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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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问题的意见

1986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审判法庭的设计
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各类案件的重要场所。审判法庭的建筑形式要实用、庄严、大方、体现审判场所的特点,要同礼堂、影剧院等建筑有明显区别。建筑标准可适当高于其它一般建筑。
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根据各自的情况,可以和法院办公用房分开单独建设,但不应相距太远,以致影响工作;也可以和法院办公用房合并起来,统一设计建造。无论采用哪一种形式,都必须符合对审判法庭的规模和配套设施的要求,都必须考虑法院的整体规划和合理布局,注意确保审判工作的安全,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二、关于审判法庭的规模和配套设施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总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千五百平方米,其中包括:
1.一个大法庭,设旁听座位八百个左右;
2.一个中法庭,设旁听座位三百个左右;
3.四至五个小法庭,各设旁听座位不少于三十个;
4.配套用房;合议庭合议室、公诉人室、辩护人室、证人室、物证保管室、外宾接待室、观察室、法警室、当事人候审室(两间)、羁押室(不少于四间)等;
5.附属设施:灯光和扩音控制室、录像设备室、门厅、厕所等。
(二)中级人民法际审判法庭的总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二千三百平方米,其中包括:
1.一个大法庭,设旁听座位六百个左右;
2.两个中法庭,各设旁听座位不少于八十个;
3.八至十二个小法庭,各设旁听座位不少于二十个;
4.配套用房:合议庭合议室、公诉人室、辩护人室、证人室、物证保管室、观察室、法警室、当事人候审室(两间)、羁押室(不少于五间)等;
5.附属设施:灯光和扩音控制室、录像设备室、门厅、厕所等。
(三)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总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包括:
1.一个大法庭,设旁听座位三百个左右;
2.六至十个小法庭,各设旁听座位不少于二十个;
3.配套用房:合议庭合议室、公诉人室、辩护人室、证人室、物证保管室、法警室、当事人候审室(两间)、羁押室(不少于四间)等;
4.附属设施:灯光和扩音控制室、门厅、厕所等。
(四)京、津、沪三市、计划单列的城市以及对外开放地区的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建筑面积和标准,根据实际需要,应高于上述标准。
人口特别稀少的地区,审判法庭的建筑面积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该地区的发展规划,自行确定。
(五)各级专门法院的审判法庭,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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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要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被改变的土地状态,赔偿经济损失。”
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顺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
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在国家统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业、草原、渔业、城建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本部门用地的规划、保护、
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 凡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 严格保护菜田。设区的市及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城市规划划定菜田保护区。划入保护区的菜田,不经批准,一律不准改做他用。
第九条 严禁擅自开垦草原、林地,对已经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需要开垦土地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逐步退耕种草种树;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也要因地制宜,采取治理措施,控制水土流失。人? 夭蛔闳兜乃漳尽⑾纾ㄕ颍┦褂闷赂乜墒实狈趴怼5牵宥纫陨系钠赂兀匦胂奁谕烁沽帧⒒鼓痢? 第十条 国家建设和苏木、乡(镇)、嘎查(村)各项建设必须节约用地。要严格控制建住宅、办砖瓦砂石土场、采矿等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并列入当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内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
(四)按本办法的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五)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拨款;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办理用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理位置图;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附城建环林保部门签章的意见;征用林地、草原的,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签章的意见;
(六)征地协议、有关报表及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核减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耕地、农业税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防洪、抢险等紧急用地,可在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在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占地建设其它工程,确需建设用地的,按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跨旗县(市)的铁路、公路以及输油、输水、送气等管线建设需用土地的,可以一次或分段申请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根据总体规划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扩建、改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扩建、改建的批? 瓷笈ㄏ薨炖碚鞯厥中? 第十七条 临时占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土地补偿费。 在临时占地上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原有地貌、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含二千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数量,分别依照草原、林业有关法规的规定,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的审批时间,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四章 农村、牧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制定规划的,不准申请报批土地。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专业户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由本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办法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住宅用地(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庭院)一户一处。城市郊区及苏木、乡(镇)所在地居民住宅面积每户二百五十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农区、半农半牧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二亩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人均耕地三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上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多,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每户不得超过六百平方米。牧区居民宅基地面积,本着适用的原则,由旗县人民政
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从严管理,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回原籍定居的港、澳、台湾同胞和归国华侨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报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当地住宅标准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1987年1月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四)无当地户口的。

第五章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的建设及其设施,谁投入归谁所有。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用、拨用耕地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城市郊区的耕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基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一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三十条 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补偿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按征地费总和的15—20%计算,由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 输变电铁塔、电杆、地下管线、测量标志等的用地补偿费,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青苗按当年作物的亩产值补偿;住宅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设施,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但是,对征地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五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草原,每个需要安置的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应高于本
地区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比照苏木、乡(镇)公益事业用地补偿费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适当补偿。也可以调整土地来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的土地必须退还,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
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的,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被改变的土地状态,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相应一级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对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或者拨用的单位及个人,责令交出土地。当事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罚款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1997年3月8日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3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管理,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发行人)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股份前,其持有人不具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
第七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批;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由发行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抄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予以批准。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四)募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七)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已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有明确、可行的企业改制和上市计划;
(三)有可靠的偿债能力;
(四)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的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人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作出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
(三)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四)公司章程或老企业组织章程;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六)募集资金的运用计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偿债措施、担保合同;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与承销商签订的承销协议;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作出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总额;
(二)票面金额;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利率;
(四)转股价格确定方式;
(五)转换期;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八)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
(九)股东大会决定的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决议还应当包括股东购买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优先权的内容。
第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采取记名式无纸化发行方式。
第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最短期限为3年,最长期限为5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债券有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延期支付状态的。
第十六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必须公布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名称;
(二)批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及其文号;
(三)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最近3年的财务状况;
(五)发行的起止日期;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金额及发行总额;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利率和付息日期;
(八)募集资金的用途;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承销及担保事项;
(十)可转换公司债券偿还方法;
(十一)申请转股的程序;
(十二)转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方法;
(十三)转换期;
(十四)转换年度有关利息、股利的归属;
(十五)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
(十六)转股时不是一股金额的处理;
(十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1个月股票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上浮一定幅度作为转股价格。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以拟发行股票的价格为基准,折扣一定比例作为转股价格。
第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具有股票承销资格。承销方式由发行人与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协议中约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签署之日起计算。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失效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发行人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承销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人股票上市或者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所应当与发行人订立上市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置备于发行人所在地、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的营业场所,供公众查阅,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查。
第二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起止日期;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情况;
(三)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发布有关股份变动涉及调整转股价格的信息,应当暂停交易1天。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时,证券交易所应当立即公告,并在3个交易日后停止其交易。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10个工作日停止交易。
可转换公司债券停止交易后、转换期结束前,不影响持有人依据约定的条件转换股份的权利。

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股份及债券偿还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结束6个月后,持有人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该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股票上市后,持有人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后,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安排股票上市流通。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转换为股份累计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的10%,发行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引起股份变动的,发行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于每年年检期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因发行新股、送股及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发行人应当及时调整转股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请求转股份时,所持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份的部分,发行人应当以现金偿还。
第三十二条 法人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满时仍未转换为股份的,利息一次性支付,不计复利。
第三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未转换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本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擅自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非法所募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的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遗漏重大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未按期偿还本息的,除支付本息外,应当按每日1‰的比例向债权人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在发行、上市和转换股份的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赎回:是指公司股票价格在一段时期内连续高于转股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公司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买回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二)回售:是指公司股票价格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低于转股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将所持债券卖给发行人。
(三)转股价格: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四)转换期: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的起始日至结束日的期间。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