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林业厅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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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林业厅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林业厅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试行)

林业厅


  第一条 为严格林区野外火源管理,积极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有效防控森林火灾发生,最大限度减少森林资源损失,努力确保林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强化火源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野外用火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野外火源是指可能引起森林、林木和林内可燃物燃烧的火源。

  第四条 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坚持突出重点、合理疏导、依法管理、综合治理、依靠群众、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实行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林区和农林交错地区的森林火险情况,充分考虑农业、林业生产和林内剩余物清除实际,制定科学的野外用火管理制度。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规范林区居民点、旅游景点和生产作业点等重要部位的取暖、照明、做饭等非生产性用火行为,最大限度降低火灾隐患;要有效控制在森林防火区内吸烟、烧烤、焚香烧纸和杜绝在森林防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用火行为,防止引发森林火灾。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重点森林防火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森林防火区内易燃易爆站库、重要设施的管理制度,完善火源封控措施。

  第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乡镇、街道和村(社)等基层组织要严格督促监护人落实监护责任,严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野外用火。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森林防火检查,对森林火灾隐患进行排查,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工作,全面落实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发布制度。气象部门发布四级以上高森林火险等级天气和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要落实防火责任,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生产性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火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确定专人的前提下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区生产性用火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和条件:

  (一)领取野外用火批准文件;

  (二)开设宽度15米以上的安全防火线(带);

  (三)在森林高火险时段以外并具备适合的气象条件;

  (四)明确现场责任人;

  (五)预备必要的扑火力量;

  (六)准备必要的扑火工具;

  (七)明确用火蔓延应对措施;

  (八)落实专人看守,火不灭人不离。

  第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区作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在森林防火区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二)森林防火期内,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后组织实施;

  (三)相关单位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严格野外用火管理,防范森林火灾发生;

  (四)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五)林缘及林内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站库、重要设施、行人休息站等重要区域,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

  (六)铁路、电力和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等工程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定期组织人员看守巡护。定期进行线路和管道的安全检查,并对管道周边和线路下的可燃物进行清理,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七) 民风民俗、传统习俗和宗教等活动,必须设立固定的用火点或用火场地,并落实专人看守。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和宣传。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森林防火区的交通要道和林区居民区布设火源管理宣传碑、牌、标语等警示标志,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教育手段,开展公众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安全用火意识。

