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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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0〕35号


更正

  原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35号)有误,以此件为准,原件请自行销毁。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
                  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直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取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由企业直接上缴自治区财政,纳入自治区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五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收取或委托税务机关代收。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负责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负责组织督促所监管企业及时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区直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区直企业一次性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区直企业或自治区国资委授权的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国家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区直企业及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所监管的企业在向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申报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时,同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其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申报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直接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八条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第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年度净利润按一定比例上缴。国有股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公司制企业清算时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按全额上缴。

  第十条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第十一条区直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进行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国家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缴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区直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由企业向自治区国资委或其他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国资委或其他各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

  第十三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在收到所监管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复核,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的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所监管的企业,依据自治区国资委或其他各监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将国有资本收益缴入自治区非税专户,由自治区财政厅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直接对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企业根据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将国有资本收益缴入自治区非税专户,由自治区财政厅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五条区直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缴清。对于国有股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公司制企业清算时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企业应在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规定的时限内缴清。

  第十六条对于区直企业欠缴国有资本收益以及未在规定时限内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3.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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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今年春耕化肥生产供应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做好今年春耕化肥生产供应工作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8]5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商务主管部门、供销社、粮食局,各铁路局:

受国际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影响,去年四季度以来,我国化肥价格,特别是磷肥和钾肥价格大幅度上涨。加之去年冬季流通企业备肥较少,南方部分省份遭受雨雪冰冻灾害影响化肥减产,对今年春耕生产造成不利影响。今年以来,国务院采取一系列措施,支持化肥生产,增加化肥供给,提高粮食价格和对种粮农民补贴标准,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从化肥总量看,春耕期间化肥供应是有保证的,价格可以稳定在目前水平。但部分地区、个别品种供应有些偏紧。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做好化肥供应工作对夺取今年粮食丰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将做好春耕化肥生产供应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努力增加化肥生产

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当前化肥生产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做好化肥生产供应工作。贵州、安徽、江西、云南等地磷肥、氮肥企业要抓住电网恢复供电的有利时机,开足马力增加化肥生产。中国磷肥工业协会要配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尽快把磷肥生产恢复到正常水平。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组织好化肥生产用电、用气、用煤等原材料、燃料的供应工作。中石油、中石化和海洋石油总公司要保证化肥生产企业的天然气供应。有关煤炭企业要认真履行与化肥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确保化肥生产所需煤炭供应。

二、落实扶持化肥生产流通的优惠政策

要继续落实支持化肥生产、流通的政策。对化肥生产企业和进口化肥免征增值税。对化肥生产用电和天然气继续实行价格优惠。对化肥铁路运输继续实行优惠运价并免征铁路建设基金。

三、加强资源调度

东北三省供销合作社要组织企业加强磷肥采购。中国磷肥工业协会组织云南云天化、贵州宏福等磷肥企业将生产的磷酸二铵等磷复肥产品定向销售给“三北”地区,特别是东北地区。中农集团公司、中化化肥公司等企业要在5月底前向东北地区增加调入化肥数量。国家将动用救灾储备化肥30万吨支持南方受灾省份恢复农业生产,有关省发展改革委、中农集团公司切实做好救灾化肥的协调和供应工作。各地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督促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协议落实储备数量,并在用肥旺季到来前及时投放市场。

四、保障化肥运输

铁路部门要继续把化肥作为重点物资优先安排运输,全力满足春耕物资运输需要,特别是要组织抢运磷酸二铵等化肥以及磷矿石、无烟块煤等化肥原料的运输,重点安排春耕所需的磷复肥由云南、贵州等产区向东北、华北、西北等销区调运。各省供销社积极协助供销总社做好化肥铁路运输计划衔接工作。

五、严格控制化肥出口

我国化肥生产要立足于保障国内需要。要继续严格控制化肥和化肥原料 出口。化肥生产企业要顾全大局,增强责任意识,主动减少化肥出口数量。4月底之前不安排磷肥企业的出口化肥铁路运输。

六、稳定化肥价格

各大型尿素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上限销售。地方管理的化肥出厂价格要保持基本稳定,原则上春耕期间一律不得提高。生产企业由于硫磺、磷矿石等原料成本上升较多、确需调整价格的,要严格审核生产成本,严格控制调价幅度。要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磷酸二铵价格监管的通知》精神,加强磷酸二铵的价格监管。春耕期间,磷酸二铵出厂价格一般不得超过每吨4100元。未纳入价格管理范围的化肥出厂价格,要认真落实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严格控制调价频率和调价幅度。要认真执行对化肥流通环节差率控制等措施,抑制化肥价格不合理上涨。

