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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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鲁国资办〔2005〕14号

各省管企业:

  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群体性事件发生,进一步规范处置行为,提高处置能力,维护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和企业稳定的大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结合省管企业实际,制定了《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正确认识和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正确把握依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关系。坚持以人为本,重心下移,明确职责分工,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力争做到对群体性事件及其苗头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切实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为企业的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推进“平安山东”建设,维护全省社会政治稳定。

  二、工作原则

  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要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患未然原则。各省管企业要坚持关口前移,从根本抓起,从源头上防范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群体性事件发生。要高度关注企业动态,建立健全并充分发挥企业利益协调机制和企业稳定预警机制的作用,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对群体性事件及苗头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二)维护职工群众利益原则。各省管企业制定和出台有关规定时,要充分考虑广大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考虑职工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程度,关心职工群众疾苦,多为职工群众办实事。
  (三)属地管理原则。根据中央及省委规定,处置群体性事件责任主体为发生地党委、政府,企业要积极配合,及时通报信息,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四)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引发事件的问题由各企业负责解决,责任要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不能把本企业应该解决的问题向上推。
  (五)稳定压倒一切原则。各省管企业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稳定作为第一工作,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研究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六)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原则。各省管企业及工作人员要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国家政策的严肃性,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解决职工群众反映的问题,兑现法律法规和政策中有关职工群众的权利和利益,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
  (七)教育疏导、防止激化原则。坚持“宜顺不宜激,宜解不宜结,宜散不宜聚”,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处置群体性事件,引导职工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八)及时、果断处置原则。处置群体性事件要坚持维护广大职工群众根本利益、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维护法律法规严肃性的原则,对企业发生暴力行为或者严重损害企业和社会治安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各省管企业要果断决策,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平息事端,确保社会秩序稳定。

  三、省管企业的职责任务

  为加强对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的领导,省国资委成立了由委领导负责的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领导小组。建立有关处室和省管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有关处室和企业要明确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听取有关处室和企业工作汇报,综合分析研判排查的不稳定因素、群体性事件的苗头和其他情报信息,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及社会动态,部署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抓好督促检查。各省管企业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各省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负总责。在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处置工作中,各省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做到企业改革发展的总体谋划、统一部署与分步实施、有序推进相统一,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企业可以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重大决策做出之前,要广泛征求专家学者、相关部门和广大职工的意见,把握好改革措施出台的时机、节奏和力度。凡是不能使多数职工受益的政策不能出台,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强制性措施不能出台,宣传思想工作没有做好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政策不能出台。要特别注重程序的公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不折不扣地履行“两会一公示”等民主程序,真正做到政策透明、过程公开、结果公平。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加以调整和完善,使广大职工都能享受到改革和发展的实际成果,避免因决策不当或者失误侵害职工利益而导致群体性事件。
  (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重心下移的工作机制。本着对企业、职工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自觉深入基层,深入职工群众,通过座谈、调研、走访慰问、征求意见和调查处理职工群众来电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发现和解决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强化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正确有效地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避免因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侵害职工群众利益。
  (三)完善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体系。建立信息预警、组织指挥、预案运作、应急救援、力量配置等工作体系,制定有关工作预案和相应工作制度,确保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
  (四)抓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时妥善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建立健全企业、厂(矿)、车间(区、队)三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网络,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化、规范化。拓宽了解和解决各类矛盾纠纷的渠道,多措并举,最大限度地消除各类不稳定因素。
  (五)快速反映、妥善处置。对已经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立即统一组织领导现场处置工作,维护好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事件的起因、规模、发展态势等现场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六)做好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装备和物资保障工作。充实和组建处置群体性事件专业队伍,加强培训,不断提高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和水平。重视对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使用,落实政治、工作、生活待遇,及时提拔重用优秀信访干部,落实信访津贴、健康查体等规定。配备必要装备和防护器材,在经费支出上,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全力予以保障。

