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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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5号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ΟΟ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客户的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应当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基础上,提高本公司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格,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客户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

第十四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当是客户合法持有的现金、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

第十五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资产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供合法筹集资金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委托资产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当交由依法可以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十七条 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应当立即要求证券公司改正;未能改正或者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买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品种,应当使用客户的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品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相应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和相应账户内的资产归客户所有。

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客户名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专用证券账户进行标识,表明该账户为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专用证券账户。

第二十条 专用证券账户应当以客户名义开立,客户也可以申请将其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

客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或者将客户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证券公司代理客户办理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提交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与客户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同一客户只能办理一个上海证券交易所专用证券账户和一个深圳证券交易所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应当自专用证券账户办理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将专用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前,不得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由代理办理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使用,不得转托管或者转指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后1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或者根据客户要求,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将专用证券账户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

客户已经开立普通证券账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不得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注销。

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或者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后,证券公司应当在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用证券账户开立时,客户将委托的证券从客户原有证券账户划转至该客户专用证券账户,或者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时,客户将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划转至该客户其他证券账户的,应当由证券公司根据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前款所称的证券划转行为不属于所有权转移的过户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授权证券公司开立、使用、注销、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及客户提供必要协助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五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允许客户投资的范围,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以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要求客户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进行此项投资。客户同意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交易结果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前款所述投资的通知和答复程序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第二十八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客户书面委托证券公司行使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定向资产管理账户内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提供对账单,说明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情形的,应当由客户履行相应的义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况进行监控,保障客户可以查询其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客户可以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客户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客户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证券公司管理的专用证券账户内单家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5%,但客户明确授权的除外;在客户授权范围内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督促客户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后,证券公司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为客户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在每次买卖前取得客户同意;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等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客户资产交还客户。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上述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等制度,规范业务运作,控制业务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的规定,根据自身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合理控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每个客户建立业务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与资产托管机构定期对账。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合规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接受本公司股东,以及其他与本公司具有关联方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有关制度规定,对上述客户的账户进行监控,并对客户身份、合同编号、专用证券账户、委托资产净值、委托期限、累计收益率等信息进行集中保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意见应当对上述客户账户的资料完整性、交易公允性作出说明。

上市证券公司接受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不受本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客户资产;

