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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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对所辖村(居)委会的消防安全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实体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消防工作开展的需要;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说明:消防安全布局是指城镇规划、建设中城市功能布局中涉及消防安全的单位、场所的布局问题。如:石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等的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各等消防规划内容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四)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六)每年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解决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火灾多发季节以及行业消防隐患突出的情况下,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重大火灾隐患问题,实行挂牌督办;
  (九)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文物古建筑、人员聚集场所等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城(镇)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十)及时组织对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
  (十一)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有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单位的停产、停业处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工作,提高辖区内农牧民(城镇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二)按照上级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制定本辖区消防工作规划,落实消防工作措施,保障辖区消防安全;
  (三)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在农牧业收获季节和重太节假日组织专项消防安全检查;
  (四)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和开展灭火演练;(五)组织扑救辖区内初起火灾,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常识,增强城镇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辖区日常工作,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社区消防工作;
  (三)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组建群众义务消防组织,经常开展灭火演练工作;
  (五)组织扑救辖区内的初起火灾,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六)完成上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村(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为辖区内老、弱、病、残和未成年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三)组建义务消防组织,配各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演练,扑救初起火灾;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居民;火灾扑灭后,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核查火灾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逐级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四)建立专职、兼职或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完善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完整好用;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范、控制火灾的能力?
  (七)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还应开展每日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九)组织处置初起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应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全区消防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督促、检查和指导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履行职责;
  (三)负责对全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措施和对策,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四)负责特大火灾事故和跨区域救援工作的组织、指挥;
  (五)负责特大火灾原因调查和责任认定,参与特大火灾事故处理;
  (六)参加对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落实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的考核;
  (七)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地(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消防审核、验收;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积极为服务对象提供消防法律、消防技术咨询服务,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五)依法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隐患情况、整改情况进行公告,组织专家对重大火灾隐患的认定和整改措施的论证;
  (六)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保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七)接到火警,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八)负责火灾原因调查和责任认定,参与火灾事故处理;
  (九)负责专职、兼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特种岗位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和暂无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公安局,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公安机关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各建设、维护费用的投入。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通信行政部门应当责成通信运营企业加强对消防通信等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信息畅通。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消防部门需要提供适时气象资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教育列入国民素质教育计划,督促、责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消防知识纳入素质教育教学内容。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司法、科技、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宣传教育和职业培训、专业技能培训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常识等消防公益宣传活动。
  工商、文化、商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安消防机构书面报送的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与所属的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签订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可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落实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的情况进行考核。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纳入相应的年度考核内容,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于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或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相关部门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责任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造成重大火灾损失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向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作书面检查;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纪对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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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政发〔2004〕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富民强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忠于职守,服从政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全面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局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及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序列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第十二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当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法规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四章 行政效能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提高行政效能。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处理;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对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急需解决或经协商难以解决的问题,市长、有关副市长应主动协调或责成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协调,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协调解决;情况复杂的事项,可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加强决策的督促检查。对市委、市政府做出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政策文件以及市领导的批示,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并及时反馈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推行行政问责制。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严格防范行政越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象的发生。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由于故意、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给本市的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政务公开


第二十条 建立和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 机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政府及其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记者旁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应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

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办好“中国·南京”政
府门户网站,提供更多的网上查询、网上办理和网上便民服务项目。完善“市长电子信箱”,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该开通负责人电子信箱,及时处理市民来信,加强督查督办。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文件,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外,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第六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不断加强法治建设,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探索建立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行政许可设定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统一办理行政许可制度等各项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高法规草案、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区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的职能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政府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同级政府的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部门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的事项。未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抵触,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市政府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依法处理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程序,改革审批方式。审批事项较多的部门要设立办事窗口,统一受理各类行政审批申请事项。进入“电子政务大厅”的政府部门应当接受网上申请和实行网上审批。

第三十三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置执法部门职责,加强执法机关执法协调,逐步实现行政决策、执法和监督职能相分离。深化城市管理领域综合执法体制改革,逐步完善行政执法体制。

第七章 行政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章,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提案。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监督,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和执法考核评议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政策规定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对群众来信来访和新闻媒体等反映的问题应认真办理或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其部门对区县政府和基层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采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逐步建立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通过网上评议和组织专家、代表评议等方式,评估政府部门工作的绩效,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安排市政府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负责人,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请示解决或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七)审定行政区划调整意见、重大工程项目安排;

(八)讨论须由市政府作出给予奖励或处分决定的重要事项;

(九)通报和讨论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及有关区县政府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及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

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履行请假手续。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区县政府负责人,一般不得请假,确有原因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履行请假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向市委常委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的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后,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从严控制,一般只开到区县。会议要经市政府办公厅统筹安排,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召开。

市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应以部门名义召开。其每年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只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的,应提前报市政府同意。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确需邀请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到会讲话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厅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同意。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可以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具备条件的可以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电视电话会议可以直接开到基层;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

第四十七条 进一步严肃会议纪律。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参会人员应提前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会议。若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提前按程序向市政府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不参加会议或委托有关人员代会。参会人员在会议期间要严格遵守会场纪律,确保会议效果。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八条 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报文单位。

报送公文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属市政府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部门之间遇有分歧的问题,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主动会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推诿。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应将协商经过、不同意见报告市政府,市政府作出决定后,部门必须坚决执行。

