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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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五条 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第七条 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 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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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4〕207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生态园管委会)。温州生态园管委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相关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社会、行政管理职能。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生态园区域内的保护开发建设工作。
  (二)负责有关法律、法规,中央和省、市政策在生态园管委会管理范围内的贯彻实施,制订、发布和组织实施区域内的有关管理规定。
  (三)按照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制订生态园区域内生态资源保护和保护性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四)受市发展计划、经贸、建设、市政园林、房管、农业、林业、民政、交通、旅游等政府工作部门的委托,承担上述部门在生态园区域内行使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职能,以及对其备案工作。
  (五)负责生态园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整合、管理工作。
  (六)负责管理受委托乡镇、街道的经济、社会行政事务、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稳定等工作;负责受委托乡镇、街道的干部管理工作。
  (七)协调和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协调、监督市政府有关部门在生态园的派出机构的工作,负责对上述部门派出机构领导干部任免的征询提出意见。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及主要职能
  根据上述职责,温州生态园管委会暂设一办三局:
  (一)办公室
  协助管委会领导处理机关日常事务;负责重大活动、重要会议的组织安排;负责有关决议、决定等的催办、督办;负责文秘、信访、档案、保密、信息等工作;负责机关办公自动化网络建设和管理;负责行政后勤工作和来宾接待工作;组织开展文明机关(单位)创建活动;负责党的组织建设、党员教育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工作;负责和指导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干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出国(境)人员政审报批工作;编制实施生态园保护建设财政收支计划;负责调控和监督资金使用情况;负责管委会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对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监督和指导。
  (二)生态资源保护管理局
  负责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生态资源保护性开发利用的原则,编制生态园的分区详规和重要专业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发展利用规划,以及保护利用年度计划,并经批准后,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工作;负责编制市有关部门委托生态园管委会管理职能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保护开发利用计划,以及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对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核和监督工作;负责制订生态园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整合规划和上报工作;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协助征地、拆迁管理及政策处理工作。
  (三)生态经济发展局
  负责组织生态园各项保护性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工作;负责市有关部门委托生态园管委会管理职权中有关经贸、建设、市政园林、房管、农业、林业、交通、旅游等方面开发利用项目的管理、监督等工作;按照市级审批权限,负责生产性建设项目、非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国外贷款项目、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负责招商引资工作,拟订鼓励投资的有关政策,传递发布招商项目信息;负责科技、统计管理工作。
  (四)社会事务管理局(三垟街道办事处)
  负责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研究制定区域内民政、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综合管理区域内民政事务,落实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对象的社会保障工作;负责区域内地名、道路命名申报工作;管理区域内文化、体育、民族宗教事务工作;负责区域内卫生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负责各项社会事务的统计。
  三、人员编制
  温州生态园管委会暂定编制48名(含三垟街道办事处23名),人员统一调配使用,按公务员制度管理。
  领导职数:主任1名,常务副主任1名,副主任3名,瓯海区、龙湾区、瑞安市政府分管领导各兼任1名,总工程师1名;中层干部职数15名(含三垟街道办事处),其中:正职5名,副职10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其他事项
  (一)三垟街道办事处先期由瓯海区委托温州生态园管委会管理后,与温州生态园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合署办公,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市有关部门要对三垟街道办事处(温州生态园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的社会事务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二)市直部门在温州生态园管委会管理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能由市直部门按照市委、市政府温委发〔2004〕75号文件要求,充分授权,发文明确,但不应与温州生态园管委会的主要职能交叉,其业务管理和干部任免按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三)市发展计划、经贸、建设、市政园林、房管、农业、林业、民政、交通、旅游等部门按照市委、市政府温委发〔2004〕75号文件要求直接委托生态园管委会承担的具体管理职权,要以书面形式发文明确。  


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并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医疗用血的实际需要制定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安排、指导、督促实施本区域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安排的献血指导性计划,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自愿参加献血。
第五条 出现自然灾害、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临床用血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临时指定单位组织公民自愿参加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宣传、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献血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鼓励依法成立的无偿献血者协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血站参与公民献血工作。
第八条 血站应当合理设置采血点或者使用采血车,便利献血者献血。
血站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或者使用采血车,依法采集血液时,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监察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方便。
第九条 血站采血前必须对献血者进行献血知识的宣讲和解释,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采血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献血者,指导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和诊断,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条 边远地区或者所在地无血站(中心血库),在临床急救需要输血而血站(中心血库)又无法及时提供时,具备国家规定采血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负责为献血者补办《无偿献血证》或者填写献血记录。
第十一条 公民首次献血的,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多次献血的,由血站负责在《无偿献血证》上填写献血记录。
各级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持身份证直接到依法设立的血站或者由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献血量计入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的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完成数。
第十三条 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下列规定享受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下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临床用血,可以累计按其献血量的三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临床用血,可以累计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可以终生免费临床用血。
除献血者本人按上款规定享受的用血优惠外,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可以累计按献血者的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本条例所称的免费用血,是指免交公民临床用血时依法需交付的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享受免费用血的,医疗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办理免费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制定具体奖励办法,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向公民采集血液。非法设置、开办血站(采血点),采集、供应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设置、开办血站(采血点)的采供血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或
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和冒用用血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冒名免费用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追回该款项,并处以该款项五至十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负责办理免费手续的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付免费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