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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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办〔2010〕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公安和监狱劳教机关,下同)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和行政执法专项编制)限额内根据本试行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本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系列和职务序列。

  第六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区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招 聘

  第七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八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原则上实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主任级以上专业技术类职位及其他性质特殊的职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选聘方式招聘。

  第九条 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公开招聘的一般不超过35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机关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应聘聘任制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5年内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公务员录用(招聘)纪律行为的;

  (四)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招聘)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符合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公开招聘,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按照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计划;

  (二)发布公开招聘公告;

  (三)报名;

  (四)笔试;

  (五)资格初审;

  (六)面试;

  (七)体检、资格复审、考察与公示;

  (八)聘任审批。

  必要时,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拟订公开招聘计划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公开招聘计划,制定公开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发布。公开招聘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用人机关、职位、名额和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需提交的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一般采取网上报名方式,应聘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考试实行分类考试,考试内容根据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应聘人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并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的有关规定组织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对体检合格的人员进行资格复审和考察。

  资格复审主要核实应聘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应聘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2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资格复审和考察情况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送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用人机关名称、职位、拟聘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反映问题不影响聘任的,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聘任审批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聘任;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聘任,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聘任。

  第二十一条 因体检、资格复审、考察、公示不合格或个人放弃聘任资格等空缺出的名额,可在同职位考试总成绩合格考生中,按排名高低顺序,依次递补拟聘人选,并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用选聘方式的,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申报选聘计划。提交选聘计划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选聘计划须包括选聘职位、名额、资格条件、选聘范围、薪酬待遇、考试或考核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二)组织选聘。组成考评小组,按照选聘计划规定的范围、资格条件等选定应聘人,并按照选聘计划规定的考试或考核方式及程序对应聘人进行考试或考核,确定拟聘人选,并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考察和公示手续,确定拟聘人员名单;

  (三)聘任审批。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聘任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解除聘任合同等处理。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章 聘任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四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聘任后60日内,根据公开招聘或选聘计划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应届毕业生被聘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可在其获学校派遣之日起3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聘任合同分为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有合同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用人机关原则上应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首次聘任的聘期一般为3年,续聘的聘期一般为5年,聘期不得超过编制使用期限和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七条 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

  (一)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聘任制公务员或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

  (二)聘任制公务员近5年内没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且连续聘满10年的。

  第二十八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任合同由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并经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文本上盖章或签字生效。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三十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任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聘任合同期限;

  (三)聘任职位及其主要工作职责、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聘任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机关与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包括在聘期内。

  试用期内,由用人机关对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由用人机关按招聘职位明确的职组(职系)、职务(职级)、入职薪级任职定级,办理公务员登记手续。

  对调任、转任、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聘任制公务员或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工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其入职薪级工资标准的80%执行;

  (二)未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公务员试用期工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四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且聘任期考核合格,本人提出续聘的,用人机关应与其续签聘任合同。

  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五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人机关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聘任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发生调整、合并或撤销等情况,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聘任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机关继续履行。

  第三十八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任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应符合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发生变动的,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变更聘任合同。

  第四十条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五章 聘任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一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或有2年为基本称职的;

  (二)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五)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也不能从事由用人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五)、(六)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四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五)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六)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八)被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的;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 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

  第五十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第五十一条 聘任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的结构、标准及调整按其所在职位类别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别临时性职位或需要高层次人才的职位,可以另行协议工资,由用人机关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聘任期间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五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与职务或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按其所在职位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个别另行协议工资的,按聘任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其 他

  第五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职级)升降、考核、奖励、惩戒、培训、回避、申诉控告等,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交流,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交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转为委任制公务员。

  第五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试行办法对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和聘任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原市人事局2008年1月31日发布的《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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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事厅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人发〔2004〕33号 2004年12月13日

