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征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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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征税管理办法


1986年9月30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正当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征税工作,应贯彻依律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 海关征税管理,应作到制度严密,单证齐全,交接清楚,事事有专人负责,重要环节有专人复核,部门领导把关,事后定期复查,努力做到差错不出门,不漏税,不多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税管理,包括关税和代征税费的征收、减免、退补、催缴和入库工作。

第二章 征 税
第五条 海关征税时,应在单证审核、货物查验、价格审定、税则归类、税款计征、货物放行六个环节上做到正确无误。
第六条 审单时应做到全面审核,重点突出。对于货物的名称和规格、原产国别、成交价格、成交条件、成交币制应作为重点核实。
对于某些货物,除核查随附发票外,必要时应查阅合同。
第七条 对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机电产品的成套散件及按规格区分不同税率的商品,应作为重点、加强审单和实际查验工作。
第八条 审定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认真审定成交条件,并按《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完税价格。
各关应对本关区常见的进出口货物积累价格资料,通过价格比较,防止伪报价格,偷漏税款。
总署和各关之间,关和关之间,应逐步建立价格信息交流网,加强审价工作。
第九条 确定货物税则归类时,应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按照归类总规则和有关类、章注释,确定税则归类。
对于进口税则上未列名的新商品,确定税则归类后,应按规定上报总署关税司。由关税司负责协调统一全国各关的进口新商品的税则归类。
对于难于确定税则归类的进口新商品,应填报《税则归类问答书》,上报总署关税司确定税则归类。
第十条 计征税款,应在核实货物的完税价格、税号、适用税率、成交货币和适用汇率的基础上进行。
在计算代征税款时,应注意正确运用税种、税目和完税价格公式。
第十一条 填发税款缴纳证以前,应由专人复核完税价格、税则归类、应征税款金额等栏目。
第十二条 对于进口货物,原则上应做到先征税后放行。纳税人如对应纳税款提供可靠担保,可先放货,后征税。
对于出口应税货物,可以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担保应纳税款后,先放货,后征税。
第十三条 对于实行集中纳税的进口货物,口岸海关经验明属实后,即予放行。
对于申报为集中纳税的货物,而根据单证又无法确定时,商北京海关弄清情况后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租赁进口的货物,如按租金分期征税时,应由专人建立专账管理,并按时催缴税款入库。
第十五条 对于征收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的暂时进口货物,应设专册登记,并按期核销结案。

第三章 减税与免税
第十六条 减税与免税是贯彻关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关审批或办理特定减免税时,应在核查减免税的享受单位、物品品种范围、规定有效期限、审批机关及规定应交验的单证均正确无误后,方可予以批准或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特定减免税,各级海关应建立经办人员、处(科)长或关长分级负责审批制度,审批减免税,至少应经经办人和主管负责人两级审定,才能予以确认,有关人员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审批减免税。
科级海关不得自行审批特定减免税。
第十八条 特定减免税应按办法规定的减免税范围以及掌握原则执行,地方海关无权任意变动。
第十九条 海关审批特定减免税与有关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与有关主管部门联名上报或各自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主管海关批准的特定减免税,进口地海关如发现审批不妥,应与主管海关联系协商解决;协商后如仍有不同意见,应由进口地海关报总署核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总署批准的临时减免税,有关海关应按批准的品种、数量、金额范围执行;如实际进口货物超出原批准的减免税范围,对超过部分应照章征税。
第二十二条 经总署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出)口货物,如分别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口岸海关进(出)口时,有关进(出)口地海关应将进(出)口货物数量和减免税情况及时通知主管海关,由主管海关及时汇总掌握。
第二十三条 经特案批准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改变进(出)口地时,应由原主管海关通知变更后的进(出)口地海关,并报总署关税司备案。

第四章 退税与补税
第二十四条 办理退税时,应做到退税依据确实,单证齐全,手续完备,并按谁收谁退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关应按退税金额多少,制定退税分级审理权限。在未经关长签印前,不得予以退税。
第二十六条 退税后,经办人员应将退税情由、退税金额与收入退还书的编号批注在原货物报关单和原税款缴纳证(存根联)上,以防止重退。
第二十七条 海关查明少征、漏征税款时,属于地方纳税的,应由原征税海关补税;属于集中纳税的,应由查明的海关与北京海关联系核实后,由查明的海关补税。
第二十八条 海关补税后,应将补税情况在原报关单和税款缴纳证(存根联)上批注。
属于异地海关补税的,异地海关应将补税情况函告原进口地海关,以便在有关单证上批注。

