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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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政发〔 2012 〕7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3日

  


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采购行为,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监督和管理,节约国有企业资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货物和服务采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采购,是指国有企业使用国有资金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国有企业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货物,是指形成固定资产的物品。

  第三条 国有企业的工程建设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国有企业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采购文件和公告信息必须在当地国资网和招标投标网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发布,根据需要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信息,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七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部门)是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资部门负责制订年度国有企业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负责审批采购任务确认书,明确采购方式。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履行国有企业进场采购综合协调和场内管理职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提供交易场所。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的监督职责。

第二章采购当事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九条 采购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采购的市属国有企业。采购人应当按照国资和企业管理有关规定,集体决策采购需求,科学合理测算并明确采购预算,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采购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经市国资部门认可,并进入中介机构库进行管理。经采购人选定并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采购代理机构选定办法按照项目采购预算金额可分为随机抽取和综合评估法确定。项目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采取随机抽取法,项目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上采取综合评估法确定,具体应当参照《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的若干规定(试行)》(温委发〔2011〕89号)执行。

  第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供应商参加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售后保障等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采购、招投标等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和行贿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国有企业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国有企业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制定的采购文件和公告,必须报市国资部门审核备案。对技术复杂的、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市国资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后将有关意见编入采购文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市国资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招标采购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非招标采购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国有企业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国资部门的批准。

  第十七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采购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急需采购项目需缩短时间采购的,采购人提出申请,经市国资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采购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比较与评价。按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放弃中标的,排名第二候选供应商是否为中标供应商由采购人选择,或重新组织采购。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在公开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但满足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国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取邀请招标采购的,采购人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费用占国有企业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从预审合格投标人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五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进行谈判,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或者中标供应商弃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七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采购数额在300万(含)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谈判小组成员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原则为五人以上。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不超过三轮。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竞争性谈判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三)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四)公开招标中仅有唯一供应商满足采购需求的。

  第三十一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采购实施过程可参照竞争性谈判进行。

  第三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供应商须提供最近一年内同类货物或服务销售合同,其合同单价将作为本次采购成交价格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进行一次性密封报价,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货物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可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五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 询价采购自询价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询价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采购响应(指投标或谈判、报价)截止时间止及评审期间,出现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如采购文件事先已在指定媒体公开征求了供应商意见且无重大异议,或经专家论证且出具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和项目技术指标等没有歧视性和倾向性”意见的,同时采购信息已在当地主流媒体公告,采购文件的发售和截止时间符合法定或本办法规定,经市国资部门同意后,可以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采购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委托有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进行国有企业采购;对采购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由国有企业按企业内部规定进行采购,市国资部门加强指导督查;对涉及应急、抢险、救灾、国家安全和秘密等特殊采购项目,经市国资部门审批后由国有企业按规定进行采购。

  第三十九条 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他方式采购三人以上,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的专家代表为一人。专家应当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的专家库中抽取,特殊专业专家经市国资部门认定后按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的临时专家库,并随机抽取。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专家人数应当在五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1%。投标人未按采购文件要求交纳保证金的,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联合体各方应联合出具投标保证金协议书,其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内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采购的,对已发布采购文件进行必要修改或澄清的,应当在采购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发布更正公告;对延长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的,应至少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发布变更公告。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至少在采购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修改变更采购文件及公告。并书面通知所有采购文件的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二条 中标公示期限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合同。

  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合同项目。中标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采购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应写明采购金额、付款时间,采购人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中标金额。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对技术难度较大的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验收结果须以书面形式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采购项目进行档案管理。国有企业采购档案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四章 质疑投诉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投标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中标公示结束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收到书面质疑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 投标供应商对质疑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部门投诉。市国资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市国资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签订采购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对市国资部门等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不服或市国资委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采购文件应当明列质疑和投诉处理的相关条款。

  第四十八条 市国资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督检查,做好国有企业采购的配套政策制定、执行和宣传工作。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的有关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凡是违反国有企业采购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列入企业诚信不良行为记录,给国有企业采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一至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同时由市国资部门通报工商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取消国有企业采购专家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购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商业贿赂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的审计监督(调查),国有企业采购相关单位及各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调查)。