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属事业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建立考试制、推进聘用制、扩大代理制、试点职员制”的总体要求,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规范、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工作,保证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了事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不论是否推行了人员聘用制度),新进人员(含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招聘。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条件,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聘)的方式择优聘用。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实行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程序
  第五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政策指导、备案审核和监督纠错等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规范化管理和组织协调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由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此项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事业单位组织公开招聘工作应当根据民主和多方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和吸收纪检监察部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招聘工作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体检;
(七)公示;
(八)聘用。
  第三章 招聘计划和公告
  第九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根据工作需要、空缺岗位的要求和招聘程序进行。
  第十条 招聘计划由事业单位负责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党委、政府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直接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招聘计划。
  第十一条 招聘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总人数;
  (二)拟聘用岗位、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方式。
  因招聘高层次人才、急缺人才而设置特殊条件及待遇的应在计划中单独说明。
  第十二条 招聘计划经批准后,事业单位应当于报名日前十五天通过政府人事网站以及其它媒体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招聘单位和岗位名称;
  (二)聘用合同和岗位协议的主要内容;
  (三)招聘对象、人数和所需资格条件;
  (四)招聘程序;
  (五)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
  (六)考试科目、方法和日期;
  (七)用人单位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资格条件与招聘方式
  第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愿意履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义务;
  (二)具有与招聘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学历、专业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十四条 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用人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同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可以不经考试直接聘用为工作人员:
  (一)符合省引进高层次人才规定条件的高层次人才;
  (二)党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体检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工作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的考试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事业单位也可以委托主管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帮助组织考试或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内容与方式应当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需求确定。
  第十八条 考试可以采取笔试、面试、实务操作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制定考试组织程序及规则,并向全体报考者公布。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全面、严格地按照程序及规则组织考试。
  第二十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内容主要是考察报考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同时对报考资格进行复审。
  第二十一条 对拟聘人员的体检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的体检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体检标准可以参照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
  招聘岗位对应聘者体质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考试、考核之前安排体检,但此项特殊要求应当在招聘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拟聘人员经考核或体检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聘用。空缺的招聘名额,根据招聘公告的规定,可以由事业单位按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组织招聘。
  第六章 聘用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员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对拟聘用的人员由事业单位填写《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送组织、人员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直接聘用工作人员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持《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受聘用人员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由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招聘事项时,遇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聘工作应当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对群众的检举和申诉控告,组织、人事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认真查处。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不按编制、计划和招考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招聘程序聘用工作人员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报考人员报考或在面试、考核、拟定聘用人员名单中有违规行为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事业单位可以对在报名、考试、体检、考核中有舞弊或欺骗行为的应聘人员取消其考试或聘用资格,同时向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招聘工作经费除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报考者收取外,不足部分由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招聘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0年8月8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和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
第四章 仅依型号合格证生产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书
第七章 特许飞行证
第八章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
第九章 出口适航批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 据
本规定是根据198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简称CCAR-21)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的合格审定并确定:
(一)颁发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型号认可证和出口适航批准证书及其更改的程序要求和管理规则;
(二)某些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批准程序要求。
第三条 定 义
本规定中的术语“产品”系指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第九章除外)
第四条 溯及力
(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的产品,必须执行本规定的适用条款。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可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但民航局将按有关适航标准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要求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执行本规定第三章适用条款;
(3)产品的设计制造人如欲继续生产,则应执行本规定第四章或第五章的适用条款。
(4)1987年5月31日以前由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欲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必须执行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适用条款。
第五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一)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权益转让所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产品、零部件在使用中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三)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向民航局报告。但报告已由使用人按本条规定向民航局提交,则上述批准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所有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二)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权益转让所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产品、零部件或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三)项所述的任何一情况时,应向民航局报告。
