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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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24 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
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
生产责任,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安全生产工作
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
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
治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
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
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
考核;
  (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按
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
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
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
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
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
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
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研究下列内容:
  (一)通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现状;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
作;
  (四)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五)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或者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落实措施和部门。
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
府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
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按照隶属关系和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本系
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辖区内无主管部
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
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监督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被监督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三)协调解决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
  (六)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
  第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对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
予以配合,并报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
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
任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确定责任人;
  (二)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
人签字;
  (三)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相关方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门档案。
  第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
照本规定,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三)安全生产措施;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
  (五)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本系统、本行业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查出的
事故隐患逐一登记建档,分类分级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
向监督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
生产责任制考核。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
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每年3月31日前,被监督单位应当向监督单位书面报告安全
生产责任制自查自评结果。监督单位应当结合被监督单位自查自
评结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
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
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书面告知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
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
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和个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或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
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
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进行约见谈话,听取约谈对象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存在问题
及采取措施情况的汇报。约谈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
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经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约见谈话后,仍不履行监督责任,导致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调离现工作岗位;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处2000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
元罚款: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未履行监督责任的;
  (二)未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或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
现的;
  (五)被监督单位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
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
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
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
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等区域
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1987年2月11
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
通知》(津政发〔1987〕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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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第258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残疾人个人就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可以计入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征缴范围及征缴方式由地税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九、将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后,向单位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以不进行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审批。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

  (三)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十三、删除第十三条。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督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2001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日常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残疾人个人就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可以计入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可优先安排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征缴范围及征缴方式由地税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

  第十条 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后,向单位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以不进行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

  (三)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对逾期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上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安置司 总政治部干部部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上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干部部,武警部队政治部老干部处:
去年以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一些生活待遇作了调整。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9〕财文字第539号文件规定,现将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离休干部调整生活补助费、公勤费、洗理费、书报费、增发生活补贴、燃料价格补贴
(一)生活补助费,按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志愿兵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256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一)
(二)公勤费,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公勤费标准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135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三)洗理费、书报费,按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调整洗理费、书报费标准的通知》(〔1992〕财薪字第839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三)。
(四)粮价补贴,按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有关补贴问题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199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四)。
(五)燃料价格补贴,按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燃料价格补贴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564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五)。
调整上述待遇今年所需经费,由军分区按所在地区级管理部门提供的花名册一次拨给其管理部门(武警部队离休干部所需经费,按现行办法由武警部队解决)。
二、军队离休干部遗属调整定期生活补助费,增发粮价补贴燃料价格补贴
(一)定期生活补助费,按总参军务部、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司令部、总后财务部《关于贯彻粮油调价补偿规定有关经费标准及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91〕财标字第680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六)。在这一标准调整的基础上,再按照总政干部部、总后财务
部《关于调整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1〕政干发字第322号、〔1991〕财标字第777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七)。
(二)粮价补贴,按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有关补贴问题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199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四)。
(三)燃料价格补贴,按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燃料价格补贴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564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五)。所需经费,在军队离休干部自然减员经费中调剂解决。
三、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发粮价补贴
根据总后勤部〔1992〕后财字第199号文件关于“粮价补贴不作为计发其他有关费用的基数”的规定精神,按照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有关补贴问题的通知》(〔92〕财综字第38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八)。
今年所需经费,凡未列入包干基数的,在中央今年下拨的退休干部经费中解决;已列入包干基数的,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
军队退休干部和1982年1月以后移交的军队离休干部,属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在军队工作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并为其中部分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的意见》(〔1991〕政干字第340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九)。1981年底前
移交政府管理的退休改离休干部,属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仍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1〕2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十)。
1991年3月至1992年12月所需经费,由军分区按所在地区级管理部门提供的花名册,一次拨给其管理部门。
五、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问题,另行规定。

附件一 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志愿兵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摘要)
〔1992〕后财字第256号 1992年6月2日
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标准,从1992年3月起,将军队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20元,原生活补助费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二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公勤费标准的通知
〔1992〕后财字第135号 1992年3月11日
根据军委批准的1992年度国防费预算安排,决定对现行公勤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公勤费标准不再划分类区,全军统一为:全费每月100元,半费每月50元,四分之一费每月25元。
二、军以上干部退休后,其公勤费按同职级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三、护理费执行调整后的公勤费全费标准。
四、公勤费和护理费其他有关规定仍按三总部〔1984〕参联字2号通知执行。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三 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调整洗理费、书报费标准的通知(摘要)
〔1992〕财薪字第839号 1992年10月21日
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92〕国管财字第240号通知规定,经总后勤部批准,决定从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调整洗理费、书报费标准。
一、洗理费
军官、文职干部(含离休干部)每人每月由8元调整为16元。
二、书报费
军队团职以上干部(含相当职务的技术干部和离休干部)每人每月由8元调整为1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人每月由6元调整为16元。

附件四 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有关补贴问题的通知(摘要)
〔1992〕后财字第199号 1992年4月27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15号《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和财政部〔92〕财综字第38号《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精神,结合军队实际情况,现就粮食调价后军队人员的补贴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
5.军队离休人员;
6.军队供养的遗属和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
二、补贴标准和形式
1.离休干部每人每月补贴8.5元。
2.军队供养的遗属和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每人每月补贴5元(遗属同时又是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只能享受一份粮价补贴)。
三、其他有关规定
1.粮价补贴逐月随薪金、工资发放,部分地区干部和职工原有粮(煤)价补贴的,可与这次粮价补贴合并计发。粮价补贴不作为计发其他有关费用的基数。
四、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五 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燃料价格补贴的通知(摘要)
〔1992〕后财字第564号 1992年10月21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37号《关于提高铁路货运、煤炭、天然气价格的通知》精神,决定从1992年7月1日起,发给军队干部(含离休干部)燃料价格补贴每人每月10元;由军队供应的遗属和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每人每月5元(遗属同时又是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的
,只享受一份燃料价格补贴)。
此项补贴,不作为计发个人待遇有关费用的基数。

