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经2003年7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3年11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9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同时废止。
主 席 尚 福 林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发审委审核意见的基础上,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第三条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五条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
第六条发审委委员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业自律组织、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等推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
第七条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
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
第十条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审核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私下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接触,不得接受发行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及其他利益;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机构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机构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条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发审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发审委会议召开3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发审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发审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发审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对发审委委员的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发审委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7名。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并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和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起草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发审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发审委会议,组织发审委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和组织投票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发审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发审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发审委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发审委委员在发审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发审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请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到会接受发审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发审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发审委委员不得弃权。发审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发审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发审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发审委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发审委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
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发审委委员发现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经出席会议的5名发审委委员同意,可以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一次。
暂缓表决的股票发行申请再次提交发审委会议审核时,原则上仍由原发审委委员审核。
第二十六条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发行人保荐机构进行书面反馈。
第二十七条在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行人发生了与所报送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发审委召开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对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的参会发审委委员不受是否审核过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发审委会议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三十条发审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章 对发审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发审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发审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五条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发行人的发审委会议审核。
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通过发审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的保荐机构有义务督促发行人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荐机构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干扰发审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发审委审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到城市(含县城)务工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财政、建设、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依法积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的原则,将农民工的求职就业、子女入学、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为农民工进城就业提供帮助和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组织农民工劳务输出和留守子女权益保护等相关工作,为农民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统筹协调农民工工作。
第七条 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农民工,不得剥夺、限制农民工的就业权利,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农民工的劳动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公平对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八条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当转送具体受理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就业工作纳入本地区就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统一就业政策,统一市场服务,统一资源管理的就业制度,为农民工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录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录用农民工,不得设置针对农民工的收费项目。
第十条 农村剩余劳动力较多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安排劳务输出,并与输入地的人民政府建立就业信息联络制度,对农民工进行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求职择业等方面的宣传、指导,增强农民工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农民工进入数量较多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建设零工市场及其配套的服务设施,为农民工求职创造方便条件,并加强零工市场的环境卫生、疾病防治、权益维护、治安防范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设施,为农民工就业提供服务。
城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为农民工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公平合理收费,公开收费标准,并事前向农民工说明中介服务费的收退条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岗位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区职业培训计划,发展符合农民工需要的职业培训项目。
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政府承担的培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工作,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章 劳动用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关劳动报酬的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等内容。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职业危害、劳动报酬以及农民工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工程项目部门、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和人员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使用示范文本或者本单位的格式文本。使用本单位格式文本的,不得设置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不利于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内容,并应当将格式文本样式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各一份,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文本。
全省统一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样式,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核查农民工的身份证明,不得招用童工。招用农民工的录用登记和核查资料,由用人单位妥善保管。
用人单位新招用农民工或者与农民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招用或者续订之日起30日内,向用工所在地的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不得向农民工收取风险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等证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农民工或者提高其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女性农民工和未成年农民工,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二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高危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必须对农民工实施岗前安全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农民工工资的确定和增长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且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限不到一个月的,应当在工作结束日即支付农民工应得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和管理办法,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将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有关工资支付纠纷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有利于农民工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并提供一份本人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必须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相符。
除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外,禁止用人单位通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转发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向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该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用人单位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由建设工程监理方确认工程质量并出具书面结论,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并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农民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一条 实行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发生过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在规定日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发生过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初按照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用人单位不能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从工资保证金中支付。
工资保证金及其利息归该建筑施工企业所有。工程结束后,未发生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及其利息由该建筑施工企业自行支配。
实行建设工程开工前四方协议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地方总工会共同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协议,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监控建筑、加工制造、家政服务等农民工集中行业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人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和农民工按照劳务派遣组织工商登记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农民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费用。
建设、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应当提示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计缴费年限,不建个人帐户,只参加住院费用统筹,缴费当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简化农民工参保手续,不得以用人单位未在本地参加其他种类的社会保险为由,拒绝办理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五章 其他权益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改善农民工的居住条件,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对集中建设的农民工集体宿舍等相关住房项目给予政策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 金,用于购买或者租赁自住住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招用的农民工提供居住场所(含临时工棚)的,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在施工现场用餐的,应当与供餐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保证食品安全;直接在施工现场做饭供餐的,应当具备炊具、餐具储藏、消毒、清洗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农民工有权拒绝执行。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依法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侮辱、体罚、殴打、搜查和拘禁农民工。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农民工依法参加或者成立工会组织的权利。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者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农民工。
第四十一条 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在评定技术等级、职称和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或者先进生产者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 农民工随带的适龄子女在父母工作地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不得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限制入学。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将农民工随带子女接种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计划,并对农民工集中工作、居住场所的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食物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检查。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待遇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时间、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严重侵害农民工劳动权益,导致发生严重社会安全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处罚;由有关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用人单位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农民工工作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涉及农民工的案件未得到及时处理而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向农民工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时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对农民工设置限制就业等歧视性规定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场所设在乡镇的企业雇用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