  第五十四条 监察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部门的监察机构和国有企业内设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以及相关对象的监察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相关条款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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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落实。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为及时准确查处环境违法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环境、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行为,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建立如下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一、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工作中,各级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根据情况可采取不同形式互通信息,研究问题,交换意见。
二、各级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经调查,认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移送有关部门。
1.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规定的,要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移送;
2.企业因环境违法问题被政府依法关停的,有生产许可证的要向颁证部门移送,有营业执照的要向工商部门移送,有供电设施的要向电力部门移送;
3.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关部门认为依法依纪需要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的,要将案件及时移送监察部门;
4.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要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有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
三、各级发改(计划)、工业(经贸)、监察、工商、司法、安全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及环境违法案件,需要由环保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送环保部门。
四、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移送函,并将有关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在收到移送函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处理建议,并通知移送部门。受理的移送案件在形成查处决定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原移送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移送与接受部门应及时沟通。
五、对不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案件或者对接受的移送案件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扶贫、开发性专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扶贫、开发性专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规范扶贫、开发性专项贷款的管理,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等有关法规,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农业综
合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林业、治沙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专项基本建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总行(信贷管理三部)。
附:一 中国农业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
附:二 中国农业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办法
附:三 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附:四 中国农业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附:五 中国农业银行林业、治沙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附:六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基本建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附:七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贷款坚持自愿申请,严格审批,有借有还,到期收回的基本原则,依法管理,确保扶贫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三条 扶贫贷款坚持开发式扶贫和效益到户的方针,以解决贫困户温饱为目标,既要体现扶贫政策,又要按《贷款通则》管理,不断优化贷款结构,促进贫困地区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加快贫困地区经济发展,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贷款范围、种类和用途
第四条 扶贫贷款投放范围是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
第五条 扶贫贷款分扶贫贴息贷款和一般扶贫贷款两种。
第六条 贷款用途:
(一)扶贫贴息贷款全部用于贫困户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有助于直接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项目。
(二)一般扶贫贷款除主要用于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外,可适量用于有利于改善生产条件,贷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产业和项目,主要包括: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适度规模的农林牧渔商品基地及支柱产业;能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大量安排贫困
户劳动力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加工业项目;极少数生存和发展条件特别困难的村和农户,开展劳务输出,实行异地开发或移民。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方式
第七条 贷款对象:
(一)列入扶贫开发规划的贫困户。
(二)贫困乡村合作经济组织。
(三)承担扶贫开发任务的各类经济实体和服务组织。
第八条 贷款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列入扶贫开发规划,扶贫任务明确,措施具体,产品符合市场需要,预测经济效益可靠。
(二)项目权属清晰,承贷主体明确,债务落实。
(三)贫困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以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扶贫经济实体项目,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必须有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立项批文,借款人要参加相应的财产保险。
(五)借款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向开户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六)贷款对象必须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恪守信用,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九条 贷款方式。用于种植业、养殖业、林界业的到户小额贷款,原则上实行信用放款。小额贷款标准的划定由各分行根据政策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对贫困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各类扶贫经济实体和服务组织贷款一般实行担保贷款方式,应有符合规定担保条件的保证人
、抵押物或质物。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人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为1~5年,最长不超过7年。
第十一条 贷款展望。
(一)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日前15天内向开户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担保贷款展期还应当由贷款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出具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
(二)所有贷款只能办理一次展期。1年以下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定贷款期限;1~5年期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5年期以上的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3年。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第十二条 扶贫贷款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和规定,利率不上浮。企业贷款,实行按季收息;贫困户贷款,实行按半年收息。
第十三条 扶贫贷款贴息方式有三种:中央财政贴息、地方财政贴息和部门贴息。
(一)中央财政贴息,由总行与财政部统一结算。
(二)地方财政贴息的贴补办法由各省(区、市)分行与地方财政部门商定。
(三)部门贴息,由主管部门将应贴补的贷款利息直接贴给借款人。