  第十七条 对在预防森林火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野外用火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 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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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尽快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的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市区的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特困户),均依照本规定解决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困户,是指有本市居住所在地正式户口,每一户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户籍的常住户口,人均居住面积在二平方米和二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第四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坚持有偿解困的原则,全社会动员,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按照轻重缓急、先易后难的要求,分期分批实施。
  第五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应层层实行领导责任制,签订解困责任状,纳入目标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住房解困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解困办),承担住房解困管理具体工作。
  第七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标准,人均使用面积要达到七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特困户的核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市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的住房解困办审核批准后,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
  中直、省属、松花江地区在哈单位特困户的核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审核批准,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
  第九条 特困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解决住房;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单位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单位有自有生活区的,可自建解困专用房;无自有生活区需要购买住房的,可购买统一建设的解困专用房。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职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承担不低于二百五十元,其余资金,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承担,所在工作单位承担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单位向职工集资建设住房的,应优先吸收本单位特困户职工参加。特困户职工应承担的集资款,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住房向职工出售或分配的,必须优先出售或分配给特困户,不受附加条件的限制。
  第十三条 特困户无工作单位、属于社会救济户的,由市住房解困办安排租赁解困住房,属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通过合作建房或购买商品房解决住房。
  第十四条 有特困户的单位分配住房的方案,应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的住房解困办审查批准,并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特困户所在的工作单位,解困任务未完成的,单位的领导不得分房。
  第十六条 特困户住房当年动迁改造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解决。
  第十七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应提出申请,并附特困户名单,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住房解困办审查,报市住房解困办批准后,发给《建设购买解困专用房优惠证明》。
  第十八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设施费、电权费、电增容费、新菜田建设基金、统征土地咨询服务费、大煤气工程集资费、教育附加费、中小学教师建房集资费、墙体改革价外加收款,在税收上给以照顾,凭《建设购买解困专用房优惠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免交费税手续
  特困户购买解困专用房,免交一次性契税,缓交房产税。
  第十九条 在解困期间内,每年从国家补贴、市机动财力和综合开发效益中统一划拨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解决社会救济的特困户的住房。
  第二十条 解困专用建设计划,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牵头,会同市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区年度解困方案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无特困户的单位,新建住房分配后腾出的市直管公有住房,统一交市住房解困办,做解困专用房。
  第二十二条 对长期空闲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回,做解困用房。
  第二十三条 特困户在工作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对已解决住房的特困户,要及时填报《解困处理结果联系单》经市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市住房解困办。
  第二十四条 特困户个人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出资、单位补助购买的解困专用房,产权归个人和单位共有,充许继承,经产权共有人同意,可以出售,产权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职工出售住房时,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负责收回免交的税费和补助费,用于建设解困住房。出售住房的增值部分,按单位和职工出资比例,划分双方应得的份额。
  特困户通过合作建房按综合造价解决的住房,产权归特困户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出售。出售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免交的税费,用于建设解困住房。
  第二十五条 特困户购买解困住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支付。房屋的管理维修,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维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的解困专用房,可在一定时间内,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继续用于住宅建设或维修。
  第二十七条 在解困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解困单位和个人出售或出租解困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假公济私,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四)挪用解困专用房。
  (五)非特困户骗取解困房。
  第二十八条 市解困办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住房解困方面的规定。
  (二)制订全市住房解困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掌握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度,组织经验交流。
  (五)协调解决住房解困工作中的问题。
  (六)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特困户单位的市主管部门,要成立住房解困办,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住房解困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有特困户的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住房解困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特困户的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应将特困户名单、解困时间、解困途径、解困责任人、解困结果,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解困办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解决特困户的住房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1年5月29日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企业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企业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推进快递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快递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加快科学发展,国家邮政局制定了《快递企业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快递企业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快递企业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快递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快递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加快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工作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实施。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简称快递企业),按照服务品牌申请参加企业等级评定。
