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会计核算业务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5:25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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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会计核算业务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会计核算业务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股指期货投资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会计核算业务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现予发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在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会计核算业务中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会计核算业务细则(试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会计核算业务细则(根据会计部意见修订稿)20101231.doc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BB%F9%BD%F0%B9%C9%D6%B8%C6%DA%BB%F5%CD%B6%D7%CA%BB%E1%BC%C6%BA%CB%CB%E3%D2%B5%CE%F1%CF%B8%D4%F2%A3%A8%B8%F9%BE%DD%BB%E1%BC%C6%B2%BF%D2%E2%BC%FB%D0%DE%B6%A9%B8%E5%A3%A920101231.1296009368812.doc
证券投资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会计核算业务细则(试行)
目 录
一、总则 3
二、科目设置 5
三、主要账务处理 6
(一)存入保证金 6
(二)提取保证金 6
(三)开仓 6
1、买入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6
2、卖出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6
(四)平仓或到期交割 6
1、买入合约卖出平仓或到期交割 6
2、卖出合约买入平仓或到期交割 7
(五)交易费用 7
(六)日终结算 7
1、买入合约日终估值 7
2、卖出合约日终估值 8
3、确认平仓损益/到期交割损益 8
4、当日无负债结算 8
(七)调整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 8
附件:参考范例 9


一、总则
(一)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股指期货投资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委托财产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其会计核算可参照本细则办理。
(二)本细则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由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三)基金股指期货投资的会计核算按照本细则处理。若基金开展股指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规定的运用套期会计条件的,可运用套期会计方法进行处理。
(四)基金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形成关于套期关系、风险管理目标和套期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并对套期有效性进行定期评估。
(五)基金投资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基金管理公司应在业务管理制度中进一步明确相关估值监控程序,根据市场情况建立结算价估值方法公允性的评估机制,完善相关风险监测、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允、合理。
(六)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及本细则设置和使用与股指期货投资相关的会计科目,在不违反统一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明细科目。对于“其他衍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等科目,应根据确定的套期保值等交易目的,设置相应的明细科目。
(七)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财政部及中国证监会有关报表列报和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编制和披露基金财务报表、投资组合报告等信息。
(八)如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应按抵消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与投资股指期货相关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此情况下,为便于投资者理解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信息,应在基金财务报表附注等披露文件中对此净额列示作相关说明。
(九)如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会计核算另有新的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科目设置
编号 会计科目 明细科目设置 核算内容
1021 结算备付金 通过期货公司进行结算的,按期货公司进行明细核算。 核算基金存放在保证金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1031 存出保证金 通过期货公司进行结算的,按照期货公司进行明细核算。 核算基金存放在保证金账户中已被期货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3003 证券清算款 设置期货暂收款进行明细核算。 核算基金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当日无负债结算后形成的暂收和暂付款项,此科目余额与‘其他衍生工具’科目中的股指期货合约公允价值金额一致,方向相反。
3102 其他衍生工具 1、按照买入/卖出股指期货、交易目的、初始合约价值/公允价值、合约品种等进行明细核算。
2、设置“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科目,作为所有股指期货合约初始合约价值的冲抵科目,不核算数量。 核算基金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数量、公允价值。

6101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按照股指期货、买入/卖出、交易目的等进行明细核算。 核算基金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
6111 投资收益 按照股指期货、交易目的等进行明细核算。 核算基金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平仓和到期交割实现的收益。
6407 交易费用 按照期货公司进行明细核算。 核算基金股指期货交易产生的交易费用。



三、主要账务处理
(一)存入保证金
借:结算备付金
贷:银行存款
(二)提取保证金
借:银行存款
贷:结算备付金
(三)开仓
1、买入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 买入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数量 、金额 )
贷: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金额)
2、卖出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金额)
贷:其他衍生工具—××卖出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数量 、金额 )
(四)平仓或到期交割
1、买入合约卖出平仓或到期交割
采用移动加权方法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需计算结转比例q 。
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金额① )
贷:其他衍生工具—××买入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数量 、金额①)
2、卖出合约买入平仓或到期交割
采用移动加权方法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需计算结转比例q 。
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卖出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数量 、金额② )
贷: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金额②)
(五)交易费用
借:交易费用
贷:结算备付金(或应付交易费用)
(六)日终结算
1、买入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买入股指期货—公允价值(金额③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买入股指期货(金额③)
2、卖出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卖出股指期货—公允价值(金额④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卖出股指期货(金额④)
3、确认平仓损益/到期交割损益
借:结算备付金 (金额⑥ )
贷:投资收益—股指期货—××股指期货 (金额⑥)
4、当日无负债结算
借:结算备付金 (金额⑦ )
贷:证券清算款 (金额⑦)