第五章 办理贷款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办理扶贫贷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贷款受理。开户行受理借款人提出的借款申请后,要对所报贷款项目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逐级上报。
(二)贷款评估。经初审同意的项目报上级行列入计划。按贷款审批权限组织项目评估,测定贷款风险度,并写出评估报告;续建项目、流动资金贷款和贫困户贷款要写出调查报告,上报上级行。
(三)贷款审批。审批行对经过评估的项目,按照贷款条件进行审查、决策,并履行审批手续。
(四)签订借款合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按生产进度适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一律使用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印制的借款合同书。
(五)建立贷款登记簿。开户行在贷款业务发生后,要逐户建立贷款登记簿,记载、反映贷款发放、收回、占用形态、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内容。
(六)贷款监督检查。贷款放出后,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贷款使用效益等情况按规定的时间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和违约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处理。
(七)按期收回贷款。要坚持按照借贷双方商定的贷款期限收回贷款。短期贷款到期前7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借款人签发贷款到期通知书,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可以在到期前申请展期归还,经银行审查同意后,银行可以按照? 略级ǖ钠谙奘栈亍? (八)经济活动分析。经营扶贫贷款业务要注重经济活动分析,掌握扶贫贷款运用状况,研究改善贷款管理和提高贷款经济效益的政策与措施。
(九)总结报告。要经常或定期总结贷款管理工作经验,并向上级行报告。在项目建成和收回全部固定资产贷款后,要按项目分别进行项目总结。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管理。扶贫贷款实行计划管理,采取自下而上编报、自上而下审批下达方式,年初总行一次下达。扶贫贷款计划安排不定基数,根据有关考核指标一年一定。安排扶贫贷款计划的依据:
(一)国定贫困县、贫困人口的数量及贫困程度。
(二)扶贫贷款计划执行情况和贷款管理、效益水平。
(三)申报的贷款项目计划和财政资金配套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扶贫贷款实行项目管理。要做好贷款项目选定、评估、执行、监测和总结评价工作,并建立项目备选库和执行库。县支行依据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提出的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扶贫项目计划,按照当年扶贫贷款计划的150%的比例,编制下年度扶贫贷款项目计划,于
每年的11月底以前逐级单独行文上报。
第十七条 存量管理。各级行要及时收回到期贷款,收回的扶贫贷款要继续用于国定贫困县。各级行要下达年度扶贫贷款收回计划,并将收回计划完成情况与下年度贷款计划安排挂钩。
第十八条 合同管理。扶贫贷款要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金融法规,由借贷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对依法业已收回的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索。
第十九条 科目归属。各项扶贫贷款要准确记入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收回再贷的扶贫贷款要在一般扶贫贷款科目中核算和反映。各分行可根据核算和管理的需要,设立二级科目。
第二十条 风险管理。各级行要建立风险防范和补偿机制,建立健全信贷岗位责任制和审贷分离制,提高贷款决策水平,降低贷款风险;要建立健全贷款质量监测报告制度,及时按规定核销呆账贷款。
第二十一条 审批权限。建立贷款的分级审批制度。贫困户贷款由县支行直接审批,间接到户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贷款和加工业贷款,要根据贷款项目风险度、贷款用途、管理水平以及自有资金比例确定各级行的贷款审批权限。具体审批权限按总行授权执行。超过审批权限的贷
款,必须报上级行审批。权限内审批的贷款项目必须报上级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各级行要建立健全扶贫贷款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备选库、执行库,记载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发放、本息收回、信贷制裁、贷款检查及经济活动分析等情况。

