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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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六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提高城市人居环境质量,保持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外表整洁、美观和功能完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清洗翻新,包括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和屋顶美化。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是指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粉刷和修缮。

  本规定所称的屋顶美化,是指保持屋顶洁净或者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屋顶改造等方式,装饰、点缀、改造屋顶,使其达到美观、协调的环境效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设施清洗翻新,是指对外观陈旧以及破损的公共设施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使其外表美观、功能完好。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设施,是指道路(含桥梁、涵洞等)、电力、通信、绿化、消防、环卫、道路照明、道路隔音屏、公交站台、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各类公益性设施、公共服务性设施以及广告设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的组织、协调、日常监管以及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住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财政、质监、贸工、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重点区域。重点区域应当为主要交通干道、轨道交通、铁路沿线、城市重点景观片区以及口岸、空港、海港、交通枢纽、大型文体设施等城市重点活动场所。

  市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重点区域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活动的监管,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的技术指引(以下简称技术指引),规范和指导全市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

  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八条 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和屋顶改造时,如涉及改变建筑物结构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规划国土、住房建设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股份合作公司以及其他社区自治组织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居民开展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和屋顶美化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整洁有序,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实施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并有权对损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整洁有序的行为向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也可以拨打市政府公开电话系统进行举报和投诉。

  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处理。属于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交其他管理部门处理。

  其他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以及主管部门转交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主管部门、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

  第十一条 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外立面清洗翻新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清洗的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粉刷、修缮的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外立面清洗翻新工作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建筑物使用权人负责。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其所有的建筑物面积比例分担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的费用;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有多个使用权人的,由建筑物使用权人按照其使用的建筑物面积比例分担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的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重点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期限为:

  (一)外立面为玻璃幕墙或者金属板类材质的,至少每1年清洗一次;

  (二)外立面为面砖幕墙、石材幕墙等其他材质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

  (三)外立面喷涂涂料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涂料超过保质期的应当重新粉刷,无保质期的,至少每5年粉刷一次。

  非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期限,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应当建立记录档案,记录档案的记录和保管责任人依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确定。

  记录档案应当载明定期清洗翻新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示范文本。

  重点区域建筑物清洗翻新责任人应当于定期清洗翻新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洗翻新情况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各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申报平台,方便清洗翻新责任人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加强对重点区域内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工作的监控,并通过公告提示、书面通知等有效方式,提醒清洗翻新责任人按时开展清洗翻新工作。

  第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一)有明显污迹或者严重变色的;

  (二)表面残损、脱落或者装饰材料剥落的;

  (三)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

  第十七条 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清洁作业的行业标准;

  (二)应当保持原有建筑色彩和造型;

  (三)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修缮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材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鼓励优先采用深圳市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材料和技术。

  第十八条 建筑物封闭阳台、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第三章 建筑物屋顶美化

  第十九条 建筑物屋顶应当保持洁净,至少每3个月清洁一次。

  鼓励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屋顶改造等方式美化建筑物屋顶。

  第二十条 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屋顶美化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建筑物屋顶清洁的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屋顶美化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屋顶保持洁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无堆放杂物、垃圾或者破损;

  (二)无违法设置天线和各类架空管线;

  (三)无违法搭建物和广告牌;

  (四)无其他法规、规章规定的影响市容景观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保障房屋及各项设施原有功能,满足屋顶结构安全、防水、排水、消防、防台风等要求;

  (二)应当做好病虫害防治,避免滋生蚊蝇、老鼠;

  (三)不得选用直根系或者强根系品种的植物,避免破坏屋顶结构;

  (四)不得影响相邻权人行使通风、采光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涉及工程施工的,应当在施工前做好屋顶承重勘察和评估,并对屋面进行防渗补漏处理。绿化设计方案应当与建筑物功能相结合,以休息、观景为主,并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屋顶绿化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公共设施清洗翻新

  第二十四条 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由其设置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费用,列入政府投资计划或者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公共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至少每6个月清洗一次,每2年翻新一次。环卫、公交站台、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公共设施至少每1个月清洗一次,城管、交通、文体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的清洗翻新办法。

  设置单位应当建立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应当载明定期清洗翻新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示范文本。

