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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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25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促进建筑节能,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建筑节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空间。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根据建筑形体、围护结构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安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安全。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节能设计和施工技术要求,对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情况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12层以下住宅和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预留、配置太阳能集热系统。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和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保温、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组织、指导各区(县)做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使用财政补贴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竣工后,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节能改造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对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及更新置换,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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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殡葬管理,防止尸体污染环境和传播疾病,根据国家民政部、公安部等八部(署)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和省民政厅、公安厅等八部门《转发民政部、公安部等八部(署)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对我市尸体运输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凭当地卫生、公安部门出具有《居民死亡殡葬证》办事运尸手续。
二、尸体运输一律由殡仪馆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
三、运输尸体,一律使用经市殡葬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专用卫生纸棺封闭进行。
四、对偏远山区殡仪馆车辆不能按时接尸的,由县级殡葬管理部门明确划定地域,报请市民政局批准,可由其他车辆运输。
五、涉及国际间尸体运输和尸体由市内运往外地或由外地运往市内的,须报市民政局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办理。
六、各级卫生、公安、交通和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民政部门管好尸体运输工作。医疗机构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管理。对患有烈性传染病者的尸体要由治疗病人的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并督促死者家属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殡葬部门火化。凡无医院死亡证
明、无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无殡葬管理部门运尸证明,而将尸体运住异地的,铁路、交通和民航部门不得承运,公安部门有权禁止通行。
七、对违反本规定运尸的,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扣押车辆、没收非法收入、罚款等处罚,殡仪馆还应及时对该车辆进行消毒处理,消毒费用由承运人负担。
八、各级殡葬管理部门和殡议馆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运尸手续和运送尸体,不得刁难丧户、滥收费和向其索取财物。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九、本规定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2日

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9〕2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三日

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患重大疾病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患有重大疾病在本市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以下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

  (二)五保供养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

  (五)自付医疗费用有困难且影响基本生活的其他人员。

  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人员统称困难人员,其中属于城镇户籍居民的称城镇困难人员,属于非城镇户籍居民的称农村困难人员;第(五)项所列人员称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和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机构(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临时特别医疗救济申请审批、医疗费用核算、处理群众医疗救助投诉等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局主管本辖区医疗救助工作和负责相关审批工作。

  市、区(县级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相关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的汇总审核。

  街道(镇)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核实、上报、医疗费报销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镇)民政部门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等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卫生、财政、公安、国土房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残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困难人员及无工作单位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市医疗救助金(下称救助金)支付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费用(下称参保费用)。

  第六条 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300元。

  农村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50元、二级医院100元、三级医院200元。

  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负担的起付标准高于前两款规定医疗救助起付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救助金支付。

  第七条 困难人员就医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救助金负担80%,其中,“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人员、孤儿、五保对象,由救助金负担100%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八条 困难人员每人每年累计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不含资助的参保费用)。

  第九条 困难人员凭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核发的《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直接在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所在区(县级市)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医疗费减免。其中,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凭所在单位证明办理医疗费减免。

  第十条 其他人员因治疗重大疾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负担较重,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报销部分医疗费,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1.5万元。

  第十一条 其他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填写《广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评估审批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

  (二)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单,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的医疗费用、自付费用单据原件;

  (三)家庭和个人收入、家庭资产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镇)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加具初审意见后报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

  区(县级市)民政局自收到街道(镇)民政部门的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救助金申请获批准后,申请人凭批准的《广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评估审批表》,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民政部门按批准的额度报销医疗费。

  第十四条 救助金来源以市、区(县级市)财政安排为主,社会筹集为辅。

  第十五条 救助金中由市、区(县级市)财政安排部分,市、区(县级市)按7:3的比例分担。对区(县级市)分担的30%部分,市财政局按各区(县级市)的救助人数和财力状况合理计算负担额。市财政局建立救助金专户,负责救助金的归集、核拨、支付等工作。救助金当年未用完的,结转下年度滚存使用。

  第十六条 救助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救助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医疗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医疗救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不同意医疗救助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医疗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区(县级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骗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申请特别医疗救济:

  (一)困难群众在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不在本办法救助范围内的其他疾病的;

  (二)本市户籍居民在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后,仍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疾病是指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的疾病以及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

  本办法所称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支付部分后,个人相应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慈善医院关于城镇特困人员重大疾病医疗资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民〔2002〕123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