第七章 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严格的扶贫贷款年度审计制度,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贷款,不准以新贷抵旧贷,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贷款中收取立项手续费、设置扶贫基金。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贷后审查制度。检查采取四结合方式,即上级行检查与下级行自查相结合;定期全面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信贷部门检查与审计部门审计相结合;检查与通报相结合,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扶贫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二)贷款使用和本息收回情况。
(三)信贷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立信贷制裁制度。对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贷款的,要依据情况给予下列信贷制裁:
(一)加息或罚息。
(二)停止新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对一个贷款对象可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信贷制裁。
第二十六条 建立扶贫贷款监测考核制度。
(一)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各级行必须按总行制定的统计报表,准确及时反映扶贫贷款进度和执行效果。
(二)按季监测、考核各行对扶贫贷款计划分配和落实情况。
(三)考核贷款收回率、贷款利息收回率等。
(四)监测考核不良贷款的实际回收数与不良贷款年初余额的比例。
(五)建立考核通报制度。对考核结果,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和依据。为切实加强康复扶贫贷款的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效益,依据《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残疾人扶贫攻坚计划》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性质。康复扶贫贷款是为解决农村贫困残疾人温饱问题而安排的专项信贷资金,必须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的原则,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有借有还,到期归还。
第三条 贷款方针。康复扶贫贷款坚持开发式扶贫、扶持到户到人的方针,以扶持贫困残疾人解决温饱为目标,依据政策导向,强化资金管理,优化贷款结构,努力提高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四条 贷款范围。康复扶贫贷款用于非国定贫困县(市),只能安排在计划规定的、配套资金落实的县(市)内,以残疾人贫困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和受益的对象。
第五条 贷款用途。康复扶贫贷款只能用于扶持农村残疾人贫困户从事有助于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家庭副业,主要以“小额信贷”的方式直接扶持到残疾人贫困户。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方式
第六条 承贷主体。康复扶贫贷款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承担扶贫开发任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或扶贫经济实体承贷承还。
第七条 贷款条件。残疾人服务机构要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在经办行开立基本账户,地方配套资金必须按规定到位;必须向经办行报送贷款使用计划、扶持残疾人贫困户清单及生产经营项目,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恪守信用,保证贷款按期归还。
扶贫经济实体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生产经营项目要有市场,有效益,列入当地残疾人扶贫开发规划,扶贫任务明确,扶持对象落实,措施具体,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10%,预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靠,并向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财务报表。
第八条 贷款方式。实行小额信贷扶持到户的贷款,承贷主体资信良好,确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经过当地行审查评估,可以实行信用放款。扶贫经济实体承贷承还的贷款,一般实行担保贷款方式。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残疾人服务机构承贷承还的贷款期限为5年,5年内滚动安排使用。贫困户贷款收回后,存入残疾人服务机构在经办行的专用账户,并由残疾人服务机构确定新的扶持对象,经当地行审查后继续周转使用。
扶贫经济实体承贷承还的贷款,期限要根据具体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承贷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分别确定,最长不超过5年。
承贷单位要负责及时归还贷款。无故拖延不还或挪作他用的,要按规定加罚利息。
第十条 贷款利率。康复扶贫贷款执行国家统一的扶贫贷款利率,向借户按季按年利率2.88%计收利息。财政按扶贫贷款利率与农行向借户收取利率2.88%之差,按季给予贴息,贴息额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负担一半。中央财政贴息部分由财政部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上报的康复
扶贫贷款的规模确定,并直接拨付给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省级财政贴息部分,由省级财政根据当地残联核报的康复扶贫贷款数确定,贴息拨付给中国农业银行各省级分行。财政贴息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贷款期限5年,贴息5年。
第十一条 贷款使用。经办行要在上级行的授权范围内做好康复扶贫贷款的调查、审查和审批,及时发放,加强经营管理,确保贷款效益。要积极提供优质高效的信贷服务,依据残疾人服务机构或扶贫经济实体申报的贷款使用计划、残疾人贫困户清单以及生产经营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经办行要在每年第四季度将本年度康复扶贫贷款使用情况逐级上报。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康复扶贫贷款计划由总行根据有关考核指标会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协商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一年一定,不搞基数化。康复扶贫贷款计划分配的基本依据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年度贫困残疾人数量和贫困程度、贷款使用效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
情况等。康复扶贫贷款计划不得挪用,当年未用完,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分行在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报的贷款项目,编制下一年度贷款项目计划,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合同管理。康复扶贫贷款必须由借贷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按合同内容和要求依法管理。
第十四条 核算与监测。康复扶贫贷款要准确计入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各分行要建立康复扶贫贷款经济档案,建立贷款监测分析与报告制度,逐级准确及时反映康复扶贫贷款执行进度和使用效果。
第十五条 贷款审计。各级行要建立经常性的贷款审计制度,严禁挤占、挪用、截留康复扶贫贷款,严禁以各种形式变相提高对贫困户的贷款利率。要与国家审计部门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加强对康复扶贫贷款的使用情况的检查。对投向不符合规定的,要及
时纠正。对地方配套资金达不到规定比例、贴息资金不到位的,中国农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建立贷款使用管理的约束和激励机制。贷款计划安排要与贷款使用效益、回收挂钩。对贷款使用效益好、回收率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给予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以及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原则。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的发放和管理,要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等基本信贷原则,依法管理,确保贷款周转、安全和效益。
第三条 贷款范围。农业部确定的新疆(含新疆兵团)、黑龙江、云南、内蒙古、广西等五省、自治区138个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
第四条 贷款用途。
(一)农业机械的购置、修复和配套。
(二)开荒、收复弃耕地、低产田改造、造林、改良草场等所需的劳务、机械作业及化肥、良种等生产费用。
(三)中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需的机电设备购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四)农产品加工业的机械设备购置和增加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五)市场建设以及用于农产品保鲜、运输、储藏的设备购置。
(六)农业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所需的设备及物资购置。
(七)其他与扶贫开发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需要。
第五条 贷款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必须列入垦区扶贫开发计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立项,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等条件落实。
(二)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和健全的机构。
(三)贷款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
(四)贷款应由具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或有足够清偿贷款的财产作抵押。借款单位应参加财产保险。
(五)承贷单位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在经办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向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六)借款单位自觉接受银行监督,恪守信用,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六条 贷款期限。根据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企业综合还款能力分别确定,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 贷款利率。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和规定,经办行向借户按季计收全额利息。借户持经办行的收息证明,向有关部门领取贴息金。