(三)发生下列情况时,须遵循本条(一)、(二)和(四)项规定向民航局报告:
(1)由于飞机系统或设备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着火;
(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发动机及航空器的结构、设备或部件损伤;
(3)驾驶舱或客舱出现有毒或有害气体;
(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缺陷;
(5)螺旋桨、旋翼浆毂或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在使用中由于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由于结构或系统的失效、缺陷或故障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发动机失效;
(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失效、缺陷或故障;
(12)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多于一个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13)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多于一套的发电机系统或液压系统的完全失效。
(四)报告应在故障、失效或缺陷确认存在后48小时内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局提交,内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号;
(2)如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如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产品型号;
(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六条 申请豁免
(一)任何受适航标准中有关适航条款约束的法人,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可以向民航局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适航标准中的某些条款。
(二)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申请报告,报告包括下述内容:
(1)希望豁免的适航标准及其具体条款;
(2)申请的原由,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单位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职务及所持证号码。
(三)民航局在收到申请报告后经过评审,必要时广泛征求意见后,书面答复是否批准其申请及应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
(一)颁发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程序要求;
(二)对上述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第八条 申请人的资格
任何人持有航空工业主管部门对该产品的审核批准立项文件,均可向民航局提出型号合格证申请。
第九条 型号合格证申请书
(一)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型号合格证申请书。
(二)申请人在提交型号合格证申请书时,必须附有下列文件:
(1)主管部门批准型号立项文件;
(2)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须附航空器的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3)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申请书须附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4)拟符合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验证计划。
第十条 专用条件
如果民航局认为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其安全要求、营运的特殊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没有包含在现行的适航标准之内,民航局将制定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专用条件在征求公众意见后修订颁发。专用条件所规定的上述要求应具有现行民用航空规章的等效安全水平。
第十一条 适航标准的确定
(一)除航空器噪声和发动机排污规定的要求外,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提出型号合格证申请书之日有效的适用适航标准,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
(2)民航局规定的某些专用条件。
(二)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他的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可获得更长的有效期。
(三)如果在本条(二)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明确将不能取得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可以:
(1)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书,并遵守本条(一)项的规定;
(2)提出延长原申请书有效期的申请。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的适用适航标准,这一日期由申请人自已确定:不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前5年内的时间。
(四)如果申请人欲使其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标准的某一修正案,则也必须符合民航局认为与该修正案直接有关的其它修正案。
第十二条 型号设计
型号设计包括:
(一)说明产品构形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标准所需的图纸、技术规范及它们的清单。
(二)说明产品结构强度所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按照有关适航标准中的要求,作为持续适航性说明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利用前期产品通过比较法来确定同型号产品的适航性和噪声特性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五)某些特殊类别的超轻型航空器,如滑翔机、载人气球、最大起飞全重不大于1130公斤或起飞功率不大于142轴千瓦的超轻型飞机,其它非常规的航空器,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符合有关适用的适航标准中适航要求,或民航局认为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适用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和试验
(一)申请人必须允许民航局进行任何检验、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以确认是否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的有关要求,而且:
(1)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民航局试验之前,应表明符合本条(二)项(2)、(3)、(4)的要求,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
(2)产品或其零部件按本条(二)项(2)、(3)、(4)进行符合性验证后,直到提交民航局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可对产品或其零部件作任何更改,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
(二)申请人必须进行所有各项必须的检验和试验,以便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和航空器噪声要求;
(2)材料和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产品的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形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十四条 飞行试验
(一)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进行本条(二)项所列举的各种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必须表明:
(1)符合适航标准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验和试验;
(3)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试验结果。
(二)在满足本条(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必须进行民航局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航标准的有关要求;
(2)对于按适航标准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的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功能是正确的。
(三)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必须在曾飞过的并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作本条(二)项(2)所述的试验:
(1)符合(二)项(1);
(2)对于旋翼机,符合适航标准第27部27.923条或第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申请人必须证明在每次飞行试验时(滑翔机或载人气球除外),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除滑翔机、载人气球以外,凡遇下列任一情况时,申请人必须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申请人的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可能会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会使以后的试验带上不应有的危险性。
(六)本条(二)项(2)所述的飞行试验必须有如下小时数:
(1)若航空器装有某型涡轮发动机,以前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上使用过,在全部安装取得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发动机时,至少应飞行300小时;
(2)若为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十五条 颁发型号合格证
具备下列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对滑翔机、载人气球和超轻型飞机或其它非常规航空器等则可取得型号设计批准书。
(一)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符合适航标准中有关的适航要求和民航局规定的专用条件;
(二)民航局在完成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要求,或未符合要求的部分具有民航局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草案(仅适用于航空器)、维修大纲、最低设备主清单(仅适用于航空器)已得到民航局批准;
(四)如为专业用航空器,应符合第23、25、27、29部适航标准中相应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不适用条款除外)和民航局认为与专业使用有关的其他适航要求;

