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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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

押。在查封、扣押期内,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处理。”“查封、扣押的财物,自查封、扣押通知送达或者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不

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二、对《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修改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对《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的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四、对《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的修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暂扣”修改为“扣留”,删除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法规作相应修改并对条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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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入户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陈亦云 何俊


一、案情介绍
2001年1月30日,曾某甲与滕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武胜县烈面镇吃完火锅后,于下午3时到该镇的被告人谢某家中茶馆喝茶。被告人谢某同熊某(另案处理)、胡某等人就与滕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押金花”(民间赌博方式),曾某甲在一边观看赌博。赌博进行约半小时,滕某用一副“A、K”金花赢了一盘后,被告人谢某与熊某、胡某以滕某打了假牌为由,要求滕某等人退钱。曾某甲就同陈某、滕某离开茶馆下楼。刚走到四楼到三楼转角处,就遭到谢某、熊某、胡某等十余人的围殴,并边打边喊退钱。曾某甲趁乱离开后到该镇的县第二人民医院包扎伤口,然后乘车到其兄弟曾某乙家。被告人等人认为曾某甲可能到吉安等地喊人来打架,胡某、熊某就给张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称在烈面挨了打,叫张某带人到烈面打架。张某等20余人租乘一辆中巴客车赶到烈面镇,在该镇“九洲”宾馆外与谢某、熊某、胡某等10余人汇合。在宾馆外公路上被告人等人拦住刚从县第二人民医院包扎治疗出来的滕某,被告人等人要滕某退出5000元钱。滕某将身上的现金1000元交给陈某丙,陈某丙转交给熊某。又由陈某丙、杜某担保,保证下午6时前再交2000元。下午6时前,滕某借得现金2000元在八一乡曾某家地坝交给了熊某。被告人谢某等30余人带上铁棒、砖刀、东洋刀等工具乘车来到武胜县八一乡曾某乙家,张某进入曾某乙家地坝,被告人谢某与熊某、胡某、张某进入曾某乙家寻找到正在室内的曾某,要求曾某拿5000元钱出来,不拿钱就不允许曾某甲走。曾某甲之母段某害怕曾某甲在曾某乙家中被打,就到本组村民蒋某处借了现金2000元,借来后在地坝交给了熊某。被告人谢某一伙人才离开曾某乙家。
二、行家观点
对于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定性问题,法律界众说纷纭,各抒己见。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谢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害人滕某和曾某实施了暴力,从被害人处获得现金5000元,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定性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检察院指控谢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有入户的加重情节。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在曾某乙家中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结果加重的规定,应以入户抢劫定性。
第三种意见,谢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谢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的财产,破坏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第四种意见,谢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以实施暴力胁迫抢劫财物的场合,行为人是以当场施加暴力相威胁,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当场劫取财物。在以施加暴力相威胁敲诈勒索的场合,行为人要么是以扬言将来施加暴力相威胁,索取财物,要么以当场施加暴力相威胁强迫被害人答应将来给付财物。而本案谢某在烈面对被害人滕某,曾某甲进行暴力威胁,几个小时以后才取得财物,应定性敲诈勒索。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陈亦云、何俊律师同意第四种意见。
辩护意见:
一、抢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的区别
1.抢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对被害人使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和要求交出财物的时间不同。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进行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时间和要求交出财物的时间,均为当场。被害人如不交出财物,就会立即受到暴力的侵害。但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声称实施以暴力威胁的时间和要求交出财物的时间,都不是当场,或者至少其中之一不在当场。因为被害人受到威胁的情况是不同的:A.如不答应立即交付财物,将来就会受到侵害;B.如不答应将来交付财物,就立即受到侵害;C.如不答应将来交付财物,将来就会受到侵害。本案的被害人曾某甲受到威胁的时间应当是在烈面谢某茶馆发生纠纷的时候,谢某、熊某、张某等人要求退打假牌赢的钱,曾某甲和滕某等人认为不是假牌,就不退钱,受到谢某等人的殴打。这些事实有曾某甲和滕某的陈述佐证。显然符合敲诈勒索罪中的“如不答应将来交付财物,就立即受到侵害”。
2.二者威胁对象不同。抢劫行为人为了当场劫取财物,所以他所威胁的对象只是在场的财物所有者,管理者。而敲诈勒索行为人威胁的对象则不限于在场者,也可以是不在场的其他人。本案中曾某甲被“诈”出的2000元也是通过其母亲到别处借回的钱转手交给熊某的。这不符合抢劫行为针对被害人本人,也不可能在其中有“担保”和他人代为交付财物。相反,本案正好符合敲诈勒索行为的特征。
3.二者取得财产和财产性质的利益的时间亦有不同。抢劫行为均为当场劫取财产,敲诈勒索行为人,有时是当场取得财产,也有的是事后的一定时间内取得的财物或财产性质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人谢某和熊某、胡某、张某等人从曾某甲和滕某两人处取得现金时间来看,都是在烈面谢某茶馆处打架后,并且还有人在为这伙人调和,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以后,最后由中间人担保,转手,实现财物的取得。