第八条 贷款基本程序。
(一)受理借款申请。经办行受理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的借款申请后,要对所报贷款项目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逐级上报到所属分行。
(二)贷款审批。各分行根据垦区扶贫开发规划和贷款条件,对经办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估,并履行审批手续。
(三)签订借款合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贷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由经办行按生产进度适时发放贷款。
(四)监督检查。要经常对经办行及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予以信贷制裁。
(五)贷款收回。贷款要按期收回,收回的贷款要继续用于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的扶贫开发。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收回的,可办理一次展期。1年期以下的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1~5年期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贷款到期而没有按规定办理展期的,? 邮绽ⅲ蓖V狗⒎判碌拇睢? 第九条 计划管理。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计划每年由总行专项安排。贷款计划安排的依据是申报的贷款项目计划、贫困面的大小、贫困程度、上年计划完成情况、经营效益和还贷还息情况。贷款计划实行按季监测,年度考核。各分行要将贷款计划执行情况上报总行。
第十条 项目管理。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实行项目管理。经办行要在垦区扶贫开发规划中择优选项,严格审查,并按项目编制贷款计划。各分行申请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的项目计划要行文上报,内容包括:计划说明、项目分类效益分析、市场预测等。下年度贷款项目
计划于上年末之前上报总行。
第十一条 科目归属。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要准确记入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中,及时反映贷款发放的进度和执行效果。
第十二条 贷款方式。根据各垦区财政体制和经营管理方式的不同,在确保贷款用途不变、贷款安全和按期收回的前提下,可采取统贷分用统还和分贷分用分还两种方式。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要建立健全贷款的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备选库、执行库、资料库,记载贫困农牧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发放、贷款检查以及经济活动分析等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监测。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包括建设期监测、项目竣工监测和生产经营监测。
第十五条 项目评价。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总评价情况于年底前报总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农业综合开发健康发展,依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任务是: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总体部署下,以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支持农业优势资源开发,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粮棉油肉蛋奶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和质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产品系列开发和多层次增值,促进农村经济
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原则是: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和政策,按照信贷资金的运动规律,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谁用谁借谁还、有借有还、到期收回、量力而行、区别对待、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坚持依法经营和管理,在确保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
动性的前提下,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使用范围:用于国家确定的农业综合开发区(以县级为单位)和为农业综合开发服务的非开发区的多种经营项目。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农田水利建设、农业基础设施的合理资金需要;
(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所需资金;
(三)种养加等多种经营项目所需资金;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以及农产品贮藏、保鲜、运输设备购置所需资金;
(五)其他与农业综合开发密切相关建设项目所需资金。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对象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必须列入农业综合开发规划,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和立项,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劳力等条件具备。
(二)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
(三)贷款使用确有经济效益,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或落实了经开户行认可的还款计划。贷款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或有足够清偿贷款的财产作抵押。
(四)承贷单位要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五)贷款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
(六)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财务监督和检查,恪守信用。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期限根据贷款用途、项目生产建设周期和借款者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1~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按季收息。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经办行向借款人按季收取全息。借款人可持经办行开具的收息证明,向有关部门领取贴息金。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办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程序:
(一)贷款申请。从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单位,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向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二)贷款审查。开户行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贷款条件,对申请贷款项目进行调查、审查、择优筛选、认定,编制贷款项目计划,逐级上报,由分行筛选后统一上报总行。
(三)贷款批复。总行对各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信贷资金能力、计划完成情况,以及项目预测效益等,经综合平衡后,正式行文批复,下达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
(四)审查与执行。根据总行下达的信贷计划,省级分行在原初选的项目内进行筛选,对项目进行认真评估,并按授权进行审批与执行。对实施中变动的贷款项目,要做出专项说明。
(五)贷款发放。经批准的贷款项目,由借贷双方按借款合同的内容,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担保和抵押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和保险。银行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用途和项目实施进度发放贷款。各项资金的使用顺序是:先用自有或自筹资金,后用贷款。自有或自筹资金不落
实或未能全额到位的,不准发放贷款。
(六)监督检查。要按规定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约行为,要予以信贷制裁。
(七)贷款收回。银行贷款要按期收回。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收回的,可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展期。
(八)总结评价。项目终结时,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参与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写出书面的项目评价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计划,每年由总行专项安排。贷款计划的安排依据:
(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各地资源开发潜力和经济发展现状;
(三)信贷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管理水平;
(四)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贷款计划不按区划、人口、经济发展程度平均分配,也不按产业和部门分配,贷款分配要体现效益原则。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实行项目管理,一律按项目编制贷款计划,按项目进行申报、评估、审批。申请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正式行文上报。内容包括编报说明、项目分类、效益分析和市场预测等。省级分行每年10月组织筛选下年贷款项目,编制贷款项目计划,并于12
月20日前上报总行。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严格把好项目选择关。凡是承贷主体不明确、债务不落实、预期效益差、还款无保证的项目均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科目归属。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严格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会计科目。
第十五条 统计管理。认真填报总行制定的统计报表,准确反映贷款执行情况和效果,及时反馈信息。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中国农业银行各级分行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分级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项目档案,并建立备选项目库。

