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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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适用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经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核确认,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进行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经公告的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人签署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

  (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除报送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报送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委托的法定依据、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执法人员名单。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受理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并书面通知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提出审核确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部分合法或者违法、相关意见和建议及其理由、依据;对与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审核确认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核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发现职能、权限重复交叉的,应当及时协调、组织论证,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政府研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时,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相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执法依据、执法职责及权限、执法区域;

  (三)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还应当公告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下列内容:

  (一)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二)委托的法定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在规定其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正式文件或者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重新提请审核确认:

  (一)行政执法主体在公告后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的;

  (二)执法依据、职责、权限发生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在公告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委托的。

  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分立、合并、变更后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审核;发生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审核。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公告所需工作经费,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的内容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审核确认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严格依法行政,强化行政监督是关键。而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是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拓宽监督渠道、加大监督力度、规范行政行为、防止权力滥用、预防和制止腐败、保障行政执法体制和建设法治政府的有效途径。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要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依据上述规定,需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

  据了解,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因存在以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临时机构实施行政行为、执法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执法权限不明、多头管理或相互推诿扯皮等现象,严重影响了行政管理效率和政府形象。同时,因超越法定职责和权限随意执法导致社会、民众利益重大损失的事例时有发生,教训深刻,老百姓不满,影响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民众利益得不到保障和实现。为此,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对于确保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防止违反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违法行为,提高政府的执政能力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市在2006年至2008年进行了执法依据梳理,依法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过全面清理,但根据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和法律、法规、规章的不断立、改、废,需适时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严格规范其职责权限。

  基于上述情况,为深入贯彻落实《刚要》、《决定》的要求,解决好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确保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进程,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5.《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

  6.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二)制定过程。

  为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按照市政府的要求,针对本市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2009年9月,市政府法制办在总结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外地经验,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通过政府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和监督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各执法部门管理体制的不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行政执法主体的界定及其资格应当符合的条件。

  由于行政执法主体应具备四个方面的要素,即: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管理、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包括:依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在成立时就拥有行政职权并同时取得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及根据宪法和上述组织法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授权而获得主体资格的组织。为此,《规定》第三条对行政执法主体界定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指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获得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具备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法律要件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一个机关或者组织不能自己给自己设定权力,自己又去实施这一权力,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其职权的前提下,才能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组织要件仍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可缺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组成、人员任免及职责、组织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条件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可将行政执法主体的组织要件概括为必须依法成立、有法定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人员、按法定方式公布。只有上述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都同时具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获得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为此,《规定》第七条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符合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相关程序。

  要使行政执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符合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就必须对提请审核部门在依法成立、法定职责和权限、机构编制及人员配备等各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掌握第一手材料,从实际出发,才能确保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及时、规范地提出审核确认意见。为此,《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各个环节的工作进行了规定:一是对提请审核确认的执法部门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分别不同情况作了具体要求;二是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方式、时限、提出审核意见具体要求等进行了明确;三是对需要重新提请审核确认的情形和程序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公告。

  清理、确认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对于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公告,也有利于广泛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各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监督,确保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透明、高效、便民。为此,依据《纲要》、《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关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的规定,《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经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后,提请同级政府批准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以及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部门名录等进行了规定。

  (五)关于审核确认工作经费。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等各个环节的工作需要有经费作为保障,才能推进工作正常开展。为解决好工作中经费不足的实际困难,《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审核确认、公告所需工作经费,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六)关于责任追究。

  为确保权责一致,增强行政执法主体和政府法制部门的责任感,提高工作效率,约束行政执法主体和政府法制部门慎重和认真履行职责,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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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该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的新增加内容,虽然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方式为裁定,但对一些具体问题没有作详细规定,在实践操作中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现有规定的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从上述三个规定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和不同,也还有一些不明确的地方。第一,转换文书的不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用的是通知方式告知当事人,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要使用裁定的方式通知到当事人。第二,转换用语不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使用的是“转为”,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使用的是“转入”。虽然规定上使用的语言不好明确区分其意思上的差别,但从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来看,“转为”有已经转为的意思,属于完成状态,而“转入”所站的角度在转换之前,属于尚未完成状态。因此,“转入”和“转为”所反应的程序转换时间点和决定转换的审判组织有所不同。第三,决定转换程序的主体不明确。以上三个法律规定均未对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做出具体规定,有的法院是承办法官直接决定转换,有的法院是经院长审批后通知当事人,还有的法院直接由合议庭做出转换决定后通知当事人。决定主体的不确定,势必会带来程序转换的适用尺度不一致。第四,转换程序规定不完善。民事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属于法院对民事案件适用何种程序问题做出的决定性结论,其审批程序应该避免随意性,因此,有待司法解释对审批程序做出详细规定。

  二、程序转换的条件

  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问题,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只是做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这一原则性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也只是规定“案情复杂”这一仍然较为笼统的概念性条件,都没有对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作描述性规定,给转换程序的操作留有很大的任意性空间,也给程序转换的把握增加了难度。从总体上来说,如何确定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应考虑一下因素。