(七)调整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
借:存出保证金 (金额⑧ )
贷:结算备付金 (金额⑧)


附件:参考范例
A组合
交易日期 2010-04-16
成交汇总
合约 买/卖 投机/套保 成交价 手数 成交额 开/平 手续费
IF1005 买 套保 3,000.00 4 12,000.00 开 61.82
持仓汇总
合约 买持仓 卖持仓 昨结算价 今结算价 当日盈亏⑤ 投机/套保
IF1005 4 0.00 3,050.00 200.00 套保
2010-04-16账务处理
(一)买入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4//12,000.00
贷: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12,000.00
(二)交易费用
借:交易费用 61.82
贷:结算备付金 61.82
(三)日终结算
1、买入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公允价值 200.00(金额③)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套保买入股指期货 200.00(金额③ )
2、当日无负债结算
借:结算备付金 200.00(金额⑦ )
贷:证券清算款 200.00(金额⑦)
交易日期 2010-04-19
成交汇总
合约 买/卖 投机/套保 成交价 手数 成交额 开/平 手续费
IF1005 卖 套保 3,075.00 4 12,300.00 平 63.37
IF1005 买 套保 3,125.00 4 12,500.00 开 64.40
持仓汇总
合约 买持仓 卖持仓 昨结算价 今结算价 当日盈亏⑤ 投机/套保
IF1005 4  3,050.00 3,200.00 400.00 套保
2010-04-19账务处理
(一)买入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4//12,500.00
贷: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12,500.00
(二)买入合约卖出平仓
采用移动加权的方法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先计算结转比例q =0.5
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12,250.00(金额①)
贷: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4 /12,250.00(金额① )
(三)交易费用
借:交易费用 127.77
贷:结算备付金 127.77

(四)日终结算
1、买入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公允价值 350.00(金额③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套保买入股指期货 350.00(金额③)
2、确认平仓损益
借:结算备付金 50.00(金额⑥ )
贷:投资收益—股指期货—套保股指期货 50.00(金额⑥)
3、当日无负债结算
借:结算备付金 350.00(金额⑦ )
贷:证券清算款 350.00(金额⑦)

B组合
交易日期 2010-04-16
成交汇总
合约 买/卖 投机/套保 成交价 手数 成交额 开/平 手续费
IF1005 卖 套保 3,000.00 2 6,000.00 开 30.91
持仓汇总
合约 买持仓 卖持仓 昨结算价 今结算价 当日盈亏⑤ 投机/套保
IF1005   2 0.00 3,050.00 -100.00 套保
2010-04-16账务处理
(一)卖出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6,000.00
贷: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2 //6,000.00
(二)交易费用
借:交易费用 30.91
贷:结算备付金 30.91
(三)日终结算
1、卖出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公允价值 -100.00(金额④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套保卖出股指期货 -100.00(金额④)
2、当日无负债结算
借:结算备付金 -100.00(金额⑦ )
贷:证券清算款 -100.00(金额⑦)


交易日期 2010-04-19
成交汇总
合约 买/卖 投机/套保 成交价 手数 成交额 开/平 手续费
IF1005 卖 套保 3,075.00 2 6,150.00 开 31.68
IF1005 买 套保 3,025.00 2 6,050.00 平 30.17
持仓汇总
合约 买持仓 卖持仓 昨结算价 今结算价 当日盈亏⑤ 投机/套保
IF1005     2 3,050.00 3,200.00 -200.00 套保
2010-04-19账务处理
(一)卖出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6,150.00
贷: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2//6,150.00
(二)卖出合约买入平仓或到期交割
采用移动加权的方法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即先计算结转比例q =0.5
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2 //6,075.00(金额② )
贷: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6,075.00(金额②)
(三)交易费用
借:交易费用 61.85
贷:结算备付金 62.85

