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116号
1994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各地统计,目前全国已认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已达全部缴纳增值税的工商企业的50%以上,但还有部分小规模企业因会计核算不健全,未达到条件,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为了帮助小规模企业加强经营管理,促进其生产发展,尽快达到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管理,帮助小规模纳税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
上款所称会计核算不健全是指不能正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未超过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帐簿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四条 认定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权限,在县及以上税务机关。
第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销售额×征收率
以上公式中,征收率为6%。
第六条 为了既有利于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又不影响小规模企业的销售,对会计核算暂时不健全,但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其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可由所在地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6%;“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第七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生产企业财会人员的培训,帮助建立会计帐薄,只要小规模企业有会计,有帐册,能够正确计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就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八条 对没有条件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小规模企业,在纳税人自愿并配有本单位兼职会计人员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使兼职人员尽快独立工作,进行会计核算。
(一)由税务机关帮助小规模企业从税务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聘请会计人员建帐、核算。
(二)由税务机关组织从事过财会业务,有一定工作经验,政治上可靠,遵纪守法的离、退休会计人员,帮助小规模企业建帐、核算。
(三)在职会计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到小规模企业兼任会计。
第九条 小规模企业可以单独聘请会计人员,也可以几个企业联合聘请会计人员。
第十条 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小规模企业,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十一条 在职的会计人员兼职或离、退休会计人员到小规模企业从事会计工作,其有关记帐代理的事项,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
(1996年12月16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6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行为,发挥审计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审定的审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报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将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二)通过报纸、刊物等出版物发表;
(三)举办新闻发布会;
(四)发布公报、公告;
(五)其他形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肯定成绩,揭露问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报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二)经济效益好的单位;
(三)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四)严重损失浪费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五)针对审计查明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通报的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社会公众关注的审计事项;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事项;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在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后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公布的审计结果如涉及被审计单位以外单位的秘密事项,须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