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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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项目资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

  第五条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7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鼓励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代建项目)投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代建费用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代建费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项目监管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代建项目管理制度;

  (二)审核代建方案,拟定代建合同文本;

  (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四)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五)检查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中止代建合同的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对代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定期公布代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对履行代建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条 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项目代建

  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资质或者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四)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

  第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

  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之间,项目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现金或者银行保函形式为代建项目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为项目代建服务费的30%-50%。具体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应当在代建合同中载明;

  (二)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

  (四)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

  (五)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代建项目安全施工和质量监管职责;

  (六)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七)定期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项目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整理汇编竣工的代建项目有关技术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的代建项目;

  (十)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发展改革部门收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履约保证金。

  第十六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报批手续;

  (二)提出项目建设方案和代建方案、使用功能配置及标准,提供工程建设需要的资料;

  (三)完成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

  (四)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和招投标监督工作;

  (五)负责筹措代建项目中的自筹资金;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不得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八)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代建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项目代建单位或者项目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并提交相关的书面资料。

  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竣工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项目使用单位和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项目交付手续;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组织施工等单位进行修建,直到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对验收合格的代建项目,接收资产移交,并配合项目代建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财政部门审核,项目财务决算比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或者调整后的概算有节余或者基本相符的,应当及时退还项目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代建项目超出概算增加投资的,增加的金额应当用履约保证金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效控制项目投资、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工期和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投资增加、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与项目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代建制的代建项目不实行代建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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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关于加速采用国际标准工作部署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关于加速采用国际标准工作部署报告的通知

1987年2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经委《关于加速采用国际标准工作部署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采用国际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大技术政策,是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实现“七五”计划提出的“到一九九0年,争取40%左右的主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和性能达到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水平”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把采用国际标准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加强标准化工作,保证“七五”计划目标的顺利实现。

