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50:52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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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征集散存、散失的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存承德历史记忆,服务国际旅游城市建设和文化大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照片、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市、县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档案征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本馆保管范围的档案,并建立相应的备案登记制度。

档案馆应设置专门机构或职位负责档案征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及对散存档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七条 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特别是清朝、民国、日伪统治时期承德区域内的机构、社会组织等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承德区域内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三)承德籍或在承德战斗、工作、生活过的各界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

(四)承德区域内重点建设工程、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形成的档案;

(五)承德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建筑、各类遗址档案;

(六)反映承德少数民族历史和少数民族文化的档案;

(七)反映承德民风民俗、社会变迁的档案;

(八)具有承德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征集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代为保管;

(四)收购;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方式。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自档案征集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移交档案馆,档案馆对征集到的档案应当登记造册。

第十条 在征集过程中,对档案的真伪或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档案持有者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工作应由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档案荣誉证书。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所有者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者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举办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组织和承办单位应将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收集整理齐全,并按照《承德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及时将档案材料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八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或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移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相关档案价值和数量,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的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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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5]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发展改革委:
为鼓励集成电路企业加强研究与开发活动,国家设立了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现将《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予公告,并采取有效方式让本地区相关企业周知。


附件: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规范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研发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活动的资金。
第三条 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
(二)符合研发资金申报指南的要求;
(三)引导集成电路产业加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提高研发能力和产业化水平;
(四)促进产学研结合,鼓励联合开发;
(五)有利于培养、引进和奖励集成电路产业人才;
(六)科学、高效。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集成电路认定主管部门确认的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测试的企业;
(二)有符合申报指南要求的研发活动方案;
(三)具备所申报研发活动的能力,内部管理和财务制度健全;
(四)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五条 申报研发资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研发资金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认定证明;
(四)经合法中介机构审计的前两个年度会计报表;
(五)审查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 申报及管理程序

第六条 研发资金实行审查委员会审议和批复制度,审查委员会由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产业部组成。
第七条 研发资金的申报及管理程序为:
(一)根据审查委员会的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信息产业部组织专家拟定并发布申报指南;
(二)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按申报指南和申报条件要求,向信息产业部申报(网址:WWW.ITFUND.GOV.CN;地址:北京市万寿路27号院;邮编:100846);
(三)信息产业部汇总整理申报材料,研究提出研发资金安排方案,提交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下达资金预算。

第四章 资助标准及资金使用

第八条 研发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对单个研发活动的资助金额一般不超过该研发活动成本的50%。
第九条 研发资金不得用于研发活动以外的支出。可以参照以下方面使用:
(一)人工费,含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引进和奖励费用;
(二)专用仪器及设备费;
(三)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咨询和等效服务费用;
(四)因研发活动而直接发生的如材料、供应品等日常费用;
(五)因研发活动而直接发生的间接支出;
(六)为管理研发资金而发生的必要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研发资金由审查委员会委托的机构与获得资助的企业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审查委员会按照协议书规定对研发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信息产业部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信息产业部应编制该年度研发资金决算报表,在次年3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经审查委员会审核后,财政部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享受研发资金资助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查委员会要对研发资金的绩效情况进行考评,具体工作由信息产业部组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
2006年2月15日  财会[2006]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现予印发,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执行该38项具体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现行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具体准则)

http://www.mof.gov.cn/lm2261_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