附件六 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司令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贯彻粮油调价补偿规定有关经费标准及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1991〕财标字第680号 1991年7月11日
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有关补偿问题的通知》(〔1991〕后财字第321号文件),对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军队人员的补偿问题作了规定。为了便于执行,经研究,现将补偿后的有关经费标准及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二、关于福利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2.遗属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遗孀的起点标准为71元,子女标准为56元,孤老父母为71元。驻海南省遗属生活补助费,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分别增加4元。
3.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分别为:86元、76元、66元。驻海南省的每人每月分别为90元、80元、70元。同时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人员,为避免重复享受粮油补偿,其遗属生活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4月底以前的标准执行。
(注:根据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321号文件规定,以上标准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七 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调整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1991〕政干发字第322号 〔1991〕财标字第777号 1991年9月18日
经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批准,自1991年10月1日起,牺牲、病故军官(含文职干部)随军家属的定期生活补助费,在现行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10元。

附件八 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摘要)
〔92〕财综字第38号 1992年4月18日
根据国发〔1992〕1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的精神,在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为了不使城镇居民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本着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对职工及有关人员发给粮价补贴。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
3.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
二、补贴标准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均按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标准5元发给。
3.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每人每月补贴5元,相应提高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和救济金标准。
三、资金来源
粮价补贴增加开支的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其中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执行时间
同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时间相一致,即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九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在军队工作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并为其中部分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的意见(摘要)
〔1991〕政干字第340号 1991年9月29日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知识分子工作的通知》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给在军队工作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并为其中部分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
一、范围和对象
(一)发给生活津贴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主要是:解放前到海外留学、工作(包括在港澳地区学习、工作),新中国成立至一九六六年底回国定居工作,回国时就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专家、学者。
新中国成立前从海外(包括港澳地区)回祖国大陆,对我军建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影响较大,回国时就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专家、学者,经总政治部审核同意后,可以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同等待遇。
上述专家中,已经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含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的,不再享受这项生活津贴。
(二)已离休退休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原薪金(工资)额偏低的,增加离休退休费。
(三)有下列情况者,不得享受生活津贴:
1.出国逾期至今未归的。
2.犯有严重政治错误,特别是在一九八九年春夏之交的政治风波中犯有错误的。
3.受行政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不满六个月的,受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不满十二个月的,受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处分不满十八个月的,受撤职处分不满二十四个月的;受党内警告处分不满六个月的,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不满十二个月的,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不满二
十四个月的,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后不满二十四个月的,被开除党籍的。受到上述处分后确已改正错误,并有特殊贡献的,经总政治部批准,可不受上述相应时限的限制。
4.在工资以外还有高额收入,特别是不热心本职工作,获取额外收入或搞非法收入,群众反映较大,社会影响不好的。
二、标准和计发
(一)生活津贴按以下标准和办法计发:
1.现在职的或虽不在职工作但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中,任教授、高级工程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含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以前按规定评定了相应职称的,下同)每人每月100元,任副教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每月80元,任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及未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每月50元。
2.享受离休待遇的,或退休后生活费依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文件)按原工资的100%计发的(包括今后批准离休退休的),根据其离休、退休时的专业技术职务(行政职务),按本款第1项所列标准计发生活补贴。
3.退休生活费不按原工资的100%计发的(包括今后批准退休的),根据其退休时的专业技术职务(行政职务),按本款第1项所列标准的85%计发生活津贴。
(二)现已离休退休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回国参加革命工作不满二十五年的,按以下标准和办法增加离休退休费:
1.凡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1990〕后联字3号文件)调整薪金(工资)后,当时的基本薪金、工资额(基本薪金、工资的计算按总后勤部财务部财标字〔1989〕415号通知办理)低于219元的,根据其
所任职务(专业技术等级),按〔1990〕后联字3号文件附表七所列每人每月增加的离休退休费的二倍计发。
2.凡按照国务院《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国发〔1989〕82号文件)调整工资后,当时的工资额低于18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退休生活费的数额,相当于在本人当时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两个工资档次(或级差的增资额)。
按照上述规定增加了离休退休生活费的,仍可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
(三)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不作为计发生活津贴和增加离退休生活费的依据。
三、审批和实施
享受生活津贴和增加离休退休费的对象,由各大单位政治部提出意见,报总政治部审批。经批准后,由专家所在单位按标准规定,随干部薪金(工资)逐月发给本人。生活津贴列薪金、工资科目“其他”栏内报销,不作为计发有关费用的基数。享受这两项待遇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人数
确定后不再增加。
这次发放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为其中部分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从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算,发放终止时间按薪金(工资)发放的规定执行。

附件十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通知(摘要)
人薪发〔1991〕2号 1991年3月23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知识分子工作的通知》(中发〔1990〕14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给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并提高部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工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给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其标准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88〕47号)的规定执行,即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每月1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每月80元,其他职务人员每月50元。已按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给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发放特殊津贴的通知》(人专发〔1990〕6号)的规定,享受了特殊津贴的人员不再重复享受此项生活津贴。
二、适当提高部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工资。凡回国工作满25年、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调整工资后现工资仍在180元及其以下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可在其现在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两档工资。
三、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核定及发放生活津贴的审批工作由人事部专家司具体负责。享受上述两项待遇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人数确定后,以后不再增加,各地区、各部门也不得超出范围另行安排。
四、上述措施所需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解决。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