(二) 以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三) 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四) 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六) 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七) 使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 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九) 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将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任何形式的变更或者补充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年度报告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意见。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实时监控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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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公文应用分类的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行政公文应用分类的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文应用的效力和作用,正确掌握行文规则和区分使用文种,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应当贯彻“精简、效能”的原则。不是必须印发文件,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处理的事项,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处理,坚决不发文件。
第三条 凡符合行文规定,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根据内容、对象和作用,分别使用编号冠以“陕政发”或“陕政办发”、“陕政发明电”或“陕政办发明电”、“陕政字”或“陕政办字”、“陕政函”或“陕政办函”、“陕政任字”、或“陕政办任字”、“陕政出
字”的公文,或者使用不冠字的“会议纪要”、不编号的“通知”专用纸。
第四条 编号冠“陕政发”及“陕政办发”的用于下行的普发性文件、具有普遍的规范性和指导作用。主送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使用的文种主要有决定、决议、命令、指令、指示、通知、通报、布告、公告、通告等。用于张贴的
布告、公告、通告,不印发文字号。
“陕政发”文件主要用于:实施有关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发布省政府规章和重大的行政措施,传达涉及全省的重要工作部署和周知事项,转发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重要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批转省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要问题的请示、报
告等。
“陕政办发”文件主要用于:传达省政府作出的决定、指示、规定、部署和采取的行政措施,通报有关重要情况,转发省政府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要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转发需由两个以上地区或者部门协同办理事项的请示、报告,传达其他需要周知的事项,通知省政
府召开的重要会议等。
第五条 编号冠“陕政字”和“陕政办字”的文件,主要用于上行文,主送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其它上级机关,一般不向下抄送;用于下行文,主送个别的特指对象,不具有普遍的规范性和约束力。使用的主要文种有请示、报告、议案、批复、通知等。
“陕政字”文件主要用于:向国务院汇报重要情况,请示专项问题,提出重要建议,或者是按规定必须由省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的事项;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提出立法、人事任免议案以及其他需要审议通过的事项;按规定必须以省政府名义批复、决定的专项问题等。
“陕政办字”文件主要用于:向国务院办公厅或者其他上级机关汇报工作、请示问题、提出建议;对省政府办公厅内部管理事项,作出安排部署;对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厅)文秘管理等工作提出要求、作出规定。 #13第六条 编号冠“陕政函”和“陕政?
旌钡墓模话阌糜谄叫谢刂洌部梢杂糜诙韵录缎形摹7⑺投韵笫翘刂傅幕睾偷ノ唬话悴痪哂衅毡榈墓娣缎院驮际ΑJ褂玫奈闹种饕泻⑼ㄖ⑴吹取? “陕政函”主要用于:以省政府名义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外使馆、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出邀请、?
倒ぷ鳌⒄餮饧⒋鸶次侍猓话垂娑ū匦胗墒≌蚬裨河泄夭棵派瓯ㄇ榭龊颓胧九嫉闹匾孪睿槐匦胗墒≌蓟蛘叽鸶锤鞑棵拧⒏鞯厍胧镜淖ㄏ钗侍獾取?
“陕政办函”主要用于: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联系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传达省政府领导对有关部门或者地区请示事项的批复意见;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答复其他机关、单位、个人有关重要问题的询问;向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申报人、财、
物计划和其它工作方案,请示批准有关事项等。
第七条 编号冠“陕政任字”、“陕政办任字”的公文,专用于人事任免方面的下行文,分别主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办公厅所属单位。使用的文种主要是通知、批复。
“陕政任字”文件,主要用于各地区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项。
“陕政办任字”文件,主要用于省政府办公厅内部及下属单位的人事任免。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公文可以使用邮寄、明码(明传)电报或者密码(密传)电报传递。
使用邮寄或电报,依据的条件和相应办法是:急而不密的,发明码电报;密而不急的,发秘密公文;又急又密的,发密码电报;不急不密的,发一般公文。有时限要求的公文,因路途很远,交通不便,可以先用电话传真发送,文件随后邮寄。
凡符合发“陕政发”或者“陕政办发”文件条件的紧急公文,在发明传电报时,分别编“陕政发明电”、“陕政办发明电”字号。
使用密码电报,须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发送范围要小,文字要简短。发密码电报时,分别在文尾编“陕政发电”、“陕政办发电”字号。
第九条 对出国任务的批复,专设“陕西省人民政府出国任务批件”,编“陕政出字”字号。
第十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省长办公会议纪要,解决专题问题的会议纪要,以印有“会议纪要”文头的专用纸印发,一般不另加通知。
第十一条 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除个别涉及面广、意义重要且要求有关单位做认真准备的可以发“陕政办发”编号文件外,凡属只明确具体事务如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的通知,一般用文头印有“通知”二字的专用纸印发,不挂文号。
第十二条 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与省委或者省委办公厅联合发文时,分别挂省委或者省委办公厅发文字号;与其它机关联合发文;需要挂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字号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正式行文:
(一)可以用电话、复印件、便函联系或者答复的事项;
(二)已经会议研究解决了的、不须立案查考的、一次性安排的事项;
(三)已在报刊上公布并注明不另行文的决定、通知等;
(四)各部门按法定权限可以自行处理或者省政府已经授权部门处理的事项;
(五)各部门向对口的上级主管部门联系业务、要钱要物、申报计划、请示批准具体事项;
(六)非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直接召开的会议通知;
(七)各部门请示批转的文件,内容过于原则、抽象,不具备可操作性,或者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或者所提措施和办法暂无实施条件的;
(八)各部门表彰本系统、本行业先进,非常设机构表彰单项工作先进。
第十四条 涉及几个部门的但属于部门职权以内的事项,经协商一致,可以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如涉及必须经省政府同意的内容,可以在报省政府领导审批后联合行文,并在文内注明“已经省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92年1月3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萧山区余杭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萧山区余杭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2002〕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
萧山区余杭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萧山区、余杭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萧山区余杭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杭州市规划局 二OO一年十二月三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同意浙江省撤销萧山市余杭市设立杭州市萧山区余杭区的批复》(国函〔2001〕13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萧山市余杭市设立杭州市萧山区余杭区的通知》(杭政发〔2001〕52号),以及《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统一管理工作,经杭州市规划局与萧山、余杭两区政府协商,现就两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的原则性意见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杭州市规划局授权萧山、余杭区政府负责两区城乡规划工作,由两区建设局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杭州市规划局对萧山、余杭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萧山、余杭区政府参与杭州市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两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与两区政府负责编制,报市政府审批。两区内的重要地段(指附图所示西溪湿地、湘湖、良渚遗址、水源保护地等敏感区)、钱塘江沿岸、与原市区接壤地区等三类控制地带的控制性详规、修建性详规和城市设计,由两区政府负责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两区政府组织实施。两区政府要加强对区内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和站点周围用地的规划控制,具体控制范围由两区政府在轨道交通规划完成后加以明确。杭州市规划局在接市政府交办审查两区上报的上述各类规划任务后,按现行的规划审查程序加快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两区政府应将三类控制地带内已经完成审查的规划报杭州市规划局备案。其中经审查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没有矛盾或矛盾较小的,可以不调整,但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必须进行调整的规划要由两区政府负责调整,并报杭州市规划局备案。两区内的三类规划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详见附表及附图。
三、两区内一般性建筑项目的规划审批及规划监督检查由杭州市规划局授权两区政府按现行办法组织实施。为确保两区近期城市建设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衔接,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得到国务院正式批复前,两区拟在上述三类规划控制地带安排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与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先征求杭州市规划局意见,杭州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主要是指对城市日常生产和生活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热力热电、殡葬、道路交通、防洪排涝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除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技改项目以外,占地200亩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和占地50亩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其中确需在敏感区范围内安排的建设项目,除选址应征求杭州市规划局意见外,方案设计还需报杭州市规划局备案。两区政府应对控制地带内已经批准的有关建设项目进行清理并抄报杭州市规划局备案,除非与城市总体规划有矛盾,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继续实施。两区应服从杭州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作出的用地布局调整。
四、萧山、余杭区建设局根据批准的规划,由杭州市规划局授权负责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的审批核发工作。“一书两证”由杭州市规划局盖行政公章后统一提供。为保证规划审批档案登记发证编号的历史延续性,登记与发证编号仍采用原办法不变。规划管理专用章由杭州市规划局统一刻制后交萧山、余杭区建设局管理使用。
五、萧山、余杭区建设局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由杭州市规划局授权实施规划批后管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及查处违法建设。萧山、余杭区建设局应每季度将规划审批情况,每半年将规划验收及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用报表形式报杭州市规划局备案。杭州市规划局要按管理职权加强对两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六、经市领导同意,杭州市规划局与萧山、余杭区建设局采取例会的形式对规划编制和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例会的具体安排由杭州市规划局与两区建设局商定。

附件:三类规划控制地带范围一览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