  重点区域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应当于定期清洗翻新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洗翻新情况通过网上申报平台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设施主体破损的,应当予以修缮或者更换;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予以拆除;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明显污渍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第二十七条 对公共设施进行粉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材料。鼓励使用新型抗张贴、抗涂写涂料。

第五章 建筑物的统一清洗翻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工作方案,统一组织开展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

  (一)重大庆典活动;

  (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

  (三)重点区域街景整治营造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根据辖区工作实际,确定本辖区建筑物统一清洗翻新的具体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指引要求,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

  实施部门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建筑物所有权人和辖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重点区域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统一组织实施的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补助开支纳入财政预算,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提高建筑物清洗翻新质量标准的,超出财政补助部分的开支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已统一组织完成清洗翻新的建筑物,其定期清洗翻新的时限重新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损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外观和功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

  (三)未制定技术指引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定期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建立或者伪造、变造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定期清洗翻新情况向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清洗翻新建筑物外立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封闭阳台、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未统一规范设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屋顶未定期清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物屋顶未按相关要求保持洁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屋顶绿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屋顶绿化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未定期进行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建立或者伪造、变造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定期清洗翻新情况向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设施主体破损未修缮或者更换以及丧失使用功能未及时拆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公共设施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和明显污渍未及时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媒体、所在社区予以曝光。

  经曝光后,相关责任人仍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从业单位代为履行义务,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人拒不支付费用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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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7号: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检例第7号)



【关键词】

  诉讼监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要旨】

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1956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被告人郑某,男,1957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员。

被告人胡某在担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期间,于2006年1月11日上午,带领被告人郑某等该科工作人员对群众举报的天津华夏神龙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涉嫌非法传销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扣押财务报表及宣传资料若干,并于当日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承认其公司营业额为114万余元(与所扣押财务报表上数额一致),后由被告人郑某具体负责办理该案。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郑某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神龙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传销行为,却隐瞒该案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为牟取小集体罚款提成的利益,提出行政罚款的处罚意见。被告人胡某在局长办公会上汇报该案时亦隐瞒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2006年4月11日,工商河西分局同意被告人胡某、郑某的处理意见,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李某分数次将50万元罚款交给工商河西分局。被告人胡某、郑某所在的公平交易科因此案得到2.5万元罚款提成。

李某在分期缴纳工商罚款期间,又成立河西、和平、南开分公司,由王某担任河西分公司负责人,继续进行变相传销活动,并造成被害人华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40万余元人民币。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举报后,查明李某进行传销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77万余元人民币(工商查处时为1600多万元)。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经营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胡某、郑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经营刑事案件的犯罪线索。

【诉讼过程】

2010年1月13日,胡某、郑某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3月15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4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5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6月4日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0年6月1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郑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9月14日,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郑某身为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明知查处的非法传销行为涉及经营数额巨大,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为牟取小集体利益,隐瞒不报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以罚代刑,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致使犯罪嫌疑人在行政处罚期间,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郑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胡某、郑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部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与国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增多,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数量日益增加,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和检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严格检验,把住了进口设备的质量关,也为向外商索赔时提供了技
术依据,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但在工作中发现,国内许多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单位在与外商签定进口合同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所依据的规范、标准,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基本上是按生产
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制造的。由于外国锅炉、压力容器规范、标准与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规程、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国家规范、标准整体水平低于我国的规程、标准;有的国家规范、标准虽然整体水平不低于我国的规程和标准,但在某些具体要求上低于我国的规定。由于这
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在我国国内的安全使用。为了严格执行我国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防止质量低劣的锅炉、压力容器进入我国,现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后向我国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国外厂商,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签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国内进口单位不得与未取得安全质量认可证书的外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商及其代理商
签定进口合同。在合同条款中规定设备到货时,如因制造厂商未取得我国进口许可证书,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由供货方承担。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与外商签定合同时,一般应以我国的规程、标准为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依据。如果外商以我国规程、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有困难时,可以按下列任意一个国家的规范或标准做为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依据:
美国规范:ASME第Ⅰ卷《动力锅炉建造规程》;
第Ⅷ卷第一册《压力容器》;
第Ⅷ卷第二册《压力容器——另一规则》。
英国标准:BS2790《焊接结构锅壳式锅炉规范》;
BS1113《水管蒸汽锅炉规范》;
BS5500《非直接受火压力容器》。
德国规范:TRD《蒸汽锅炉技术规程》;
TRB《压力容器技术规程》;
AD《压力容器规范》。
日本标准:JLS B8270《压力容器》(基础标准);
JLS B8271~B8285压力容器单项标准。
法国规范:CODAP《非直接受火压力容器建造规范》。