专业使用包括:
(1)农业;
(2)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
(3)航测;
(4)巡逻;
(5)气象;
(6)空中广告;
(7)民航局规定的其他专业。
(五)如为滑翔机、载人气球和超轻型飞机应符合民航局认为适用的适航标准中有关的适航要求,或符合民航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六)如为军用产品,曾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产品,申请人应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来证实具有实质上相同的适航性水平。若符合适航标准的适用条款,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时,民航局可同意不必符合某些适用条款,但必须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以便保证飞行安全。
(七)民航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类别,认为其产品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第十六条 颁发进口产品型号认可证
(一)任何进口产品如用于民用航空活动时,均必须取得民航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
(二)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向民航局提交下述资料:
(1)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和型号合格证数据单;
(3)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本章第十五条(一)项所列举资料的适用部分;
(5)符合民航局提出的专门要求的声明书;
(6)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三)民航局在审查了本条(二)项规定的资料并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产品满足中国有关的适航要求,即可颁发型号认可证。
第十七条 型号合格证
型号合格证应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民航局审查中认为已符合有关适航标准的记录,以及对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第十八条 试飞驾驶员
按23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飞机适航标准和按25部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名持有相应驾驶员执照的人来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十九条 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报告
(一)按23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飞机适航标准和按25部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申请人必须允许民航局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二十条 有效期
型号合格证长期有效,除非民航局暂停、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 转让性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有权将其型号合格证转让他人,转让协议需送交民航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的权利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权益转让所有人具有下述权利:
(一)当航空器符合第六章的规定时,可取得适航证;
(二)如果是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取得适航批准书;
(三)如果产品符合第五章规定,可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可获得该产品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中的设计批准。
第二十三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一)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在提交民航局进行最终试验时,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其型号设计。
(二)航空器或其零部件在提交民航局进行试验时,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十三条(一)项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持续适航性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该在向用户提交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至少向用户提供一套按适航标准中的第23部23.1529、第25部25.1529、第27部27.1529、第29部29.1529、第31部31.82、第33部33.4或第35部35.4条的要求制订的持续适航性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性文件的修改部份。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和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
(一)批准型号合格证更改和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程序要求;
(二)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型号设计更改的分类
型号设计更改分为:
(一)“小改”指对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二)除“小改”以外的所有其他的更改均为“大改”。
(三)凡更改中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水平的型号更改均为声学更改。声学更改须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型号设计小改的批准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对其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所进行的小改,需将更改内容提交民航局委任代表或民航局批准,同时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
第二十八条 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
(一)任何人对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所进行的大改,不足以按第三十条要求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时,应向民航局提交大改的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并表明大改后的产品符合本章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适航要求。
(二)民航局对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有二种:
(1)更改型号合格证及型号合格证数据单;
(2)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和补充型号合格证数据单。
第二十九条 适航指令要求的设计更改
型号合格证及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在收到民航局按规定发出的适航指令时,必须:
(一)按民航局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民航局批准;
(二)根据民航局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书,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情况的说明性资料。
第三十条 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
下述设计更改需要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
(一)凡对产品的设计、构形、动力、功率限制(发动机)、速度限制(发动机)或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有必要对该产品与相应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符合程度进行全面的、详细的审查;
(二)对于航空器
(1)改变航空器所装发动机的数目或旋翼的数目;
(2)航空器换用不同推进原理的发动机或旋翼,或换用不同工作原理的旋翼。
(三)对于发动机,涉及工作原理的改变;
(四)对于螺旋桨,涉及桨叶数目或桨距变距工作原理的改变。
第三十一条 适航标准的确定
(一)除有关噪声规定的要求外,型号合格证更改和补充型号合格证申请人还应按下述任一项,选定适用的适航标准:
(1)申请原型号合格证时所参照的适航标准的适用部分及民航局确定的专用条件;
(2)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日有效的适航标准的适用部分及民航局颁发的有关的任何其它修正案和专用条件。
(二)若民航局认为拟议的更改是部件、设备安装或系统安装的新设计或实质上是全新设计,且该产品原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对拟议的更改没有规定适用的标准,则申请人必须遵守该型号合格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申请之日有效适航标准中的适用部分和民航局确定的专用条件及其修正案,其目的是使该产品的安全水平等同于该产品原型号设计批准时建立的安全水平。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的权利
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的权利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相同。

