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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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1986年10月1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医药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水是国家重要资源,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用能、科学管理和产品结构合理化等途径在满足人民医疗保健需要的前提下,以最小的能源消耗,生产质量高、疗效好、品种多、数量足的医药产品,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医药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由一名局领导主管节能工作,下设节能办公室,定期召开节能办公室会议。日常工作由企业管理司设备节能安全处负责。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由一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建立节能管理机构,配备节能专职人员。
年综合耗能折算标准煤(以下简称“耗能”)20万吨以上者(含20万吨),至少应配备专职节能人员3名;“耗能”10至20万吨者(含10万吨),至少应配备节能专职人员2名;“耗能”10万吨以下者,至少应配备节能专职人员1名。
医药耗能重点企业,“耗能”1万吨以上者,应有主管领导负责节能工作和配备节能专职人员的节能管理机构。
“耗能”5万吨以上者,至少配备5名;“耗能”1至5万吨者(含1万吨)至少配备3名;“耗能”3千吨至1万吨者,至少配备2名节能专职人员。
节能专职人员应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热心节能工作,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医药工业企业应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能管理网。
第六条 医药节能机构的职责
1.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办法和标准,制定本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督促所属企事业的合理用能和节能管理工作,负责行业主要产品能耗定额的制定、考核、评比、奖惩和统筹协调节能工作。
2.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国家、部门、地方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办法及规定。制订并实施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技术;负责能耗统计分析,实行用能计划管理、定额管理、目标管理;开展能量平衡和能量审计,完善节能科学管理。监督检查本企业能源的合理使用,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任务。
3.医药技术情报所节能中心站负责行业节能技术情报的管理和咨询,传递节能信息,交流经验,推广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可建立相应的类似机构,为当地医药企业提供节能技术服务和咨询。
各医药设计单位,负责制订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和规定。并做好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章 医药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七条 医药节能统计工作
1.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配备能源统计人员。对企业的能源、供应、消耗、节约等情况进行及时地准确地统计调查、分析和监督。
2.医药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用能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时完成企业总能耗、产品单项能耗和综合能耗、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以及产值能耗的统计分析,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能耗统计报表。重点耗能企业应有完整的统计档案,采用现代化手段,建立能源数据库,进行用能技术经济分析。
第八条 医药能源计量工作
1.医药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计量器具配备及管理通则》的要求,配齐、用好、管好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器具综合配备率应达95%以上,一级的能源消耗检测率应达98%以上,二级的应达95%以上,能源计测率具应定期检查,校验。
其受检率与抽检合格率量器具应定期检查,校验。其受检率与抽检合格率应达到98%以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对企业计量检测率等指标应有分期(Ⅰ、Ⅱ期)要求,制订规划,分期验收,报上级备案。
2.凡耗能3000吨以下计量器具不足300台(件)的企业,均按《工业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的要求执行。
3.企业的能源计量至少达到三级计量标准,其中耗能1万吨以上者,应达二级计量标准;耗能5万吨以上者,应达一级计量标准。
凡申报“全国节能先进企业”或“行业节能先进企业”者,最低达到二级计量标准。
4.生产与生活用能必须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第九条 企业能源消耗实行分级定额管理和目标考核管理。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制订并考核主要产品综合能耗定额。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考核占当地总能耗70%以上的产品综合能耗定额。
企业应当把考核产品的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凡企业耗能达300吨以上的产品、车间、班组和机台设备均纳入定额考核,实行耗能责任制。
第十条 企业按国家、部门和地方制订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产品综合能耗标准,实行企业能源管理标准化、规范化。
企业应定期开展能耗分析、能量平衡测试和产品能量审计工作,不断采取新的措施,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四章 医药用能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要求做到:
1.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按《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执行。热力系统、锅炉水质处理供热、用热设备和热力管道的保温、疏水器的使用和冷凝水的回收等,应按国家计委、经委《关于供热系统节能工作规定》执行。
2.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更新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锅炉蒸发量的必须经当地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企业的总泄漏率应控制在千分之二以下;对疏水器实行专职管理;蒸汽采暖限期改热水采暖,新建采暖系统,一律采用热水采暖。
3.用电管理按《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执行,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医药玻璃窑炉应按《医药玻璃窑炉等级评定标准》定期检查评定,晋等升级。制药装备和医疗器械的铸造热处理和电镀等,应发展横向联系,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4.耗能重点企业应根据车间或产品日夜用能状况,采用“避峰补谷”用能办法,实行能源消耗变价收费管理,确保节能降耗,均衡生产。
第十二条 各医药设计、研究部门和企业,在确定医药产品的生产工艺、设计参数和加工深度时,要在保证和提高质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节能因素,实行全面评价,合理用能。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合理调度,消除空载、轻载等现象,实行单车用油核算定量供应,节奖超罚。
企业必须重视水资源的节约,根据对水温水质的不同要求,做到清污分流,循环使用,提高市政水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有指标、有考核,节奖超罚。