其他国家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规范、标准原则上不予认可,除非事先经劳动部批准。
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与外商签定合同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所依据的规范、标准,否则在设备到达我国口岸检验时,一律按我国规程、标准进行。
未按合同规定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进入我国口岸。
四、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单位在与外商签定合同时,如以本通知第二条所列的外国规范、标准作为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时,设备的安全质量除符合合同规定的规范、标准外,同时还必须符合我国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的基本要求(见附件1、附件2)


附件1:锅炉安全质量基本要求
一、进口锅炉应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至少包括:
1.锅炉图样(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2.受压元件强度和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主要受压件材质证明书、无损检测报告书、焊后热处理报告书和水压试验合格证);
4.锅炉安装和使用说明书。
对于额定压力大于或等于3.8MPa的锅炉还应包括:
1.热力计算、过热器壁温计算、烟风阻力计算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热膨胀系统图。
对于额定压力大于或等于9.8MPa的锅炉,除上述技术资料外,还应包括:
1.再热器壁温计算、锅炉水循环计算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汽水系统图;
3.各种保护装置的整定值。
二、在锅炉明显位置应有金属铭牌。铭牌上的项目至少包括:
1.制造厂名称;
2.安全质量认可证书编号;
3.额定蒸发量(热功率);
4.额定蒸汽压力(出水压力);
5.额定蒸汽温度(出水温度);
6.锅炉出厂编号;
7.再热器进、出口蒸汽温度。
三、锅炉受压元件(含拉撑件)用钢必须是镇静钢,钢号应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钢号或成熟的锅炉用钢钢号。
四、结构的基本要求:
1.卧式锅壳锅炉的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应不超过2m,如炉胆两端与管板扳边对接连接时,其计算长度应不超过3m。
2.锅筒、炉胆、回燃室及集箱上的纵向和环向焊缝以及封头(管板)炉胆顶、下脚圈拼接焊缝应采用全焊透的对接焊接,且不得采用十字接头(不等厚筒体除外)。
卧式内燃锅壳锅炉炉胆与回燃室(湿背式)、炉胆与后管板(干背式)、炉胆与前管板(回燃式)的连接处,不得采用T型接头连接。对于卧式锅壳锅炉,任何情况下,管板与炉胆、管板与锅壳不得采用搭接接头连接。
3.凡能引起锅筒壁或集箱壁局部热疲劳的连接管(如给水管、减温水管等)在穿过锅筒壁或集箱壁处应加保护套管。对于额定蒸汽压力≤1.0MPa,且额定蒸发量≤1t/h的锅炉,给水管穿过锅筒壁处可不加保护套管。
4.排污阀与排污管推荐采用法兰连接,排污管与锅筒、集箱应采用焊接连接。
五、焊接与探伤的要求:
1.锅炉受压元件的对接焊接接头和T型焊接接头,任何情况下不允许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等危险性缺陷。
2.管板与锅壳的T型连接部位的焊缝,每条焊缝应进行100%超声波探伤;管板与炉胆、回燃室的T型连接部位的焊缝应进行50%的超声波探伤。
3.额定蒸汽压力≥3.8MPa锅炉的集中下降管与锅筒、集箱连接的角接接头应进行100%超声波或射线探伤。
六、安全附件及仪表的要求:
1.蒸汽锅炉采用的弹簧式安全阀应是全启式结构。
2.采用螺纹连接的弹簧式安全阀时,安全阀应与带螺纹的短管连接,而短管与锅筒或集箱应采用焊接连接。
3.每台蒸汽锅炉的锅筒上应装两只彼此独立的水位表。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装一只水位表:
(1)额定蒸发量≤0.5t/h的锅炉;
(2)额定蒸发量≤2t/h,且装有一套可靠的水位控制装置的锅炉;
(3)装有两套各自独立的远程水位显示装置的锅炉;
(4)电加热的锅炉。
4.额定蒸发量≥2t/h的锅炉应有高低水位报警、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额定蒸发量≥6t/h的锅炉应有超压报警和超压联锁装置。
5.用煤粉、油、气体做燃料的锅炉应有点火程序控制和熄火保护装置。
6.额定出水水温高于或等于120℃或额定热功率≥4.2MW的热水锅炉,应有超温报警装置。
七、锅炉上所有计算书中的量钢以及锅炉参数均须采用国际计量单位。若采用非国际计量单位进行计算时,至少应在其结果和质量证明书及设备铭牌上注明国际计量单位。