  四、省管企业各级信访部门的职责

  (一)明确信访事项办理责任单位和责任领导,实行领导包案制、定期会审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积极推进信访突出问题及不稳定因素的有效化解。
  (二)贯彻国家信访法规和上级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及时研究分析本企业职工群众思想动态,掌握信访信息,排查不稳定因素,准确及时地向本企业领导和上级部门提供信息,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件,查清原因,及时处理。同时,督促、检查、指导下级单位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部门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四)为上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积极向上访人宣传国家法规政策和企业规定,开展信访知识教育,认真做好说服工作。

  五、省管企业各级业务部门职责

  劳动、人事、工资、保险、医疗、离退休人员管理等业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化解工作。在日常业务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规定,要认真落实,切实解决职工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避免因落实不力、执行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在出台实施有关政策时,认真分析和把握可能引发的信访问题,同时制定配套防范措施,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和群体性事件苗头。在与信访部门的配合上,要积极主动办好属于本部门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扯皮。

  六、现场处置和后续工作

  (一)对一般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一般群体性事件是指:
  1在党政机关及其他重点要害部位聚众上访、人数较多的;
  2在公共场所聚众上访,打横幅、散发传单的;
  3利用大型文体、商贸、庆典等活动聚众上访,故意制造影响的;
  4在聚众上访过程中行为过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
  发生以上群体性事件时,事发企业要启动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预案,做好处置准备工作,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报告。企业领导及有关负责人要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必要时,主要领导要直接指挥现场处置工作,面对面地做职工群众工作,听取职工群众意见,及时疏导化解矛盾和冲突,尽快平息事端。对职工群众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当场表明解决问题的态度;无法当场表态解决的,要限期研究解决;对确因决策失误或者工作不力而侵害职工群众利益的,要据实向职工群众讲明情况,公开承认失误,尽快予以纠正;对职工群众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讲清道理,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要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的协调配合,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取得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争取适当的警力以适当形式到现场掌握情况、维护秩序,并采取适当方式,收集掌握证据,摸清核心骨干人员情况。
  
  (二)对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重大群体性事件是指:
  1聚众冲击企业办公机关,进入城市中心区段的;
  2聚众卧轨拦车、阻断铁路交通的;
  3聚众堵塞高速公路和城市交通要道的;
  4发生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5发生械斗、骚乱以及呼喊诽谤性口号、标语等严重情况的;
  6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
  凡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上述严重情况的,企业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要迅速赶赴现场,成立现场指挥部,组织指挥现场处置工作。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请求当地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决定,按照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预案的规定和要求,立即出动处置性警力进入现场,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使用必要的手段,尽快平息事端,恢复正常的秩序。
  对组织、煽动、串联、挑起群体性事件的为首骨干分子,应建议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拒不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坚持分化瓦解大多数,孤立打击极少数,在处置过程中,要注意把握时机,讲究策略,防止激化矛盾,扩大事态。
  
  (三)后续工作
  1群体性事件现场事态平息后,对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而没有落实到位的,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不折不扣地加以落实。
  2企业对已经承诺解决的问题,必须落实责任,确定时限,尽快解决到位,不得搞虚假承诺或者久拖不决。要避免违背承诺、失信于民,防止激化矛盾,重新引发群体性事件。
  3职工群众因不了解有关规定而存在误解的,要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有关规定不够完善的,要及时修改完善。
  4对工作亟需而尚未出台的措施、办法,要抓紧研究制定,无权制定或者修订的,应向上级提出有关建议。

  七、宣传教育和疏导劝解

  要将法制宣传、教育疏导工作贯穿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整个过程。加强对职工群众的法制教育,提高职工群众的法制意识和遵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自觉性。积极采取行之有效方式,深入基层单位开展普法教育,发挥条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规范约束作用,引导职工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
  在群体性事件酝酿、聚集、发生、发展、处置阶段,要通过现场广播、法制教育、印发宣传单等方式,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职工群众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使职工群众明白,即使诉求合理合法,但表达方式不合法,仍然属违法行为,而且要承担法律责任。必要时,企业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要在现场同职工群众对话,有针对性地解释有关问题。情况特殊时,可请求当地党委、政府配合。

