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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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交通厅主管,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四轮简易汽车、拖拉机养路费由各地、市、县交通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3倍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报停、封存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欠缴费额3倍的罚款。”
4.第三十条修改为:“免费车辆未办理免费凭证的,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按标准补交未办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由查获地稽征机构处以其补交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暂定免征、减征的各种专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未及时报告的,稽征机构除取消其免、减待遇外,应责令其自改变之日起补缴全额养路费,并处以欠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三十一条。
6.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除责令补交全部费额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7.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对逾期参加养路费年检的车辆,每逾期一日,收取月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补办年检手续。”
8.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对拖欠养路费超过3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满3个月后,车主确实无力补交的,车籍地稽征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拍卖,用拍卖车辆的收入抵交养路费、滞
纳金和罚款。”
9.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妨碍稽征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删除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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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取控制瓦斯爆炸措施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关于采取控制瓦斯爆炸措施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我部提出使用便携式瓦斯(沼气,下同)报警仪(含报警矿灯,下同)控制
瓦斯爆炸事故以来,有关部、委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实践证明,使用便携式
瓦斯报警仪是一项减少瓦斯爆炸的有效措施。就是在有瓦斯断电仪、报警仪、遥测仪和监测
仪系统的矿井,也须使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做为补充措施(以上系统、仪器的探头移动不便)


  经过试点工作,对仪器的研究、制造也起到了推动作用。产品质量和数量都得到了很大
的提高,而且价格便宜,已能满足在矿井中普遍装备的需要。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装备和管理并举的原则,在矿山(特别是煤矿)
集中的地(市)首先推行。

  控制瓦斯爆炸事故的措施如下:

  一、在所有瓦斯矿井的掘进工作面(包括有瓦斯释放的岩石巷道),要班班装备便携式
瓦斯指示报警仪。

  二、对在瓦斯矿井井下从事易发生火花的放炮机电、通风等工作的人员,要配备报警矿
灯或矿灯报警装置。

  三、在这些地(市)建立技术支援中心,开展通风系统、便携式甲烷指示报警仪、矿灯
等技术检验服务工作,以保证控制瓦斯爆炸事故措施的有效实施。

  以上工作,各地(市)要做出具体安排,并将计划于十月二十五日前报部矿山安全卫生
监察局。

附一:

   关于使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的规定

  为控制瓦斯事故,减少瓦斯爆炸的发生,在瓦斯矿井,三至五年内必须逐步实现用便携
式瓦斯(沼气,下同)指示报警仪装备全部采掘工作面,和在瓦斯有可能出现积聚的地点,
部分工作人员要配带报警矿灯或矿灯报警装置,并作如下规定。

  1.采、掘(包括半煤岩、穿越煤层和有瓦斯释放的岩石巷道)工作面,在人员工作的
地点必须设置便携式瓦斯指示报警仪(简称报警仪)。

  2.报警仪的安放,必须是能够真实、灵敏地反应工作地点瓦斯状况的位置(高度、风
流)。

  3.放炮、机电、通风等工作中能够发生引起瓦斯爆炸火花(包括摩擦)的工作人员,
在瓦斯有可能出现积聚的地点工作时,必须配带报警矿灯或矿灯报警装置。

  4.报警仪和报警矿灯(含矿灯报警装置,下同),应由专人管理、使用,并要定时检
查。

  5.报警仪和报警矿灯,要定期进行校对维护和检查(按标准)。

  6.要建立、健全为用好、管好报警仪和报警矿灯的各种规章和制度。

附件二(略)

附件三(略)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和投资股票的资金,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二)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三)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四)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



(四)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



(四)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



(四)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五)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



(六)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七)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



(八)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说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第十条 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限于下列品种:



(一)人民币普通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前款第(一)项所称人民币普通股票是指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股票。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一级市场申购,包括市值配售、网上网下申购、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配售等;



(二)二级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达到该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的30%。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股票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下列类型的人民币普通股票:



(一)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或者已终止上市的;



(二)其价格在过去12个月中涨幅超过100%的;



(三)存在被人为操纵嫌疑的;



(四)其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内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拒绝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五)其上市公司已披露业绩大幅下滑、严重亏损或者未来将出现严重亏损的;



(六)其上市公司已披露正在接受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最近1年内受到监管部门严重处罚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型股票。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债券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公司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应当按成本价格计入人民币普通股票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票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投资连结保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可以为100%。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万能寿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80%。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其他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上述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四章 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选择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选择符合《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股票资产;



(二)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



(四)对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进行估值;



(五)定期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股票资产托管报告;



(六)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资产的相关数据,定期和不定期地提供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绩效评估等报告;



(七)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股票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设置相关账户、分别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二)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他托管资产混合管理;



(三)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



(五)利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利;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托管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与股票资产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义务;



(二)股票资产托管人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更换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托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 股票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其托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围。



第五章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范围和比例不得超出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决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前款所称内幕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证券账户之间转移利润;



(二)采用非法手段融资购买股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机构投资者10%以上股份的,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该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的股票。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证券中介机构,不得编造虚假交易记录、财务信息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股票,不得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理念,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决策流程;



(二)投资授权制度;



(三)研究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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