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111号
琅琊、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中心城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房屋,不包括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政策福利性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以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柜的;
(三)以其他方式出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城管执法、税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三)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四)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租赁当事人自觉遵守登记备案等相关规定。居(村)民委员会每月应将本单位管理服务范围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将上述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日常管理中发现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应及时告知市房产局。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每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将上述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登记备案应当持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产局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市房产局在登记备案时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局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租赁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不得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款;
(三)主动将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信息告知辖区居(村)民委员会;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居(村)民委员会或人口计生部门报告;
(五)对租赁房屋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在办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后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七)发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接受辖区计生服务指导,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及遵守其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房产局依照《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得出租的房屋有以下情形的,由有关部门同时依法予以处理:
1. 租赁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2. 租赁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时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
第四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相应决议;也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还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直接授权常务委员会调查、审议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第六条 罢免案、罢免要求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理由;
(三)提出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者提案人的签名,提出罢免要求的联名选民的签名。
第七条 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要求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审议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该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主席团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案或罢免要求连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全体会议或原选区选民。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理由,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项罢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要求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第八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
第九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须经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条 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形代表资格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被罢免的;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八)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工作,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征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差额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至少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人。
差额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补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选区在补选代表后,代表不应超过三名。
第十六条 补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补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八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选举单位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经确认有效,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罢免和补选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