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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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为了保障全区城市(城市包括旗县所在地镇及建制镇,下同)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一)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需要;
(二)保障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最低生活保障与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内容相结合,与扶困、再就业工程等相结合;
(四)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助自立,摆脱贫困。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市辖区(旗、县、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并定期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二)拟定各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协助财政部门管理好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实工作;
(五)编制本辖区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收支计划及年终支出、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六)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扶贫济困工作;
(九)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
(十)负责本辖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职责
(一)各地区企业转制主管部门应在企业转制分流人员时,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提供给当地民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要落实本年度保障资金,审核批准当年民政部门编报的预算和决算,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检查,使有限的资金发挥作用。各类财政性资金和社会集资,均由财政部门专项管理,并建立各项财务制度;
(三)房管部门对租用公房的保障对象减收一定比例的房租;
(四)教育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入学减收一定比例的学、杂费;
(五)工商部门对自谋职业的保障对象在收取管理费、登记注册费、技术咨询费时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税务部门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适当减免税收;
(六)劳动部门对保障对象优先推荐就业;
(七)人事、统计、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发挥本部门的职能,积极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职责
(一)按照区(旗、县、市)民政局制定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区(旗、县、市)民政局;
(三)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审核;
(四)为居民提供咨询服务;
(五)组织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物品;
(六)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纪、违法行为;
(七)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工作;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扶贫济困活动;
(九)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
第八条 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委托作好以下工作:
(一)接受居民的申请,组织对保障对象的调查摸底和初步审查上报工作;
(二)负责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
(三)组织保障对象及时领取保障款物;
(四)为居民提供咨询服务;
(五)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审核。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城市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全体人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种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和抚养费;
(四)各项优惠政策所减免的费用;
(五)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凡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时,均按申请时前六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一类保障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之一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抚恤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后,县以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费、丧葬费等。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要坚持需要与可能兼顾的原则,既要保障最低生活需要,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它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包括失业救济标准,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在职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等)。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其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在同一个城市的市区应统一标准。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
第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包括必要的业务管理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定期拨付,保证使用,年终决算。
第十八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严格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兼)职财务人员,并向同级财政报送月报、季报、年报。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及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保障金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为: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居委会出示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并提出书面申请。
居委会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核实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进行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规定严格核实保障对象的范围及家庭收入情况,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后,签署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区(旗、县、市)民政局审批。
区(旗、县、市)民政局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凡决定批准的要张榜公布,并研究确定发放数额。凡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保障金发放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保障标准差额发放。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计算,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定时、定点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区(旗、县、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要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的检查。

第九章 保障金变更转移程序
第二十三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报,办理变更手续。本条所称的变更,是指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转移手续的程序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主管部门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和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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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分别于2001年6月21日、2001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5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三日





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

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 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社[2005]43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第十九条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
二○○五年七月八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和《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而建立的专项基金。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 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第三条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四)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的救助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一)省财政安排的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其余的资金由设区市和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分担比例由设区市政府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除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其增加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三)厦门市的筹资标准和各级分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厦门市政府保障。

  第五条 省和设区市按照规定从福利彩票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接受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作为省和设区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调剂金,用于城市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贫困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在扣除单位应报销部分、临时救济、社会互助帮困等之后,救助对象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具体救助起付标准、救助比例及最高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对于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和当地政府规定的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卫生、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本地区救助对象上一年度或前三年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标准,并可根据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设区市、县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并相应增设“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收入”、“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支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等科目及明细分类帐,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帐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基金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设区市、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一条 县(市、区) 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及时全额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十二条 经市、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民政部门应尽可能采取社会化发放形式,方便医疗救助对象,缩短发放时间。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每季度末10日内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决算,并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执行情况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决算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基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十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医疗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三无”人员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当地医疗救助优惠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城市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省财政厅、民政厅根据需要,对各地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虚报、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还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细则,并报省财政厅、民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