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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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质监标发[2007]74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颁布日期】2007-03-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报。

  第六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实施,对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审查部(以下简称“地方标准审查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负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地方标准,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以承担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起草,在地方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对符合《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予以经费补助。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第十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北京市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十二条 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十三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

  第十四条 推荐性地方标准是自愿采用的标准。

  推荐性地方标准被法规、规章引用的,具有法定的强制效力。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三)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

  (四)在全市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

  第三章 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地方标准项目的书面建议。

  第十七条 申请项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制定项目,二类项目为研究项目。

  研究项目条件成熟需作为制定项目的,可申报为下一年度的一类项目,确定立项时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

  (二)申报一类项目的,应提交项目草案;

  (三)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

  第二十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可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地方标准审查部、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有关专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立项申请的审查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专家论证会可以根据情况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用户、消费者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五)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立项审查或者专家论证会的意见,确定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编制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

  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别、性质、计划起止时间、制定或修订、主管部门、主要起草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一类项目应当在当年完成。当年未能完成的项目,应当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延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重新申请立项。

  第二十六条 二类项目应当为标准制定做好前期研究。研究单位应将年度研究进展情况书面报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

  (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三)无法完成的项目,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者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终止项目;

  (四)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四章 起草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准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督促标准起草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组织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延长标准制定时间或者终止项目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后实施;

  (六)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并经起草单位审查通过后,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九)贯彻标准的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方的意见。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www.bjtsb.gov.cn)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技术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统一报送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有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应由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签署意见。

  第三十九条 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审查的公文;

  (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三)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五)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电子文本;

  (六)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各一份;

  (八)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一份;

  (九)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五章 审查

  第四十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当在接到地方标准送审稿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修改。经初步审查符合规定的,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专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审查组包括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六)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五日前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持地方标准审查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起草组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并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四十八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专家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六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四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将标准报批稿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第五十条 报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标准的公文;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五)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通报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由地方标准审查部根据审查会意见进行复核。

  地方标准报批稿未按照审查会意见进行修改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进一步修改。

  地方标准报批稿符合审查会意见的,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北京市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应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北京市地方标准,应当在五日内统一编号、发布。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应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

  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地方标准项目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布。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出版印刷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标准出版、印刷、归档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具体负责。

  第五十八条 地方标准应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公告后一个月内印刷。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全文。



  第六十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下材料应当归档:

  (一)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二)地方标准发布公告;

  (三)地方标准备案公告;

  (四)地方标准复审建议、报告及结果公告;

  (五)地方标准废止公告。

  第八章 标准的实施

  第六十二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相关地方标准发布后,做好宣贯和实施工作。定期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实施效果评估,及时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馈标准实施中的情况及问题。

  第六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五条 市各有关标准化科研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六十六条 对于违反地方标准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九章 标准的复审第六十七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第六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动开展地方标准的复审工作。

  第七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审建议。复审建议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

  第七十一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地方标准和承担单位。

  第七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编号不变,在公布的地方标准目录上注明“××××年确认有效”字样。标准再版时,在地方标准封面编号下注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列入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废止。

  第十章 农业标准规范

  第七十三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

  第七十四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农业标准规范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并在发布后30日内,将批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七十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备案的农业标准规范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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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思想、组织、制度和作风建设,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增强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政治责任感,自觉地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求真务实,恪尽职守,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推动国家和本省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熟悉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结合人大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学习人大制度理论及其他方面的知识;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提高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努力工作,其他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出席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和专题讲座。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和专题讲座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书面请假,请假获得批准方为有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临时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书面请假,请假获得批准方为有效;不能参加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小组召集人请假。
    每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上次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认真听取各项报告,积极参加审议和表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观点明确,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专题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依法行使监督权,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围绕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情况,注重实效;
    (二)禁止走过场、搞形式;
    (三)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和检查中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但是不直接处理问题,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督促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认真处理。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密切联系人大代表,每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重点联系2-3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切实转变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群众呼声,反映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重要的民生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重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办理,涉及本人或者亲属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廉洁自律的规定,保持清正廉洁,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作风,反对和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禁止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凡属于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禁止以任何方式泄露和传播。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守则,未经批准1年内2次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依照程序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有违反本守则其他规定行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九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26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建立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部门职责)
  商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督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易原则)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损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供应商和零售商提供、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鼓励供应商和零售商提供、销售符合绿色环保标准的商品。
  第六条(合同备案)
  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签订的合同文本与推荐的示范文本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零售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第七条(禁止滥用优势地位)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的,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八条(禁止妨碍公平竞争)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九条(劳务服务规定)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十条(退货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一条(促销服务费)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二条(纳税义务)
  零售商收取供应商交纳的促销服务费时应按照会计制度如实入账,并依法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禁止性收费)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供应商的商品进入零售商的经营场所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三)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或对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零售商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改造、装修时,对一般供应商收取的改造、装修费,但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而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以供应商提供新商品为由,且未提供促销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七)因零售商的原因造成退货的,以供应商未按期办理退货为由而收取的仓储费用,但供应商与零售商有约定的除外;
  (八)以提供结算方式为由,而收取的结算网络维护费用;
  (九)零售商以将供应商的商品摆放在更好的位置或者分配更多的货架为条件,直接或者间接要求供应商支付相关的费用,但与促销有关的费用除外;
  (十)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付款义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五条(查询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供应商义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三)损害零售商商业信誉的行为;
  (四)干预零售商自主决定零售价的行为,但代销合同除外。
  第十七条(行业管理)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十八条(举报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十日之内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公示。
  商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