(四)日终结算
1、卖出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公允价值 -225.00(金额④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套保卖出股指期货 -225.00(金额④)
2、确认平仓损益
借:结算备付金 25.00(金额⑥ )
贷:投资收益—股指期货—套保股指期货 25.00(金额⑥)
3、当日无负债结算
借:结算备付金 -225.00(金额⑦ )
贷:证券清算款 -225.00(金额⑦)

C组合
交易日期 2010-04-16
成交汇总
合约 买/卖 投机/套保 成交价 手数 成交额 开/平 手续费
IF1005 买 套保 3,000.00 4 12,000.00 开 61.82
IF1005 卖 套保 3,000.00 2 6,000.00 开 30.91
持仓汇总
合约 买持仓 卖持仓 昨结算价 今结算价 当日盈亏⑤ 投机/套保
IF1005  4 2 0.00 3,050.00 100.00 套保
2010-04-16账务处理
(一)买入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4 //12,000.00
贷: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12,000.00
(二)卖出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6,000.00
贷: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2 //6,000.00
(三)交易费用
借:交易费用 92.73
贷:结算备付金 92.73
(四)日终结算
1、买入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公允价值 200.00(金额③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套保买入股指期货 200.00(金额③)
2、卖出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公允价值 -100.00(金额④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套保卖出股指期货 -100.00(金额④)
3、当日无负债结算
借:结算备付金 100.00(金额⑦ )
贷:证券清算款 100.00(金额⑦)

交易日期 2010-04-19
成交汇总
合约 买/卖 投机/套保 成交价 手数 成交额 开/平 手续费
IF1005 卖 套保 3,075.00 4 12,300.00 平 63.37
IF1005 买 套保 3,125.00 4 12,500.00 开 64.40
IF1005 卖 套保 3,075.00 2 6,150.00 开 31.68
IF1005 买 套保 3,025.00 2 6,050.00 平 30.17
持仓汇总
合约 买持仓 卖持仓 昨结算价 今结算价 当日盈亏⑤ 投机/套保
IF1005 4  2 3,050.00 3,200.00 200.00 套保
2010-04-19账务处理
(一)买入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4//12,500.00
贷: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12,500.00
(二)卖出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6,150.00
贷: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2//6,150.00

(三)买入合约卖出平仓
采用移动加权方法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先计算结转比例q = 0.5
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12,250.00(金额①)
贷: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4//12,250.00(金额① )(四)卖出合约买入平仓或到期交割
采用移动加权的方法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先计算结转比例q = 0.5
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2//6,075.00(金额② )
贷: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6,075.00(金额②)
(五)交易费用
借:交易费用 189.62
贷:结算备付金 189.62
(六)日终结算
1、买入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公允价值 350.00(金额③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套保买入股指期货 350.00(金额③)
2、卖出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公允价值 -225.00(金额④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套保卖出股指期货 -225.00(金额④)


3、确认平仓损益
借:结算备付金 75.00(金额⑥ )
贷:投资收益—股指期货—套保股指期货 75.00(金额⑥)
4、当日无负债结算
借:结算备付金 125.00(金额⑦ )
贷:证券清算款 125.00(金额⑦)



C组合资产负债表
资产负债表
会证基01表
单位名称:C组合 日期:2010-4-30 单位:元
资产 期末余额 年初余额 负债与所有者权益 期末余额 年初余额
资 产: 负 债:
银行存款 短期借款
结算备付金 17.65 交易性金融负债
存出保证金 衍生金融负债
交易性金融资产 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
其中:股票投资 应付证券清算款
债券投资 应付赎回款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 应付赎回费
衍生金融资产注 0.00 应付管理人报酬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应付托管费
应收证券清算款 应付销售服务费
应收利息 应付交易费用
应收红利 应交税费
应收申购款 应付利息
其他资产 应付利润
其他负债
负债合计
所有者权益:
实收基金
未分配利润
所有者权益合计 17.65
资产总计 17.65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 17.65
编制人: 审核人:

注:衍生金融资产项下的股指期货投资净额为0。在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下,结算准备金已包括所持股指期货合约产生的持仓损益,则衍生金融资产项下的股指期货投资与相关的期货暂收款(结算所得的持仓损益)之间按抵销后的净额为0,为便于投资者理解,在报表附注中按下列格式,对衍生金融资产项下股指期货投资净额为0作相关披露和说明。