七、加强化肥价格、质量和市场监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统一部署,组织好化肥价格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有关企业不执行化肥生产用电、用气优惠价格政策以及使用优惠价格的电力、天然气生产化肥以外产品的行为;严肃查处化肥生产企业超过化肥上限出厂价格销售以及不履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程序等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化肥经销企业不执行规定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等违法行为。所有化肥生产企业都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化肥生产。各级农业、工商、质检部门要加强农资市场质量监管,集中力量开展农资打假专项行动,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化肥、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对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的价格违法案件以及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化肥、掺杂使假的案件,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

八、指导农民科学施肥

各级农业部门要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加强对农民的施肥指导与技术服务,鼓励农民增施有机肥,提高化肥使用效率。各级供销合作社、商务部门、化肥协会、大型化肥生产流通企业要加强农业技术服务,减少化肥不合理施用。目前北方地区磷酸二铵供应偏紧,要引导农民多使用其他低浓度磷肥品种和复混肥,减轻磷酸二铵供应压力。

九、促进农民售粮备耕

关内销区要充分利用国家补贴粳稻和大米运费的政策,加强东北地区稻谷的采购和调运。中储粮公司及有关地区分公司要切实组织好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农民稻谷的工作。适时增加国家在东北地区临时存储玉米的收购数量。有关地区要组织农民抓紧交售,及时解决农民粮食变现问题,防止出现春季气温回升后坏粮。

十、加强对化肥供应工作的领导

化肥供应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农业、商务、物价、工商、质检、供销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春耕化肥生产供应和市场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组织好化肥总量平衡和生产、流通的运行协调工作,对化肥生产、流通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保证能源原料供应;财政部门要落实好对化肥的各项财税优惠政策和对种粮农民的补贴政策;农业部门要组织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农业、工商、质检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加强化肥市场和质量监管;供销合作社要督促所属化肥流通企业发挥骨干作用,做好化肥供应工作;商务部门要组织好化肥流通配送,提高流通效率;铁路部门要做好运输调度,优先安排化肥及其原料的运输;物价部门要做好化肥价格监管工作;粮食部门、中储粮公司要做好粮食收购工作,方便农民卖粮变现;中石油、中石化、海洋石油总公司要保证化肥生产企业的天然气供应。对化肥生产流通中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铁 道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供 销 总 社
国 家 粮 食 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1年11月17日法(经)发[1991]35号发布)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一十七次会议于1991年9月20日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7、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8、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1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通知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书应包括本意见第10条第(3)、(4)项内容。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1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
1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个月以内难以审结的,应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
15、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16、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
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
17、人民法院发布立案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申报书应具有本意见第4条所列前三项内容。
18、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登记造册。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追回该项财产,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
行处罚。
2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21、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
责任者予以处罚。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债权人会议
2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
24、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状况。
25、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
26、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27、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七日(外地应为二十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28、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以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计算票数,以其代表的债权额计算表决的债权额。
29、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不包括本数。
30、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
31、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
32、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拘传。
五、和解和整顿
33、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应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增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和目标等。
34、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具有下列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35、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与债权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36、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37、企业整顿期间,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38、企业整顿期间,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39、经过整顿,企业能够偿还到期债务的,只能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但是,有财产担保并且没有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在此限。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4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申请整顿的,即可依法宣告其破产。
六、破产宣告
41、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42、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43、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4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可发布公告。公告应具有下列内容:
(1)企业亏损、资产负债状况;
(2)宣告企业破产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3)宣告企业破产的日期;
(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的保护;
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5、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46、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的品种、数量等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
制执行。
47、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附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供清算组使用。
48、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可将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抄送有关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
49、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及留守人数由清算组决定。
七、破产清算
50、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
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51、清算组可以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52、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53、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5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企业财会人员做好财务决算工作,保管人员编制好财产清单,业务人员做好购销等业务的清结工作。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由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移交。
55、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56、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和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
57、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
58、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以采用实物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分配时仍未得到清偿的,也可以将该债权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
59、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变卖应公开进行,如采用公开拍卖方式。破产财产属于限制流转物的,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
60、破产企业与他人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体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转让,联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破产企业作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
程序。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本意见第55条处理。
61、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
(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62、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63、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64、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65、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以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66、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
67、清算组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68、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
69、债权人领取财产时,应当出具注明债权人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帐号的证明。
7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71、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72、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73、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八、其他
74、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75、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76、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对人民法院通知清偿的债务数额或交付的财产数量有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被驳回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