4..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劫取财物没有具体数额要求,仅限于在场的财物;而敲诈勒索行为人对被害人强索财物有具体数额要求,不仅包括在场财产,而且也可以是不在场的财物或财产利益。本案中的谢某、熊某、张某、胡某对被害人曾某甲和滕某提出了明确的现金数额,而且还有中间人陈某和杜某等人从中调和,商定具体的现金数额,显然不符合抢劫行为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
5.二行为中的被害人“意思自治”不同。抢劫行为中的被害人在受到暴力威胁时,只有服从的份,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作出任何选择。而敲诈勒索行为中的被害人在受到暴力威胁时,有一定的自由,能表达一定的意志,作出是否按侵害人的要求交付财物的决定。而本案中的被害人曾某甲和滕某并未按照谢某等人要求的数额给付现金,而且通过中间人游说,讨价还价,时间前后长达三、四个小时,最后双方确定了一个具体数额。
二、结合本案事实,谢某的行为应属敲诈勒索行为。
谢某等一伙人在获得财物时,是通过中间人转交的,且是通过讨价还价,担保等方式取得。抢劫行为是容不得双方进行协商的。
双方在茶馆打架时,谢某等本来就比对方人多势众,为了迎战对方,还从武胜请来几十人增援,这不符合抢劫行为的特征。而且依据曾某甲的母亲段某的证实,谢某等一伙人在曾某甲的弟弟家(案发现场)里呆了长达一个多小时,抢劫能允许拖这么长时间吗?从下午打架到晚上索得财物回来,长达数小时之久,这也不符合抢劫行为的特征。
谢某等人在烈面茶馆殴打被害人的内容是以赌博中搞了假为借口而叫被害人退钱,这个时候被害人没有拿钱出来,被告人等人也没有搜身,此后被告人等人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因此其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与抢劫行为的客观表现中的暴力手段不相符合。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同他人赌博中寻找借口,即以“输钱”及对方打了“假牌”为借口,以被害人参与了赌博违法行为为要挟,强行索要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系敲诈勒索行为而非抢劫行为。
四、法院判决: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同他人赌博中寻找借口,即以“输钱”及对方打了“假牌”为借口,以被害人参与了赌博违法行为为要挟,强行索要被害人滕某3000元、被害人曾某2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其人身权利,且数额较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作者单位:四川广安维尊律师事务所〕

〔作者地址:武胜县沿口镇东街19号〕
邮编:638400
电话:0826---6222791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
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
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
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
债务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
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八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
险措施。
第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
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
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
前,向省政府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规模方案,经其
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十二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
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
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定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
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
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
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
偿债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
的还款计划;在签定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
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知审计机关,由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
任。
第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
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财政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
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
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
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
债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
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不得
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
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
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来源。
偿债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
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
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向各市和省政府部门下达下年度政府债务
偿还计划,各市和省政府部门应于11月15日前向省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偿债资金
安排情况。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财政部门和其他政
府部门,省财政部门可以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并且按照
1‰的日率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
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
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
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
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
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
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