  1、诉讼主体的特殊性。案件的难度有一部分是来自于当事人及一些有关人员的的特殊性,首先是当事人下落不明和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决定了案件的难度,这也是目前法定的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形。其次是当事人在诉前或者诉讼中不断上访或者情绪较为激动的,还有的涉及农村基层组织,虽然群众不是诉讼主体,但涉及到该集体组织群众利益的。以上诉讼主体或者有关人员的特殊性,往往会增加案件的难度,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诉讼标的的特殊性。诉讼标的物与当事人生产、生活联系的紧密型或者重要性程度,都决定案件的难度。特别是涉及房产、大型生产工具,还有的涉及农村土地、水面、山林等纠纷,审理难度会很大,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3、案件类型的特殊性。目前,社会正处在转型期,大量社会矛盾都涌入法院,这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势必会出现一些新的案件类型。比如保险合同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等企业内部纠纷等,这些案件类型的特殊性,也决定了案件难度,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4、案件影响的广泛性。我们正处在一个信息发达的社会,我们所审理的案件有可能就会被媒体关注,有的甚至还会在地方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显示法院对这种影响较大案件的重视,也是为了对案件审理的慎重,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三、司法实践的探讨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生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需要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笔者就民事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决定主体、转换程序、审判组织、转换时间节点等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与大家一起探讨程序转换的可操作性问题。

  1、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问题

  既然民事案件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属于法院对民事案件适用程序所作出的决定,就应该按照审判权限以及案件性质来确定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从需要转换程序的规定来看,都是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有的还是当事人不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情形。总体上来说,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都是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所以更要慎重从事。首先,要排除原适用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法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如果让承办案件的独任审判法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会出现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也失去对程序转换的监督。其次、可以考虑合议庭作为决定程序转换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这里也可以看做是对合议庭在程序转换过程中的授权。如需转换程序,可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转换程序进行合议后做出决定。最后,最好是考虑院长作为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绝大多数的程序性问题都是由院长来决定和审批的,笔者认为,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也不例外地属于程序性问题,应该由院长作为决定主体。。

  2、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操作程序问题

  程序转换属于法院对案件适用程序的变动,虽然具体操作由主审法官执行,但该变动的决定权应该属于本院院长。基于该程序控制理念,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该分两个阶段来操作。首先是内部审批程序的操作。当承办法官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时候,先由承办法官提出并填写申请转换程序审批表,逐级报请庭长、院长(含分管院长)审批,并由院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以及该案的审判长(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的当然担任审判长且无须指定),院长对程序转换予以审批完毕即为程序转换的最终确定。然后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及时制作民事裁定书发送给当事人,同时向当事人发送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以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该案。

  3、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确定

  任何诉讼程序的操作,都应该是由有权决定该诉讼程序的主体做最终决定,该决定时间一般作为生效时间节点。既然民事诉讼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是本院院长,那么,本院院长的审批时间即为该案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也就是说,院长审批同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该案的一切程序都应该按照普通程序办理。明确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对转换程序如何操作、转换文书如何署名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4、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裁定书的署名

  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裁定书的署名,体现的是以何种审判组织形式制作裁判文书告知当事人的问题。虽然转换程序的决定权在本院院长,但首先就要排除院长署名,因为院长审批只是内部决定程序,院长并不是该案的审判工作参与者,还是要由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来署名。其次要区分的是,到低是由原简易程序的承办法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还是由转换程序后的合议庭成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这也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我们就来看看由哪种审判组织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更具有合理性。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制作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的时候,案件的程序转换已经得到院长的审批,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已经转变为普通程序。(2)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独任审判员已经不是该案的合法审判组织,该案的审判组织已经转变为合议庭。(3)独任审判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会让当事人误解该程序转换是独任审判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具有随意性。(4)从案件审理过程的协调性来看,承办法官以独任审判员的署名方式制作民事裁定书,与案件适用的普通程序不一致,且与法院向当事人发送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普通程序法律文书相冲突。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看,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过程中,民事裁定书的署名应该是变更审判组织以后的合议庭成员,而不应该是转换程序之前的独任审判员。

  以上是笔者结合民商事审判工作实践,从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转换条件以及程序转换的操作实务三个方面对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的一些看法,希望与大家一起继续探讨,不断提高民事诉讼程序转换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档案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令
国 家 档 案 局

第 64 号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国 家 档 案 局 局 长:杨冬权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影艺术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更好地为电影创作、生产、教学、研究和普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的电影摄制单位和电影艺术档案机构,以及与电影艺术档案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艺术档案,是指在电影创作、生产、发行、放映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片、标准拷贝、数字母版、影片素材等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四条 电影艺术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实行统一管理。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电影艺术档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艺术档案工作,并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摄制单位,按照本规定履行电影艺术档案移交义务。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电影艺术档案保管、复制、修复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实践活动。
  第六条 电影艺术档案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务,按照国家档案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评定与聘任。
  第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为发展电影艺术档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收集、整理、保管、修复电影艺术档案有显著成绩的;
  (三)提供电影艺术档案获得显著效益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电影艺术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第二章 档案构成