第四条 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工作设立等级评定指导委员会、全国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快递企业等级评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快递企业等级评定机构,应当报全国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等级评定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办法和标准,指导和监督等级评定工作,受理和审议有异议的评定结果,以及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全国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委员会由中国快递协会邀请有关专家组建,负责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协调、评议审定,并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快递企业等级评定机构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快递企业等级评定机构负责向全国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本地区快递企业参加等级评定,并承担全国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按照快递企业经营范围和业务种类分为三类。一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或经营同城快递业务;二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三是经营国际及港澳台快递业务。
本办法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等级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或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企业等级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快递企业等级评定机构制定评定办法和标准,报全国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委员会审批后实施。经营国际及港澳台快递业务的企业等级评定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予实施。
第六条 快递企业等级评定由企业规模评定和服务评定两部分组成,快递企业应当根据自身情况,申请等级评定。
第七条 快递企业规模评定主要从企业的业务量、经营收入、自营网络覆盖范围等方面对参评企业进行综合评定,分为A型、B型、C型和D型四个等级。
第八条 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分型标准
(一)A型企业
1.年业务量4.5亿件以上;
2.年经营收入100亿元以上;
3.自营网络覆盖全国25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B型企业
1.年业务量2亿件以上;
2.年经营收入30亿元以上;
3.自营网络覆盖全国15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
(三)C型企业
1.年业务量8千万件以上;
2.年经营收入8亿元以上;
3.自营网络覆盖全国8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
(四)D型企业
1.年业务量8百万件以上;
2.年经营收入8千万元以上;
3.自营网络覆盖全国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
本条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九条 快递企业服务评定从公众服务评价、服务时效、人员素质和信息化管理水平等方面对参评企业进行综合评定,分为五星、四星、三星、二星四个等级。五星级最高,依次降低。
第十条 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分级标准
(一)五星级企业
1.年度快递服务总体满意度得分在73 分以上;
2.本品牌网络内,重点城市间的快件全程时限72小时准时率在95%以上;
3.百万件快件用户有效申诉在10件以下;
4.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60%;
5.品牌所辖自营网点在省会、直辖市的覆盖范围达到100%;网点在省辖市的覆盖率在90%以上,其中,自营网点覆盖率应不低于50%。
6.工作日8:00至16:00时段内上门揽收时限不超过2小时;工作日8:00至16:00时段内到达投递站点的快件,完成指定地点的投递时限不超过3小时;
7.全年无休,节假日营业网点、运输网络和信息网络维持正常运行;
8.拥有全国统一客户服务号码,一站式办理咨询、揽收、查询和投诉处理;
9.企业网站首页明显标注有全国统一客户服务号码、能够提供对分支机构、收费标准、通达范围和服务时限等内容的搜索,以及提供快件查询功能;
10.快件跟踪信息保持动态更新,如有延时不超过3小时;
11.符合规定的快件信息上网率达到99%以上。
(二)四星级企业
1.年度快递服务总体满意度得分在70分以上;
2.本品牌网络内,重点城市间的全程时限72小时准时率在90%以上;
3.百万件快件用户有效申诉在15件以下;
4.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55%;
5.品牌所辖自营网点在省会、直辖市的覆盖范围达到80%以上;网点在省辖市的覆盖率在90%以上,其中,自营网点覆盖率应不低于50%;
6.工作日8:00至16:00时段内上门揽收时限不超过2小时;工作日8:00至16:00时段内到达投递站点的快件,完成指定地点的投递时限不超过3小时;
7.全年无休,节假日营业网点、运输网络和信息网络维持基本运行;
8.拥有全国统一客户服务号码,一站式办理咨询、揽收、查询和投诉处理;
9.企业网站首页明显标注有全国统一客户服务号码,能够提供对分支机构、通达范围和服务时限等内容的搜索,以及提供快件查询功能;
10.快件跟踪信息保持动态更新,如有延时不超过6小时;
11.符合规定的快件信息上网率达到98%以上。
(三)三星级企业
1.年度快递服务总体满意度得分在67分以上;
2.本品牌网络内,重点城市间的全程时限72小时准时率在85%以上;
3.百万件快件用户有效申诉在20件以下;
4.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50%;
5.品牌所辖自营网点在省会、直辖市的覆盖范围达到70%以上;网点在省辖市的覆盖率在85%以上,其中,自营网点覆盖率应不低于30%;
6.工作日8:00至16:00时段内上门揽收时限不超过3小时;工作日8:00至16:00时段内到达投递站点的快件,完成指定地点的投递时限不超过4小时;
7.工作日无休,节假日营业网点、运输网络和信息网络维持基本运行;
8.拥有区域统一客户服务号码,一站式办理咨询、查询和投诉处理;
9.企业网站首页明显标注有区域统一客户服务号码,能够提供对下属分支机构、通达范围和服务时限等内容的搜索,以及提供快件查询功能;
10.快件跟踪信息保持动态更新,如有延时不超过8小时;
11.快件信息上网率达到97%以上。
(四)二星级企业
1.年度快递服务总体满意度得分在65分以上;
2.本品牌网络内,重点城市间的全程时限72小时准时率在80%以上;
3.百万件快件用户有效申诉在25件以下;
4.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45%;
5.品牌所辖自营网点在省会、直辖市的覆盖范围达到50%以上;网点在省辖市的覆盖率在80%以上,其中,自营网点覆盖率应不低于20%;
6.工作日8:00至16:00时段内上门揽收时限不超过4小时;工作日8:00至16:00时段内到达投递站点的快件,完成指定地点的投递时限不超过5小时;
7.工作日无休,节假日网络维持主要线路的基本运行和信息网络的运行;
8.拥有城市统一客服号码,能够提供网络覆盖城市范围内的咨询、揽收、查询和投诉处理;
9.快件跟踪信息保持动态更新,如有延时不超过12小时;
10.快件信息上网率达到96%以上。
本条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不低于”均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等级评定经过初评、复评两个阶段,结果由全国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委员会对外公示和公告。快递企业等级评定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对企业进行跟踪监测,对于没有持续符合相关等级评定标准的企业,可调整和变更其评定结果。
全国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全国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对企业进行等级评定:
(一)公布《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实施细则》;
(二)受理企业申请,组织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三)按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形成初评结果;
(四)公示初评结果。公示期内,对被举报的企业,组织核实举报信息,查证属实的,应当重新评定;
(五)初评结果公示期结束后,召开复评会议,形成评定结果和报告;
(六)对评定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等级评定指导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由等级评定指导委员会组织审议和仲裁,形成最终评定结果;
(七)向企业出具等级评定报告,通过全国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委员会网站(中国快递协会网站)或媒体向社会公告最终评定结果,并向企业颁发等级评定证书和牌匾。
第十三条 全国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当通过其网站,为社会公众提供快递企业等级评定有关情况的查询服务,公众可以查询等级评定结果,以及等级评定有效期内企业等级变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 等级评定指导委员会要加强对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发现问题要责令改正。全国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委员会要加强对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组织评定工作,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快递企业等级评定机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等级牌匾、证书由全国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等级评定指导委员会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