第五十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区县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在核报各市长批示时,分管秘书长应先提出明确的建议。重大事项应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一般请示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特事特办,急事急办。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一般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对送签的文件,无特殊情况,应在1至2个工作日内签批。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能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工作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工作有交叉,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再签发;属于重大事项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印发市政府的工作意见、方案、政策措施或报告、请示等事项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属转发部门文件的,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上述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需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区县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区县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市政府各部门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对市政府的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政府要结合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意见,不得照抄照搬,层层转发。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公文运转电子化。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知识、现代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矛盾、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市长、副市长原则上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市长、副市长出席的一般性会议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严禁借各种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搞变相公款旅游。市长、副市长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带头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得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得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健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市政府组成人员言论和行为必须与市委、市政府的决定相一致,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严格外出管理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外出(包括出访)或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外出(包括出访)或休假,应事前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外出、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负责同志外出(包括出访)或休假,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请假,由所在单位将负责同志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法及代为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正职经市长批准、副职经分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外出。凡外出或休假的,应按批准天数返回,并及时销假。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返回的,必须按程序报批。因公外出(包括出访)应有明确的任务,并做好必要准备。外出结束后,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汇报外出的工作成效和有关情况。外出工作成效要作为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评。
第六十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机制、体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开发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开发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府南河区域的整治、开发和管理,充分发挥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的整体功能和综合效益,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府南河区域,是指自郫县团结镇石堤堰起至双流县黄龙溪镇止的府河段,和自文家场起至安顺桥止的南河段(含清水河)的综合整治工程规划范围,以及综合整治工程外的河道范围内的区域。
  府南河区域的整治、开发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实行对府南河区域统一整治、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南河管委会)负责对府南河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组织制定有关府南河区域整治、开发和管理的计划、方案、标准及相关制度,并负责对府南河区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建管、规划、国土、工商、市容环卫、园林、环保、市政、公用、交通、水电、文化、旅游、公安、房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管理职能。


  第五条 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府南河办公室)是府南河管委会的办事机构,行使具体管理职能,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教育等部门和府南河区域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管理府南河和爱护府南河的宣传,增强各单位和市民对府南河的爱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树木花草、文物、雕塑石刻和市政公用设施,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并有劝阻和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整治





  第八条 府南河区域的整治,应当以已整治工程为基础,有计划、分阶段地实行延伸整治,进而实现对府南河区域的完整整治。


  第九条 府南河区域一环路以内的河道治理、污水截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滨河绿化和旧城改造,应当严格按照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实施方案进行。


  第十条 府南河区域的延伸整治方案,由府南河办公室组织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拟订,并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府南河区域延伸整治所需资金,由府南河办公室负责通过府南河区域的开发利用等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府南河办公室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府南河办公室应当按照“完工一段、验收一段、交付使用一段、维护管理一段”的原则,将整治完工项目及时交有关部门验收、投入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府南河区域的开发利用由府南河办公室按照府南河管委会的统一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府南河区域的航运、旅游景点、商业网点、户外广告、车船港站、房地产开发等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报经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府南河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府南河的景观、风貌及整体功能相适应,有利于促进其景观、风貌的形成和整体功能的发挥、完善。
  开发利用项目的布局、规模、数量等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


  第十五条 府南河区域的开发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原则,由府南河办公室负责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组织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招标、拍卖必须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府南河管委会制定的方案实施。


  第十六条 府南河区域开发利用的全部收益应用于府南河的延伸整治。


  第十七条 府南河区域渡口(码头)的设置和迁移,应经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或迁移,也不得渡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在府南河区域设置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等设施的,应经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设施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设施的定期维护管理,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符合府南河区域的景观要求。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府南河办公室应当负责对各管理部门在府南河区域的管理维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定期向府南河管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南河区域整治完工段的路灯、护栏等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负责对已建成段河堤的清扫保洁,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检测和巡查,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府南河区域的树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府南河区域整治完工段园林绿地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保持公共绿地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府南河区域整治完工段城市街道的清扫保洁管理,并加强该区域垃圾桶(箱)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府南河区域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定期检测河水水质,确保河水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加强对府南河河道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南河区域航道、渡口(码头)的管理,保证航道畅通,维护港区营运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旅游、文化、公用部门以及其它管理部门都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府南河区域的管理、维护,保障府南河区域管理工作高效、有序运转,保护府南河区域已形成的景观、风貌和整体功能不受侵害。


  第二十七条 府南河区域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必须保持其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完好、整洁,并按照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书所确定的责任范围,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涉及府南河景观、功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设施等项目,应先经府南河管委会同意,有关部门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府南河区域整治完工段的城市道路、绿化用地搭设亭棚、堆物作业。
  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应负责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恢复原状。
  地下管线发生急需抢修的故障而挖掘城市道路和绿化用地,应在挖掘的同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五日内补办手续。故障排除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府南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河堤、公共广场或街头绿地摆摊设点;
  (二)在府南河临河道二十米宽以下道路两侧破墙开店;
  (三)向河道排放或倾倒污水、垃圾、废弃物;
  (四)破坏或损坏文物、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五)破坏或损坏路灯、垃圾箱(桶)等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府南河整治、开发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或恢复原状的,可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物品以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按照《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并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的,按照《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除通报批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罚款外,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所列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规定同时又构成违反规划、文物保护、航道管理、园林绿化等管理法规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损坏路灯、垃圾箱(桶)等市政工程设施、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府南河办公室和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