第七章 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对贷款投向、项目效益、贷款质量等按期进行监督检查。正常情况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考核各地工作成果。年度工作总结应于下年1月20日前报总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林业、治沙贷款,保证贷款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有效防范贷款风险,根据《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等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贷款的基本任务是:支持保护、扩大及合理利用林业资源,增强林业发展后劲,建立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和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
治沙贷款的基本任务是:支持沙漠、戈壁、荒漠化土地和风沙化土地等特殊地域内兴办沙产业,保护和扩大林草植被,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条 林业、治沙贷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择优扶持、贷款有借有还和银行自主审贷等基本原则。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四条 林业贷款主要用于有经济效益和贷款偿还能力的营造速生丰产林、发展经济林、抚育中幼林,以及以林为主开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等生产经营项目。
(一)育苗、育种、造林、中幼林抚育所需资金。
(二)林业基础设施建设、购置生产机械、设备所需资金。
(三)林产品加工与发展多种经营所需资金。
(四)林业科技进步和适应技术推广所需资金。
第五条 治沙贷款主要用于全国治沙工程规划区内以治沙为目的,确有经济效益和贷款偿还能力的营造速生丰产林、经济林、治沙造田及改造低产田、种草及改良草场、种植药材及经济植物、开发利用水面、沙区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生产经营项目。
(一)治沙工程建设中种苗、化肥、农药、汽油等所需资金。
(二)治沙工程基础设施建设、购置生产机械、设备所需资金。
(三)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发展沙产业,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开发生物、矿产、水土资源等所需资金。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林业贷款限于林业系统各类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森工企业,以及所属集体经济实体和个体造林经营者;治沙贷款对象包括全国治沙工程规划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治沙造林经营者等各类经济实体。
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当地政府的林业或治沙工程发展规划,并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二)所经营的山林或土地必须持有当地政府发给的山权、林权证件,承包单位必须有营林造林的批准文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
(三)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四)贷款项目的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15%~20%。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恪守信用,经济效益较好,有还款能力,能够按时还本付息。
(六)有具备担保实力的经济实体提供担保或抵押(包括林木资产)。
(七)必须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中国农业银行的检查和监督,并向贷款行提供生产计划、资金往来和财务收支等有关报表和材料。
(八)申请贷款项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不同的贷款用途、项目生产建设周期、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1)营造速生丰产林贷款最长不超过7年;(2)营造经济林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3)其他项目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林业、治沙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按季向借款人收取全额利息。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办理林业、治沙贷款必须遵守以下基本程序:
(一)借款申请。借款人应向开户行提出借款申请,申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方式、还款来源等基本情况,并提交如下材料: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开户行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材料等。
(二)贷款受理。开户行同意受理的借款申请,由借款人填写借款项目申请书,开户行负责人签署意见。
(三)调查评估。对已受理的借款申请,经办行要及时组织对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意见,连同借款申请书、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形成贷款项目报批材料。
(四)贷款审查。贷款审查人员应对贷款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审查,并提出贷款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对于选定的贷款项目,要编制贷款项目计划,逐级上报。
(五)贷款审批。贷款实行分级审批制。各级行按授权审批贷款项目。确需变更的贷款项目,仍要按权限审批。
(六)贷款发放。由经办行和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顺序发放贷款。
(七)贷后检查。经办行要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按时进行跟踪检查。检查结果应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领导报告,对违约行为及时纠正,并做出相应处罚。
(八)贷款收回。经办行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在短期贷款到期前7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按期收回贷款。
(九)总结评价。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价、总结,并写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管理。林业、治沙贷款计划由总行统一安排,不搞平均分配。贷款计划安排依据:
(一)国家产业政策、区域政策、产业部门建议、当地资源条件、林业生产、沙区综合治理现状及发展潜力。
(二)上年贷款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管理水平。
(三)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
(一)林业、治沙贷款实行项目管理。按照“主管部门推荐,银行自主决策”的原则,在同级协调后,采取“双线上报”的方式逐级上报贷款项目计划。省级分行要在每年12月中旬前将下一年度贷款项目计划报到总行。
(二)总行根据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经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贷款计划和贷款项目计划。
(三)各分行应按贷款审批权限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审批,超过分行审批权限的贷款项目,须报总行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管理。为准确反映贷款执行情况和效果,向上级行及时反馈信息,各级行要把统计工作作为信贷规范管理内容之一。
(一)林业、治沙贷款使用专门的会计科目。
(二)各分行要编制报表,反映贷款进度和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各级行要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建立备选项目库和执行项目库。