股指期货投资
代码 名称 持仓量(买/卖) 合约市值 公允价值变动
IF1005 IF1005 4 12800.00 550.00
IF1005 IF1005 -2 -6400.00 -325.00
总额合计 225.00
减:可抵销期货暂收款 225.00
股指期货投资净额 0.00
注:买入持仓量以正数表示,卖出持仓量以负数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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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215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27日第26次专员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先整理集中、再流转使用的原则,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 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权的取得、确认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八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乡村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期间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批。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抵押等形式。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依法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其再次转让的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使用者使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其租赁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收益金折成股份,由土地所有者持股,参与分红的行为。其入股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其抵押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和抵押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或批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在城市(中心城区、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

(二)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整理项目区内未实施土地综合整理的;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初次流转后,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动工建设的。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以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地区国土资源局统一制订。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所有者持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决议和集体土地所有证,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局(分局)提出流转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核发同意流转批准书。

(二)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后,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流转,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持同意流转的决议、同意流转批准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等资料,到土地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登记机关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建设农民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性经营房屋,但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的,流转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前次流转合同和再次流转合同等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集体土地发包年限,再流转年限不得超过初次流转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其初次流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流转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或提供土地。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流转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土地所有者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办理土地登记后,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且不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征收手续,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服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自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之日终止。对原土地使用者因终止土地使用流转合同造成的损失,国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宅基地流转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纳入集体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六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并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并根据城镇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对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管理委员会公布的该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总收入在扣除县、乡各项投入以及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流转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优先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险。具体使用和管理按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或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因各种原因未履行用地和规划报建批准手续,已经形成的集体建设用地,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后,完善相关手续。1999年以后占用耕地的,在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后,方可按本办法完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30日起试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1] 1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大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召开事故防范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政府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等投入。
  (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化对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俗称“三合一”)场所的治理。
  (七)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建立健全执法体系。
  (八)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
  (九)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一)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进行通报,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本级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八条 有关部门的共同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四)制定和完善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组织或参与有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负责督促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权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登记、备案、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起草安全生产综合性地方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草案;拟订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承担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承担工矿商贸行业(煤矿除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安全生产条件和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安全生产工作。
  (四)承担职责范围内的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管理以及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五)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六)制定和发布工矿商贸行业(煤矿除外)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和规程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七)负责组织市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八)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九)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十)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受委托组织实施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组织实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十一)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
  (十二)承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责任,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十三)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十四)监督管理全市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监护工作。
  (十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六)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二)负责将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文件作为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三)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配合国家能源局组织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所属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工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加强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严格行业准入管理,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
  (二)负责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生产和调运。
  (三)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工业重大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推广应用,促进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大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内容的审核。
  (五)负责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 市教育局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宏观指导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三)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监督检查工作。指导高校做好校舍安全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组织直属院校、学校、单位和教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市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市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组织指导工作,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三)负责加大对安全生产重大科研项目的投入,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
  第十四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督促基层宗教工作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宗教场所的安全。
  (二)负责督促宗教团体做好宗教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监管;组织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排查治理;负责驾驶员的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准购证、购买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职责,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设置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管理烟花爆竹燃放工作。
  (四)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和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场所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负责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和督查工作,依法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排查重大火灾隐患,落实整治责任,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治情况实施跟踪监督;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消防安全管理秩序;负责调查火灾原因。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职责:
  (一)参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查处事故涉及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
  (三)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决定和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殡葬设施、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违法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负责救助管理站、社会福利院、光荣院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福利企业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负责市监狱和市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狱、劳动教养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监督和行政执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专项资金落实;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排配套资金。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评比表彰。
  (二)将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作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
  (三)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证书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四)负责监督检查企业与职工签订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劳动合同。
  (五)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损害女工、未成年工劳动健康的行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六)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情况,督促各类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负责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及偿付工作;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履行对事故伤害者或职业病患者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义务。