第四章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
第三十三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对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管理规则。
第三十四条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
制造人如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则应当:
(一)使每一产品均可提供给民航局检查。
(二)在制造地点保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使民航局能够确定该产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号设计的要求。
(三)除民航局另有批准外,在型号合格证颁发一年后继续制造产品时,必须建立和保持一个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该系统要保证每一产品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根据新建立的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向民航局提供一本手册,说明该系统和按本章第三十五条(二)项要求的方法已得到贯彻。
(五)在生产检验系统批准前,制造人应用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交接受检查的计划。
第三十五条 生产检验系统
(一)制造人按照本章第三十四条(三)项要求建立生产检验系统时,应当:
(1)建立由检验、设计和其他技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器材评审委员会及器材评审程序;
(2)保存器材评审委员会活动的完整记录至少五年。
(二)生产检验系统必须具备至少能够确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用于制成产品的入厂原材料、外购件或转包件,必须符合型号设计资料的规定,或是适用的等效品;
(2)入厂器材,外购件或转包件,如其物理或化学性能不能及时准确测定时,必须有识别标志;
(3)易受损和易变质的器材,必须妥善地储存和充分地保护;
(4)影响制成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工艺,必须符合民航局认为适用的规范、标准;
(5)加工中的零部件,必须在能够作准确测定的生产工序上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型号设计资料;
(6)制造和检验人员必须容易地得到有效的设计图纸,并在需要时能够使用;
(7)必须控制包括代料在内的设计更改,并在制成产品前得到批准;
(8)隔离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必须作上标记,以防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9)对不符合设计资料或规范而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必须经过器材评审委员会处理。委员会认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件,如需补加工或返修,必须重新检验并作上相应的标记。委员会认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件必须打上标记,并作处置,以确保不会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10)检查记录必须保存,并在实际可行时,要有相应标志在制成产品上,保存周期至少五年。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的试验
(一)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航空器,应制定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并报民航局批准。凡生产的航空器都应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生产试飞程序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对配平、操纵性或其它飞行特性进行操纵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和程序与原型机相同;
(2)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个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在试飞后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它任何项目,该检查应在地面或飞行操作中有利于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发动机的试验
(一)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发动机,应对每台发动机进行以下内容的验收试车:
(1)磨合试车,包括测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和在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状态下(适用时)测定功率特性;
(2)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至少运转五小时。对于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大于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的发动机,五小时运行中必须包括以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运转30分钟。
(二)本条(一)项要求的发动机试车可在适当的安装条件下利用现有的功率(或推力)测量设备进行。
第三十八条 螺旋桨的试验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螺旋桨,应对每副变距螺旋桨进行功能验收试验,以确定在其整个工作范围内是否工作正常。
第三十九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型号合格证的持有人或权益转让所有人,在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时,对其产品申请航空器的适航证或申请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必须向民航局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由制造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其内容包括:
(一)每一产品的质量均符合型号合格证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每架航空器均作过试飞检查。
(三)每台发动机或每副变距螺旋桨均作过最终试车或工作检查。
第四十条 责 任
(一)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前所制造的产品必须符合本章第三十四条(一)、(二)、(三)项的要求,并符合本章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的相应要求,并接受民航局的检查。
(二)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后,必须保持经民航局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对该系统的更改,在实施前应按规定报民航局批准。
(三)每一产品均应按本规定第五章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设置标牌和标记。
第四十一条 转让性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不可转让。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颁发生产许可证的程序要求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第四十三条 申请资格
(一)任何制造人,只要持有下列任一证件,并经航空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型号合格证;
(2)型号合格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3)补充型号合格证。
(二)申请人应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第四十四条 质量控制系统
申请人必须表明对于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任何产品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质量控制系统,确保产品的每一项目均能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的设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
(一)申请人应向民航局提交说明检验和试验程序的资料以供批准。这些程序是保证每一生产的产品都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所必需的。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质量控制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的说明。其中包括说明质量控制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部门的职能关系图表,以及质量控制部门的权限与职责的分工;
(2)关于进厂原材料、外购件和供应厂生产的零部件检验程序的说明。其中包括供应厂交付给主制造人而主制造人不能完全检验其符合性和质量时,保证零部件质量的验收方法;
(3)关于单个零件和完整的部件进行生产检验所用方法的说明。其中包括说明所用的任何特种工艺及控制这些工艺过程的方法,完整产品的最终试验程序,如为航空器还应包括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
(4)关于器材评审系统的说明。其中包括记录评审委员会决定和处理拒收件的程序;
(5)关于将工程图纸、技术说明书和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情况通知现场检验员的制度的说明;
(6)表明检验站位置、类别的清单或图表。
(二)主制造人应使民航局了解其授权转包制造人对零部件进行主要检验的一切情况。
第四十六条 颁发生产许可证
民航局审查申请人的质量控制资料、组织机构和生产设施后,认为申请人已建立并能保持符合本章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要求,确保生产的每一产品皆能符合型号合格证的设计要求,即可颁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
颁发生产许可证后,持有人对其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均应报民航局审查,对可能影响产品检验、制造符合性或适航性的任一更改,需立即书面通知民航局。
第四十八条 许可生产项目单
(一)许可生产项目单列出准许持证人依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每种产品的名称、型号合格证编号以及批准生产该产品的日期。
(二)许可生产项目单作为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与生产许可证一同颁发。
第四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的更改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如要更改生产许可证,以增加型号合格证或产品型别或两者同时增加,必须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进行申请。申请人必须遵守本章第四十四、四十五和四十七条的要求。