第七章 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十五条 林业、治沙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对贷款投向、项目效益、贷款质量等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各分行要在每年1月中旬前,将上年工作总结和项目实施情况一并报总行。总行每年要对分行林业、治沙贷款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考核。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专项基本建设贷款项目管理,提高专项基本建设贷款项目决策的科学性,保证信贷资金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法规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基本建设贷款主要是为支持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推动农业生产现代化,扩大农业企业生产能力,增加工程效益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此项贷款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内安排,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合理配置资源,满足农村经济长远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国家气象局、国内贸易局等行业所属及相关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中外合资企业等,均可申请专项基本建设贷款。
第五条 申请专项基本建设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有权机关批准立项,各项批文齐备。要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和环保评估报告。涉及土地征用、供水、供电、供气等要有相关批文。需提供资本金和其他资金到位方案及落实来源的证明材料。
(二)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营实体。
(三)借款方自愿申请贷款,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四)具有有权部门认可的经济担保或抵押物,并参加财产保险。
(五)有健全的财务机构和人员,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预测产品有市场、竞争力强、经济效益好,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第三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六条 项目贷款的期限,由开户行根据项目周期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为3~5年,最长不超过7年。
第七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长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八条 银行向借款单位收全息。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申请专项基本建设贷款的项目采取自下而上“双线上报”的办法,即项目单位根据有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开户行提出贷款项目申请。开户行要对项目进行认真审查、评估,初步认可的项目逐级上报。项目单位根据开户行的意见将项目逐级上报各自主
管部门。中国农业银行省(区)、市分行对下级行上报项目进行审查、评估、筛选和汇总,与相关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于11月份以前向总行提出下一年度基建贷款项目,同时要报送项目推荐意见。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概况、项目背景、投资环境、资源优势、效益预测、还款保证等。
第十条 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项目推荐意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征得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审定全年专项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计划,下达各分行执行。