  (七)负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职责:
  (一)负责审批土地时,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地质条件,依法组织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要建设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防止隐患的产生。
  (二)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应有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家评审意见,否则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依法注(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五)负责物业管理行业的安全监管。负责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职责:
  (一)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并拟订有关政策、规划、标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企业进行环境污染状况监督和管理;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负责进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四)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协调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
  (二)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申报材料核实和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违反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指导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对全市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城市燃气、热力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局职责:
  负责在组织和审查规划时,如涉及安全生产,应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各大公园的游乐设施、动物饲养和表演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审核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的投标安全资格;负责监督城区道路、桥梁、排水等设施的使用检测、安全性评价和维修保养工作;负责监督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检查。
  (三)负责城市垃圾清运、填埋及有毒垃圾焚烧处理工作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局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严把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严把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客运企业按规定安装使用GPS定位系统。
  (二)负责公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公路有关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普通公路、桥梁构造物等的养护及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危险物品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监督检查。
  (四)按照职责组织并开展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等违法行为。
  (五)指导、监督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评估、交通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与口岸局职责:
  (一)负责全市港口和航运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全市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水上交通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市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认定及危险货物作业经营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港口航运业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和报告、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职责:
  (一)指导农业各产业安全生产工作,拟订农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农机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农机作业安全和维修管理;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指导农机登记、安全检验、事故处理、农机驾驶人员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药使用环节安全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水务局职责:
  (一)负责水务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协调水务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负责水务工程设施、防洪工程设施、水土保持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河道及其堤防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三)负责水务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供水设施运行安全;承担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日常工作。
  (四)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六)指导、监督水利系统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十条 市林业局职责:
  负责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验。
  (三)负责渔船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处理水上船舶突发事件。
  第三十二条 市服务业委员会职责:
  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组织的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的安全管理工作;协助指导商贸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责:
  负责在引进外资过程中,限制或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产业项目;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贸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文化广播影视局职责:
  (一)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本部门组织的大型文化、演出、图书展销会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四)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局职责:
  (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三)负责职业急性中毒事故的紧急救护和医疗工作;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实施紧急处置、救护。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重大活动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依法查处消费环节食品安全、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生产、流通和使用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对全市药品在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中质量规范的管理、监督,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三)负责对医疗器械在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中质量规范的管理、监督,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按规定权限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并进行统计分析。
  (二)负责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安全监察。
  (三)负责对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五)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体育局职责:
  (一)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负责对直属事业单位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部门主办的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指导高危险体育行业运动项目、规模较大的重要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审查有关部门报送市政府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或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重要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加强安全生产方面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申请,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条 市旅游局职责:
  (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旅行社、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点)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相关制度和预案。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检查,排查旅游安全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指导、规范其他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市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对市属企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市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中央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第四十二条 市地震局职责:
  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重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加强地震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供销合作社职责:
  负责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人防地道工程、坑道工程、结合民用建筑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已办理产权和兼顾人防功能的工程项目,由其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统一协调、管理上述人防工程的管理或使用单位的安全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依法进行审查,对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
  (二)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行为,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和促进市场主办单位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气象局职责:
  (一)负责根据天气气候变化情况及防灾减灾工作需要,及时向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信息。
  (二)负责防雷减灾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行政许可,依法监督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组织全市防雷装置的安全检查,指导防雷专业检测机构对易受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依法监督防雷装置安全隐患整改。
  (三)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四)负责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第四十七条 辽宁省大连市通信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对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建立安全生产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各项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标准、设备设施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应急救援及其体系建设情况、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应急通信和重要通信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组织电信运营企业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第四十八条 市邮政局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与安全有关的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各项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职责:
  负责协调各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参保单位及个人予以赔付。
  第五十条 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职责:
  (一)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电力设施的安全状况定期巡查,确保安全供电。
  (二)负责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
  (三)负责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四)承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接待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下属宾馆、酒店、汽车公司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管工作。
  (二)负责在公务接待活动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接待场所、饮用食品、设备设施、乘运车辆等方面的安全检查、检测、防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职责:
  负责管理中心下属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由管理中心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由管理中心主办的大型广场活动、各类博览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有关部门与市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当地政府、管委会根据各地实际作出界定。
  第五十四条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上述有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法律法规的行政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民航、铁路、海事等中央、省驻连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充分履行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接受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上述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章 责任落实及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与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并将其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
  第五十七条 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本地区、本部门突破年度安全事故控制指标,责令其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连续2年突破年度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连续3年突破年度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对其主要负责人调整职务。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范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10人以下的安全事故,责令其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10人以下的安全事故,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1年内发生3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10人以下的安全事故,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对其他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参照前款执行。其它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是指各级领导班子成员,既要履行业务工作职责,也要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机制。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职责将随着工作的变化和部门职能变化进行调整、充实和完善。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