国家经委关于加速采用国际标准工作部署的报告(1987年1月30日)
为了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指示,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进行了认真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具体的部署意见。
一、我国标准化工作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生产的六千多种主要工农业产品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仅占20%左右。每年制订的一千多项国家标准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只有三分之一左右。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现有八千一百多个国际标准,我们仅采用了二千五百多个。
产品标准水平低,采用国际标准速度慢,不仅影响了产品质量的提高,而且也难以发挥正常的经济效益。因此,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当前国民经济工作中的一项紧迫任务。
二、“七五”奋斗目标和任务安排
“七五”期间新制订的标准都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达到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发达国家的标准水平。要以最终产品为龙头,配套制订相应的标准,逐步建立起一个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水平相当,与发展品种、提高质量的要求一致,适合我国国情的标准体系。
具体要求是:对尚未采用而又适合我国国情的四千四百多项国际标准,在一九九0年底以前,都要采用并转化为我国标准;全国六千多种主要工农业产品,要在“七五”期间分期分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一九八八年以前要重点抓好经济建设和外贸出口急需的二千四百多种工农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几个主要行业的安排是:冶金一百四十种,占其主要产品的50%;有色一百四十种,占50%;化工一百九十种,占40%;建材四十八种,占40%;机械七百二十五种,占50%;电子二百八十种,占50%;轻工三百五十种,占47%;纺织七十种,占49%;农牧渔三十类,占30%。其余部分,要在一九八九年以前全部制订出来。国家标准局将会同各主管部门进一步作出分年度的安排,并督促实施。
三、围绕采用国际标准进行标准化工作的改革
(一)进一步端正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思想。
全面加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和提高产品质量的一项重大措施。为此,在认识上要提高一步,要高标准、严要求,加快速度,瞄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我国高水平的国家标准。对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基本上要采取“直接采用——实践验证——补充修订”的模式。
(二)改革标准化工作体制。
标准化工作是项系统工程,必须实行统一领导。国家标准局负责统一归口全国的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制订全国统一的综合性的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国家标准中的产品标准,由国家标准局委托各行业或产品归口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审批、出版、发行,实行任务包干;国家标准局对国家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搞好组织管理,进行督促检查。
(三)实行标准指标分级、产品分等、按质论价。
推行国际标准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并采用经济手段,结合企业“上等级”的规划,限期逐步达到。因此,制订标准要划分等级,为实行按质论价、拉开价格档次提供技术依据,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产品质量性能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为优等品;达到国际一般水平的为一等品;达到国内平均先进水平的为合格品。各主管部门要规定企业达到优等品、一等品的期限。
(四)改进工作方法,突出工作重点。
工作重点是抓好主要产品标准的制订,突出主要产品的质量和性能标准,并制订相应的基础、测试方法、安全、卫生等配套标准,以保证主要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提高我国产品的出口创汇能力。
为了加快标准的制订速度,要把各方面的专家和技术力量组织起来,成立行业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为制订标准的技术组织。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经费和物质条件上给予保证。在标准制订、修订上要尊重工程技术人员的意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和审批环节。
四、“七五”期间采用国际标准的政策和措施
(一)运用行政和经济手段,推动采用国际标准。
所有企业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86〕71号文),制定产品质量上等级和达到国际标准的规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要认真督促、检查、考核。完不成计划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要实行优质优价的价格政策。拉开优等品、一等品和合格品的质量价差。具体价差幅度,按物价管理权限,由生产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方案,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或同意后执行。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需要引进的供解剖用的先进样机,按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减免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国家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在能源、原材料供应、贷款、交通运输、技术改造等方面,要优先保证。
(二)要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由于“七五”期间制订标准的任务增加,需要购买一定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资料,引进先进样品样机和进行大量的测试、分析、验证工作。在经费上,除国家给以适当安排外,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引进样品样机,所需外汇额度由国家经委统一安排,所需人民币由使用单位筹措。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从地方财政上多挤出一些经费支持本地区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作。
(三)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攻关要与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紧密结合。
技术改造要以产品为龙头,瞄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进行;技术引进,要优先引进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的技术和设备,并同时引进技术标准、测试方法和监控手段,要克服“轻软件,重硬件”的思想;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遇到的技术难点,要加强企业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横向联合,组织技术攻关。各部门、各地区对“七五”期间的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技术攻关项目进行一次审查,不符合上述原则的要进行适当调整。
(四)要强化质量监督,开展质量认证。
近几年质量监督工作发展很快,各部门、各地区在现有条件的基础上,择优组建了一百一十三个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组建了二千多个地方质量监督检验站或所,已经初步形成全国性的质量监督网络。国家经委建立了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制度,多次发布抽查公报,督促企业改进产品质量,引起了各方面的重视。
各级标准化部门要按照“统筹安排、分工协作、组织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进一步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要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科学、公正、有权威的质量监督网;坚持推行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制度,对产品质量严格按标准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对一些重要产品、有关安全卫生的产品和群众关心的紧俏产品,要坚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积极推行质量认证、安全认证制度,对产品的质量、生产工艺、管理等进行严格的审查认可,以确保产品质量。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部门、各地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名单

(1965年1月4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张 苏
副主任委员
  武新宇   周鲠生   张友渔   赵伯平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光伟   王 伟   王昆仑   卢 汉   史 良
  刘清扬   刘 斐   李书城   杨东莼   吴有训
  吴茂荪   吴德峰   何兰阶   何世琨   何 遂
  张友渔   张志让   张砺生   张稼夫   陈劭先
  陈其尤   陈其瑗   劭力子   武新宇   周鲠生
  赵伯平   赵鹏飞   蚁美厚   俞寰澄   高崇民
  钱昌照   徐子荣   章 蕴   康永和   萨空了
  梅龚彬   黄火星   韩幽桐   傅 钟   雷洁琼

注:1965年1月4日法案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武新宇、周鲠生、张友渔、赵伯平为副主任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