第五章 贷款项目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主要内容:
(一)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行业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是否符合贷款原则和条件。
(二)建设规模是否经济合理,预测产品的供求及发展状况是否适应市场需要。
(三)项目建成后所需原附材料、燃料供应是否落实;生产工人、技术人员的素质是否符合生产技术要求;管理人员是否懂技术、会经营;项目环保措施是否配套。
(四)项目供电、供水、交通运输、排水等必备建设条件和其他外部协作条件是否落实;项目地址和工程总体部署方案的选择及建筑工程采用的标准是否符合国土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项目工艺、设备是否先进、实用和经济;综合利用能力及对产品质量的影响。评价指标包括:劳动生产率、单位产品原材料消耗量、项目初步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审批要求,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经济指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六)项目总投资及土建、设备安装费等分项投资估算是否合理,项目投资后流动资金是否落实,其他借款及资金偿还期限是否合理。
(七)项目投入费用、产出效益是否合理,贷款能否按期归还。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投资回收期、贷款回收期、投资利润率、财务净现值及内部报酬率等。
(八)评价项目对生态平衡、就业效果、科技发展、社会进步等方面的影响。对财务、经济上的抗风险能力进行综合研究,提出结论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贷款管理和收回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即可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银行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资本金到位情况,督促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四条 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工程进度,加强贷款发放后的管理工作,帮助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对擅自改变计划,提高投资标准,改变贷款用途,挪用信贷资金,自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建立借款人财务风险预警制度,银行要重点监测借款人的经济、投资、融资活动,进行现金流量的计算和分析,考察借款人偿贷能力。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工程进度和贷款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项目竣工后,银行要审查项目的决算报告,并参与竣工验收,进行贷款项目后评估。
第十七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一)借款单位贷款到期不能还款的,必须提前15天向银行提出延期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延期手续。每笔贷款只准延期一次,中期贷款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行可按合同约定,要求第三方担保人代为偿还或从抵押财产的折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管理,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的导向作用,更好地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及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技术改造贷款是银行为支持现有企业以内涵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及引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而发放的贷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
第三条 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执行国家计划。专项技术改造贷款计划是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贷款计划的安排,必须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以国家批准的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为依据,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二)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是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的目的和要求。专项技术改造贷款要有利于解决农业和农村经济中最迫切的问题,以推动整个农业和农村经济技术进步为原则,重点支持技术含量高,对行业发展具有推动和示范作用的项目。
(三)实行项目管理。专项技术改造贷款必须用于确定的项目,原则上不能更改。如更改贷款项目必须提出申请,经上级行按权限批准后在同行业中择优选项,同时报上级行备案。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国内贸易局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有关行业的所属及相关企业均属于贷款对象。
第五条 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发展国内外市场适销对路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节能降耗及综合利用等技术改造资金需要。
第六条 申请专项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国内贸易局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有关行业所属及相关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在中国境内实施技术改造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等企业。
(二)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规,经有权机关批准纳入国家行业规划,并列入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三)建设和生产条件具备,环境保护措施落实。
(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以上。项目的土建投资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项目投产后所需铺底流动资金落实,需要进口设备原材料的项目要有外汇来源。
(五)能按期还本付息。有经有权部门认可的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担保单位和抵押物。
(六)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营业机构开立基本账户。
(七)申请中、长期贷款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项目已经完成了开工前准备工作,有关材料、批文齐全,领取了建设许可证。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根据项目建设期的长短和效益情况确定,一般1~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计划的编报与审批
第九条 项目计划编报的依据和要求。项目计划编报要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的投资政策、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体现技术进步,反映国家的投资重点;同时要兼顾部门需要。
第十条 项目计划的编报:
(一)项目计划自下而上编报。每年11月底以前,企业主管部门向中国农业银行当地分行推荐下年度贷款项目。中国农业银行各级分行审批后汇总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在上报项目申请计划(见附表)的同时,要报送重点项目的推荐意见。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及
项目概况、资源优势、投资环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还款保障等。总行权限内的项目上报材料包括: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项目计划自上而下下达。总行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上报的年度贷款项目计划,与国家经贸委及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衔接,经协商确定的贷款项目计划由总行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
(三)贷款计划的编制与下达。总行以各地区上报的项目申请计划为依据,编制全行专项技术改造贷款计划,并与国家信贷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平衡。总行将批准的贷款计划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执行。

第五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贷款申请。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银行信贷计划后,借款单位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下列主要资料:
(一)企业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会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贷款的纠正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文件;
(五)实行贷款证的地区,应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给企业的贷款证;
(六)引进项目的考察报告和有关文件;
(七)申请中、长期贷款还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2.经有权单位批准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或开工通知书;
3.项目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4.在开户银行存入了规定比例资金的证明;
5.按规定项目竣工投产所需自筹流动资金落实情况及证明材料。
(八)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审批。银行按照贷款管理制度对贷款项目审批,并提出贷款意见。审批权限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中的规定为准。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管理和收回
第十三条 贷款发放前,借款单位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即可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银行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监督支付。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该合同全部贷款本息收回中止。
第十四条 银行应定期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帮助借款单位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促进项目按期投产、达产,早见效,早还款。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用款,不按时支付利息,银行有权停止贷款。贷款被挪作他用,银行要按规定罚息,并视情况收回部分贷款或全部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未还清全部贷款前,未经银行许可,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租赁、作价入股或抵押他人,否则按挪用贷款处理。
第十七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必须如数归还。不能按期还款的企业,要在贷款到期日前15天向开户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由开户行报贷款审批人审批。展期只准一次,中期贷款展期不超过原期限的一半。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