第五十条 检验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允许民航局进行必要的各项检验和试验,以确认是否符合相应规章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陈 列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将生产许可证陈列在制造人主要办公室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二条 持证人的责任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
(一)保证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质量控制资料和程序。
(二)保证每项提交适航性审查或批准的产品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对其转包制造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符合本章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要求。保证转包制造人接受民航局的必要的检查。
(四)如发现缺陷或失效时,应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有效期
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除非民航局暂停、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期,或制造设施地址变迁。
第五十四条 持证人的权利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可以:
(一)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器的适航证,但民航局有权检查产品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如为发动机、螺旋桨,可获得适航批准书,允许安装在经过合格审定的航空器上。
第五十五条 转让性
生产许可证不可转让。
第五十六条 标牌和标记
凡按本章和第四章生产的产品必须在产品上设置耐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和标记,其内容包括批准的型号合格证号、制造序号、制造日期,并符合下述要求:
(一)航空器上的标牌应固定在主(后)舱门入口附近或机尾附近的机身处明显位置。
(二)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丢失的位置。
(三)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在非关键表面上。
(四)安装在航空器上的规定有更换时间、检查间隔的关键零部件,应将零件号、序号标记在零部件上。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书
第五十七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颁发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的程序要求。
第五十八条 适航证申请
(一)任何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可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任何以合法方式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均可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
(三)申请人应根据适用情况,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1)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申请书;
(2)航空器制造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或适航证;
(3)修理或改装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五十九条 适航证颁发
(一)对于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所规定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取得适航证。但民航局可根据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对于经民航局批准仅依据型号合格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本规定第四章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并接受民航局或其委派代表按本章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当民航局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取得适航证。
(三)对于已取得民航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民航局将视情按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当民航局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取得适航证。
(四)对于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且其型号设计已经民航批准的航空器,其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申请人应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民航局将视情按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当民航局认为其满足中国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取得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
(五)对于本条(一)至(四)项未包括的任何其它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并接受民航局按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当民航局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取得适航证。
(六)适航证按使用类别分为三类:
(1)运输类:指用于商业性的客货运输;
(2)专业类:指限用于通用航空的专业飞行;
(3)初级类:指滑翔机、载人气球、超轻型飞机限于在规定的限制条件下飞行。
第六十条 适航检查
(一)申请人应在与民航局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该航空器,以便民航局指派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民航局认为必要时,申请人应对该航空器进行试验飞行,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要求。
(三)如果该航空器并非新航空器,申请人应将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一切维修、改装、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的记录提交检查。并负责提供各种必要的条件以保证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四)民航局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申请人应认真加以解决,并提交证明材料,证实航空器已满足民航局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适航证的重新签发
(一)适航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或该航空器完成年检后),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重新签发适航证。并准备下列各项资料,供民航局检查:
(1)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各次重大检修的内容,以及已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服务通告、适航指令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2)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或自上次修理/翻修后);
(3)该航空器最近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4)航空器在申请前进行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5)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二)民航局在接到申请后,即按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检查该航空器,认为其符合要求后,即可重新签发适航证。
第六十二条 适航证的吊销或暂停有效性
(一)航空器发生了下列任一情况时,民航局将规定给予处罚直至吊销其适航证:
(1)航空器进行适航证规定的使用类别以外的飞行;
(2)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维修大纲进行必要地维护;
(3)航空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民航局所规定的适航指令要求;
(4)航空器的维修或改装工作违反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
(5)其它对安全有不利影响的情况。
(二)航空器在发生了下列各种情况之一时,即处于不适航状态,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报告,民航局将视情暂停其适航证的有效性:
(1)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及安全特征;
(2)航空器遭受损伤而短期内不能修复;
(3)航空器封藏停用。
(三)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接到民航局发出的吊销适航证或暂停其有效性的通知后,应立即将适航证交还民航局。
(四)适航证吊销后如欲重新申请适航证按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进行申请。在提交申请书时除按本章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证明本条(一)项或(二)项所述情况已得到克服或消除。
第六十三条 适航证有效期
民航局在颁发的适航证上规定明确的有效期。
第六十四条 适航证的展示
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应置于航空器上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六十五条 适航证转让性
适航证可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六十六条 适航证的修正和更改
对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的任何修正或更改,必须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由民航局视情进行修正或更改,否则证件立即失效。
第六十七条 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的申请与颁发
适航批准书将参照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适用要求进行申请与颁发。