  第八条 电影艺术档案由影片类和文字、图片类组成。
  第九条 影片类档案包括:
  国产影片、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合作摄制的影片的全新原底标准拷贝或者数字母版,画原底、画翻正、画翻底,片头、片尾、唱词等各类字幕原底,片头、片尾、衬景原底,十格小底片,光号卡,国际乐效,混录声底、混录光学声底等。
  第十条 文字、图片类档案包括:
  (一)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译制片台本;
  (二)完成台本(含字幕表);
  (三)对国外发行的国产影片各语种和国内民族语言的翻译本;
  (四)导演阐述;
  (五)影片审查决定书;
  (六)有关部门对影片的审查意见和决定;
  (七)影片海报、宣传画、工作照、剧照、说明书、特刊;
  (八)国产影片在国内外获奖的证件复印件及有关照片;
  (九)剧本内容的有关依据和历史考证材料,以及取材或者改编前的原作;
  (十)主创人员的创作设想和音乐总谱、歌词;
  (十一)场景气氛图,服装、化妆、道具设计图,演员定妆照;
  (十二)有关摄制决定;
  (十三)分场分景表;
  (十四)摄制工作日志;
  (十五)摄制工作总结;
  (十六)主创人员艺术创作总结;
  (十七)其他在电影创作、生产、发行、放映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内容为故事影片艺术档案构成。其他片种可视工艺和工作程序不同参照执行。

第三章 归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中国电影资料馆等电影艺术档案机构,负责依法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电影艺术档案等工作。
  第十三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依法搜集电影创作、生产、发行、放映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影艺术档案,接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通过移交、捐赠等方式提供的电影艺术档案,积极收集散失的国产影片艺术档案。
  依据本规定移交电影艺术档案,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可以对有关单位予以适度补贴。
  第十四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具有适宜长久保存、合理利用电影艺术档案的场所、设备、条件和专业人员,并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存与管理的科学化、标准化。
  用于保存电影艺术档案的库房温度、湿度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加强防火、防盗、防虫、防霉、防光、防尘、防水(潮)、防有害气体等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五条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电影艺术档案管理工作,切实履行电影艺术档案移交、保管义务。
  第十六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和电影摄制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做好电影艺术档案编目和研究工作。
  第十七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逐步将电影艺术档案转换成数字化形式,加强档案的数字化修护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和电影摄制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档案保存状况,对破损或者变质的电影艺术档案应当及时修补、复制或者进行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九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确保易燃片基的安全,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对易燃片基进行单独的妥善保管,并有计划地转换复制成安全片基。

第四章 移交、捐赠和寄存

  第二十条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在影片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向中国电影资料馆移交下列电影艺术档案,并永久保存,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影片类档案中的标准拷贝或者数字母版;
  (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字、图片类档案。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在影片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一年内向中国电影资料馆移交其他影片类档案;经依法审查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影片,电影摄制单位如不再重新报请审查,应当在接到审查决定后一年内向中国电影资料馆移交电影艺术档案。
  其他电影艺术档案,电影摄制单位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中国电影资料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履行电影艺术档案移交义务,不得拒绝归档;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履行电影艺术档案管理义务,为移交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电影摄制单位注销或者合并时,应当将其保存的电影艺术档案移交中国电影资料馆或者新组建的电影摄制单位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电影摄制组应当负责电影艺术档案的形成、积累,指定专人负责电影艺术资料的收集工作,并在影片摄制完成后将属于电影艺术档案归档范围的资料及时移交电影摄制单位档案部门归档。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任何组织、个人向电影艺术档案机构捐赠、寄存其拥有的电影艺术档案。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可以按照电影艺术档案的保存价值,作出是否接受捐赠、寄存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依据捐赠协议、寄存协议,对捐赠、寄存的电影艺术档案,予以妥善保管,并依法维护捐赠人、寄存人的合法权益。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可以向寄存人适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与电影艺术档案的捐赠人、寄存人,就档案利用事宜在捐赠、寄存协议中进行约定。
  第二十七条 向电影艺术档案机构捐赠、寄存电影艺术档案的组织、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电影艺术档案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电影艺术档案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章 档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任何组织、个人积极开展对电影艺术档案的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机构保存的电影艺术档案,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电影艺术档案目录,简化利用手续、减少利用限制,为电影艺术档案公益性利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档案利用工作中,应当按照分类向社会提供使用;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电影艺术档案有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机构的电影艺术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缴纳费用。
  第三十条 对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以及可能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电影艺术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上述电影艺术档案。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下列电影艺术档案不得携带出境:
  (一)构成限制出境的文物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出境的其他电影艺术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保管、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电影艺术档案发生超额损伤的;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电影艺术档案的;
  (三)利用电影艺术档案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未经批准利用电影艺术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未移交电影艺术档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