第五章 推进医药行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医药行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要综合考虑能源条件,实行合理布局,按合理用能原则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
医药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对重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各种设计,要实行节能技术责任制。
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的节能部门应参加审核,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节能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规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节能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由各地医药管理部门,综合平衡,组织审核,纳入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并组织实施。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组织推广技术先进合理,经济效益显著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十六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由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凡能调入地区或重点耗能企业提取比例不得少于20%,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降耗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和资金安排,主管部门要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节能技术改造和基建的项目,要区别效益不同,所需贷款按规定实行贴息、税前还贷和豁免本息等优惠政策。用于节能的各种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凡投资在100万元以上,重点节能项目必须由法定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对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负责。
节能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九条 重点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和有显著节能效益的工艺装备研究课题,应当纳入各级医药部门的重点科研计划,对有较大节能效益和推广价值的应用项目及产品,应根据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制药机构、医疗器械、医药玻璃要积极研制采用节能新机种、新产品和新材料,经鉴定批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装备在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考虑耗能水平。在研究审查引进项目时,必须有节能管理部门参加审核。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应进行清理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作出更新改造规划,限期停用或更新、严禁转移使用。
对能耗高、效率低的制药机械、医疗器械、医药包装器材要制定规划,逐步实行停产、停用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对节能效果显著的产品和工艺技术实行技术有偿转让。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节能先进评选办法,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和地方制定的节能先进企业评比办法,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项目和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其开支可从企业节能奖金中提取1%至3%作为一次性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节能提出合理化建议和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实行提取“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医药企业所提取的节能奖金,按多节多奖、少节少奖、不节不奖、浪费受罚的原则,提取的节能奖金由企业节能主管部门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或“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按“条例”和地方的规定予以停供能源,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停止贷款等处理,必要时还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院校,应积极地开展节能咨询和宣传节能方针、政策,传播节能信息和科技知识,提高广大职工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条 凡医药管理部门所属大专院校应逐步增设能源管理专业或增加节能科目,有计划地为本行业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
企业要不断地对职工进行能源知识的教育,培养节能意识,提高技术素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节能中心站和重点耗能企业应大力开展节能培训,举办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节能学习班,普及节能科技知识。
企业主管节能的厂领导、节能干部以及有关人员,都应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企业”应包括化学药品、中成药、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及包装等企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本企业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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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的简易活动场所。


  第三条 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实行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接受宗教团体的指导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选,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宗教团体批准,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征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批准。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宗教活动相适应、符合公共安全条件和权属明确的固定处所以及符合宗教规定的名称;
  (二)有一定数量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爱国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有健全的宗教教职人员、财务、宗教活动、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六条 按照合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原则,确需恢复、重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筹备负责人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恢复原有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重建(含易地重建,下同)宗教活动场所,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三)新建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其他简易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登记,由其管理组织持前条批准文件、有关资料和申请书,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由文物、园林、林业等部门管理的尚未批准开放的原有宗教场所,不予登记。


  第八条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设立或者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新建、重建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庵、宫观。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未经登记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变相开展宗教活动。
  禁止在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塑佛像、神像,设“功德箱”,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财物。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
  (四)组织本场所人员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
  (五)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
  (六)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七)在公安、文物、国土、林业、园林等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土地利用、森林保护、园林绿化等工作;
  (八)管理本场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进行非法和违法活动;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宗教教义、教规和仪式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兴办前30日报县级以上宗教团体批准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在兴办前15日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但传统的宗教节日活动除外。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市、县行政区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必须报市、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到省内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但不得勒捐、摊派或者向社会化缘。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报省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编印、翻印、转录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本场所内销售、赠送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保存、销售、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宗教团体指导下举办本场所信教公民短期宗教培训班。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重大维修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含林地、牧场、墓地,下同)、房屋、设施、宗教用品以及门票收入、宗教收入和生产、服务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无偿调拨。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当与该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求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需要拆迁重建的,重建地点应当便利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建设、国土、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对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佛教寺庵、道教宫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自养条件,对常住寺观僧道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寺观的定员人数,由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级重点寺观的定员人数,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寺观在定员内选收的人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负责接待的外国人,应当安排到有关部门定点的旅馆住宿。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或者有可疑行为的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审核和询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拒不执行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以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事先不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邀请外来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勒捐、摊派、索要财物或者向社会化缘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编印、翻印、转录、销售、赠送或者接受、保存、散发非法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举办培训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提供年度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3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鉴于我省撤销地区设立地级市工作已经结束,并已先后召开了本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委员会已不存在,因此决定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