第七章 特许飞行证
第六十八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颁发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程序要求。
第六十九条 特许飞行证分类
(一)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对于尚未具备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若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1)研究和发展
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的设备、新的安装、新的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2)验证性飞行
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颁发的型号合格证和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以及生产试飞。
(3)机组训练
训练申请人机组而进行的飞行。
(4)表演
在航空展览会、电影、电视等类似表演活动中展示航空器的飞行能力、性能和不寻常特性及飞行能力的持续性而进行的飞行,包括飞往和飞离这些活动场所。
(5)市场调查
为航空器市场调查、进行销售表演和为买主机组训练。
(6)体育
(7)民航局同意的其它情况。
(二)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对于尚未具备有效适航证或其目前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若从事以下活动之一的,应取得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1)为进行修理、改装、维护或封藏航空器而调机飞行;
(2)为交货或出口航空器而调机飞行;
(3)航空器撒离发生危险的地区;
(4)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三)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对于1987年5月31日以前研制的并经国家正式技术鉴定的民用航空器,未按本规定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的适航标准进行过审查,民航局将根据国家正式批准的技术鉴定文件和资料,对其颁发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第七十条 特许飞行证申请和颁发
(一)任何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可申请该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
(二)第一类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人,应在其向民航局提交的申请书中包括以下内容。
(1)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姓名和地址;
(2)航空器的型号、出厂序号、登记号和制造人名称;
(3)飞行目的、时间及区域;
(4)申请人认为为保证安全必须采取的任何限制和措施;
(5)必要的检查和维护方案;
(6)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第二类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人,向民航局提交的申请书,除包括本条(二)项(1)至(4)的内容外,还应包括:
(1)飞行计划;
(2)飞行机组成员名单;
(3)航空器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的细节。
(四)第三类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人,向民航局提交的申请书应包括本条(二)项(1)至(5)的内容,同时提交国家正式批准的技术鉴定文件和资料。
(五)民航局在接到申请后应立即进行审查,或委派授权单位或代表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各种有关限制条件,并颁发相应类别的特许飞行证。民航局应在该证上规定明确的类别和必要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特许飞行证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对于尚无国籍登记标志的航空器,民航局在批准其作特许飞行时,将指定该航空器的临时识别标志。
(二)申请人将民航局指定的临时识别标志按照规定置于该航空器的外表。
(三)凡第一类或第二类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为收费而进行运输或作业,第三类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进行商业性客运飞行。
(四)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必须由持有民航局所颁发的或认可的相应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所驾驶。
(五)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作业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有关人员必须确知,该次特别飞行的情况和有关的要求及措施。
(六)一切特许飞行应按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或可能对公众安全发生危害的区域。
(七)一切特许飞行应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或民航局对该次特许飞行所提出的其它限制条件下进行。
第七十二条 特许飞行证有效期
民航局应在颁发的各类特许飞行证上规定明确的有效期。