附件2:压力容器安全质量基本要求
一、进口的压力容器应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至少应包括:
1.压力容器图样(包括总图及主要受压部件图);
2.主要受压部件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压力容器安全泄放量、安全阀排放能力或爆破片泄放面积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4.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包括产品合格证、主要受压部件金属材料证明书、无损检测报告书、热处理报告书、压力试验报告书及气密性试验报告书等);
5.压力容器顺竣工图样。
二、进口的压力容器应在明显位置装有金属铭牌。铭牌上的项目至少应包括:
1.制造厂名;
2.安全质量认可证书编号;
3.介质;
4.设计温度;
5.设计压力;
6.最高使用压力;
7.产品出厂编号;
8.制造日期。
三、设计要求:
1.常温贮存混合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应按不低于50℃时的混合液化石油气成份的实际饱和蒸汽压力确定,并应在设计图样上注明液化石油气的限定成份和对应的工作压力。
2.压力容器受压元件采用的角焊缝结构以及筒体与封头的连接接头型式不得采用我国《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规定不允许采用的接头型式。
3.压力容器的筒体与筒体、筒体与封头之间的连接以及封头的拼接不允许采用搭接结构,也不允许存在十字焊缝。
4.球形压力容器应在上、下极带上各设置一个人孔。
5.快开门(盖)式压力容器必须装设安全联锁装置。
四、压力容器用钢的要求:
1.用于焊接结构压力容器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其含碳量(熔炼分析)不应大于0.25%。在特殊条件下,如选用含碳量超过0.25%的钢材,使用单位应事先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同意,并在设备进关时提供钢材的焊接性能试验和焊接工艺评定报告。
2.压力容器用钢材的冲击韧性值应符合我国GB150《钢制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
3.采用焊接钢管作为压力容器的壳体,事先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同意。
4.沸腾钢只允许用于使用压力不过0.6MPa、使用温度为0~250℃、壁厚不超过12mm的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
五、工艺的要求:
常温下贮存混合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以及贮存能导致应力腐蚀的其他介质的压力容器,焊后应进行消除应力热处理。
六、检验的要求
1.压力容器产品焊接试板的数量应符合我国的《容规》和GB150的规定。
2.压力容器的筒体和封头的焊接接头应按设计图样的要求进行无损检测。检测的比例为不低于每条焊缝长度的20%,但对所有焊缝的T型连接部位,开孔区域内(开孔周围三倍壁厚内)的焊缝,拼接封头的对接接头,公称直径大于250mm接管的对接接头以及焊缝系数为1的所
有对接接头必须进行无损检测。(对于无法进行无损检测的压力容器最后焊接的一条环焊缝可不进行无损检测,但工艺应保证其质量)。不允许采用降低焊接系数而不进行无损检测。
3.当压力容器壁厚≤38mm时,其焊接接头应采用射线检测。对于采用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540MPa的钢材且筒体厚度大于20mm的压力容器,焊接接头除用射线检测外,还应增加不少于焊缝长度20%的超声波检测。
当压力容器壁厚大于38mm时,其焊接接头应进行射线检测和超声波检测,当采用一种方法对焊缝全长进行检测后,另一种方法的检测率不少于焊缝全长的20%。
4.压力容器的压力试验报告应记载试验压力、试验介质、介质温度、保压时间和试验结果。试验报告随同设备同时交给客户。
对于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540MPa钢材所制的压力容器,压力试验后应对压力容器表现进行无损检测抽查,且不应存在裂纹。
七、压力容器计算书中的量纲以及压力容器参数均须采用国际计量单位。若采用非国际计量单位计算时,至少应在其结果和质量证明书及设备铭牌上注明国际计量单位。



19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