第五章 税收的催缴与入库
第二十九条 海关应建立由专人管理的税款缴纳证的寄发、登记和催缴入库制度。如关税的征收和税收会计事务分属两个部门,两个部门之间应建立联系配合制度,相互监督,以保证税收的及时、正确入库。
第三十条 对超过缴纳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征收滞纳金;如有特殊情况,直属局、处级海关关长有权批准减免。
第三十一条 对于屡催不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可不再给予其凭保函先放行,后征税的便利。
对于欠缴税款超过三个月的,应商请银行协助扣款缴纳税金,或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特别批准缓税的,应设专帐管理,有关海关应了解被批准缓税单位情况,及时催缴入库,防止发生呆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关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关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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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邯郸市委、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国家重点院校本科毕业生十条暂行规定

河北省中共邯郸市委、邯郸市人民政府


中共邯郸市委、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国家重点院校本科毕业生十条暂行规定

中共邯郸市委, 邯郸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0日




(2000年11月20日)
第一条 凡到我市工作的国家重点院校本科毕业生,可在全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范围内通过双向选择的方式落实工作单位。其中,我市机关工作急需的对口专业毕
业生,允许在各级缺编机关择业。鼓励支持创办、领办、联办经济实体、民营企业、
科技机构和承包、租赁各类企业。
第二条 毕业生到岗后直接享受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对到市、县(区)属企业
工作的上浮一档工资,“保底不封顶”,当企业经营困难,毕业生工资标准低于自收
自支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工资标准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三条 用人单位保证按时为毕业生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交纳保险费。
第四条 在职称评聘上不受指标限制,还可低职高聘,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并享受相应职务待遇。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在评选各类拔尖人才、享受政府
专家津贴、荣誉称号等方面,给予优先推荐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技术项目引进、技术改造、科技攻关等方面取得突
出成绩,获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可按个人贡献所创利润的20%提取个人所得,对
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的也可以奖励企业股份。
第六条 根据自身素质和专业特长,适合作领导工作的可安排适当的领导职
务。
第七条 毕业生不论在市区就业还是在各县就业,均可在市区落户,也可以先
落户,后联系就业单位。
第八条 到非公有制企业或到我市下属县(市)区工作的毕业生,人事关系及
档案由市人事局人才交流开发中心统一代管。
第九条 对持有重大发明专利、高新技术项目的毕业生,可实行更加优惠的政
策,特事特办。
第十条 对来邯参加毕业生双选市场或就业联系的外地生源毕业生,在邯洽谈
期间吃、住、行及往返车票等费用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3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公民,可按本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凡在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要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单位,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五条 积极兴办残疾人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申办残疾人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对残疾人企业,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落实税收减、免、退优惠政策,严禁占压、截留、挪用退税资金。
第六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一般不应裁减残疾职工。企业提出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企业因停产、改制等原因,致使残疾职工待岗分流的,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优先落实到下岗残疾职工身上。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劳务等服务性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残疾人残疾程度及所从事职业类别减免个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其取得的经营收入,税务部门应依法减免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其他税种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予以落实。 新开办的市场,残疾人申请摊位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对残疾人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福利企业征税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生产与经营,应将扶助残疾人工作纳入当地政府扶贫计划,从扶贫开发资金中优先安排适合残疾人的扶贫项目,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等方面优先予以照顾。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在下达农业税指标时,应酌情减免贫困残疾人农业税指标。
第十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持。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城镇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给予救济。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承担九年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减免其学杂费。家庭贫困的残疾人,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应予以减免。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要平等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残疾大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对已毕业的大中专残疾学生,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医应予优先照顾。医院凭残疾人证免收挂号费,对残疾病人的治疗费、床位费、检查费等费用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减免20%。
第十三条 农村享受特困救助、城市享受低保的残疾人,死亡后的火化费应在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和方便残疾人出入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全国、省、市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训练、比赛,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开发建设的解困房、廉租房,要优先用于解决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涉及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的,各拆迁单位对残疾人搬迁户应当优先安排周转房,并在回迁楼层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残疾人进入城市公园、风景区、公共厕所免收门票。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平常邮件免费邮寄。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高效的法律援助咨询服务。各级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各类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对获得省以上荣誉称号或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给予宣传、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淮北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