第八章 材料、零部件、机械设备的批准
第七十三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设计和生产的批准程序要求。
第七十四条 批准方式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批准的方式有:
(一)根据本章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条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二)根据本章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九条颁发项目批准书;
(三)与产品的型号合格审定过程一起批准;
(四)按民航局批准的其它方式。
第七十五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CCAR-PMA)适用范围
除非获得根据本章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条颁发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任何人不能生产加改装或更换用的零部件供安装在已获型号合格证的产品上使用。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适用于以下零部件:
(二)根据型号合格证或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零部件;
(二)根据民航局颁发的项目批准书而生产的项目;
(三)符合民航局认为适用的行业技术标准或国家技术标准的标准件(如螺栓、螺母等)。
第七十六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
(一)申请人应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完整属实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拟装用该零部件的产品的名称和型号;制造厂商的名称和地址。
(二)申请人应在适当的阶段将下述资料提交民航局:
(1)说明该零部件构形所必须的图纸和技术说明书;
(2)确定该零部件的结构强度所必须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3)必要的试验报告和计算,以表明零部件的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除非申请人证明该零部件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设计相同。如果该零部件的设计是根据设计转让协议获得的,则必须提供此协议的证据。
(三)申请书的有效期为2年。
第七十七条 获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条件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人必须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2)材料符合设计中的技术条件;
(3)零部件符合设计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设计中的相应规定。
(二)申请人呈交一项声明,证明他已按本规定第五章第四十四条的要求建立质量控制系统,并将其资料提交民航局。
(三)民航局在完成了设计以及所有的试验和检验的审查之后,认为该设计符合相应的适航标准后,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允许申请人使用适航批准标签标识产品。
(四)申请人必须允许民航局进行任何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认该零部件是否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除非民航局另行批准,申请人应做如下要求:
(1)任何零部件在证明符合本条(一)项(2)至(4)的要求以前,不得提交给民航局进行检验或试验的审查;
(2)一旦证明该零部件符合本条(一)项(2)至(4)的要求,则在提交民航局进行检验或试验的审查前,不得进行任何更改。
第七十八条 转让性和有效期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可转让。除非民航局暂停、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期,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长期有效。
第七十九条 制造地点的变更
如果零部件的制造地点搬迁或扩大,以及将别处的其它设施纳入,则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持有人应在搬迁或扩大之日起三十天内书面通知民航局。
第八十条 责 任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确保:
(一)制成的每一零部件符合设计资料,并且可安全地装到已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批准书的产品上。
(二)每个零部件上挂有适航批准标签,标明批准书号、厂名或代号、零部件号、系列号、安装产品的型号。
第八十一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简称项目批准书,CCAR-TSOA)
本章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九条规定了颁发项目批准书的程序要求和对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规则。其中:
(一)项目指安装在民用航空器上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以下简称项目)。
(二)技术标准规定是由民航局颁布的项目的最低性能标准。
(三)项目批准书(CCAR-TSOA)是民航局颁发给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制造人的设计和生产的批准书。除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外,任何人均不得用CCAR-TSOA对项目进行标识。
第八十二条 项目批准书的申请
(一)申请人应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完整属实的申请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2年。
(二)申请偏离技术标准规定中任何性能标准的制造人,应随上述申请书提交偏离申请,并表明申请偏离的部分已由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措施或设计特征加以弥补。上述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应提交民航局。
(三)申请人应在适当的阶段将下述资料提交民航局:
(1)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技术资料的副本;
(2)按本规定第五章第四十五条规定能建立的质量控制系统的详细说明。在遵守本条规定时,申请人可以援引以前的做为申请项目批准书的一部分并经民航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质量控制资料。
(3)项目符合性声明,保证申请人已满足本条要求,以及项目符合申请之日有效的技术标准规定。
(四)如果要按本章第八十五条中进行一系列小改,申请人应在其申请书中列出项目的基本型号和组件制造号,并在其后加上空白括号,以备将来添加尾缀更改字母或编号(或两者组合)。
(五)如果上述资料存在不足之处,申请人必须按民航局的要求提交必要的补充材料,证明与本条的要求相符。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获得项目批准书的条件
在收到申请书和本章第八十二条要求的资料并确认申请人能够生产符合该条要求的项目后,民航局向申请人颁发项目批准书(包括准许申请人对技术标准规定的偏离),允许申请人用民航局批准的相应标记CCAR-TSOA和号码标识其项目。
第八十四条 对项目批准书的一般管理规则
已获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应:
(一)按本章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制造项目。
(二)进行所有规定的试验和检验,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系统,保证该项目符合本条(一)项的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对已获项目批准书的每种型别,要按本章第八十六条的要求保存一套完整的现行技术资料和记录档案。
(四)每个项目上要求持久而清晰地标注以下标记:
(1)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
(2)项目的名称、型号、零部件号或型别代号;
(3)项目的序列号和制造日期;
(4)民航局批准的标记CCAR-TSOA和号码。
第八十五条 设计更改
(一)持有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无需经民航局进一步批准即可进行小的设计更改(大改以外的任何更改)。此时,更改过的项目保持原型别号(可用零件号来标记小改)。制造人应把本章第八十二条(四)项所需的任何修订资料提交民航局。
(二)持有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进行的任何设计更改,凡涉及的范围广泛到足以要求进行实质性的全面验证,以确定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规定者,均为大改。进行这种更改前,制造人应当规定该项目的新型号或型别代号,并按照本章第八十二条的要求重新申请项目批准书。
(三)除持有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呈交了项目符合性声明外,任何人进行的设计更改,均无资格得到批准。
第八十六条 记录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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