  八、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

  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按照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的要求,尽职尽责,讲究方法,积极有效地开展工作。
  各级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将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情况,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对干部任用、年终考核和专项检查时,将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情况作为必查项目,凡工作不力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实行一票否决。省国资委将定期进行工作总结,对预防群体性事件工作做得好的要予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要进行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工作人员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省国资委关于维护稳定和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或者贯彻不力,侵害职工群众利益,做出错误决策,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致使群体性事件升级的;
  (二)对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不认真解决,失职渎职甚至怂恿职工群众到上级机关集体上访,致使群体性事件屡有发生或者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三)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导致职工群众集体上访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群体性事件发生后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失当,甚至压制有关单位及时如实上报情况和及时处置,致使可以避免的影响和损失而未避免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采取激化矛盾的措施处置群体性事件,造成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的;
  (六)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有其他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办法适用于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各省管企业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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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地震灾区灾后重建用地免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地震灾区灾后重建用地免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事宜的通知

财综[2008]5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的规定,为支持地震灾区开展灾后重建工作,促进地震灾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减轻灾区经济负担,现就灾后重建用地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事宜通知如下:
  一、地震灾害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的各类安置住房,需要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一律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一律免收土地出让收入。非地震灾害地区为安置地震灾害地区受灾居民新建的各类安置住房,需要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也一律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也一律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二、地震灾害地区的行政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区进行重新建设或迁至异地(本省、直辖市内)进行重新建设的,需要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一律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一律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三、各有关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上述政策,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同时,要对灾后重建用地进行科学规划,严格执行国家禁止和限制供地政策的规定,遵循集约节约用地原则,努力提高土地利用效率,避免浪费土地。除上述用地外,灾区和各地一律不得以灾后重建为名规避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土地出让收入。
  四、上述优惠政策从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至2010年底结束。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6〕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本办法发布以前年度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

二OO六年四月十七日



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
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4月17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的管理,根据《辽宁省国土资源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朝阳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以下简称“土地有偿收益”)是指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所收取的下列收入: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中的租金;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授权经营所获得的全部土地收益;
(四) 转让、租赁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所包含的全部土地收益。
第四条 土地有偿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及时、足额按规定的缴库方式上缴市财政。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土地有偿收益的征收主体,对土地有偿收益的征收和支出实行统一管理;市国土部门受市财政部门委托,负责土地有偿收益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六条 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毛收益-成本支出)按宗地设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七条 土地有偿收益的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由缴款人直接缴款方式。
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缴款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时,应向缴款人开具缴款通知单,由缴款人在规定的缴款日期内直接缴入市财政部门在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票据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有偿收益的帐户或过渡帐户。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缴款人持有的加盖银行收讫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通过非税收入监管网络进行查询,确认缴款人已按照规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金或按规定实行分期付款后,方可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财政部门备查,市财政部门应与缴款通知单核对土地有偿收益数额。
第十条 土地有偿收益在财政专户按宗地设置明细帐,分别进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后的净收益调入国库。
第十一条 土地有偿收益要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批准减、免和缓交。确需减、免、缓交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立会批准。个别需要特例办理的,由主管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分别签批后执行。

第三章 成本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有偿收益总额由供地成本和净收益构成。土地有偿收益总额减去实际发生的直接供地成本与按规定支付的其他供地成本后的余额为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
第十三条 供地成本按照下列范围核定:
(一)补偿性支出。指因征用或者收购、收回土地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但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由开发商自行组织拆迁发生的拆迁补偿费不包括在内。
(二)开发性支出。指征用或者收购、收回土地以后,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土地平整费用。对开发性支出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执行审批与招标投标程序。
(三)征用和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
(四)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列为供地成本的勘察设计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发生供地成本支出的部门应当于土地有偿收益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供地成本项目及支出额的书面申请(包括发生成本支出的原始资料、相关批准文件及国家、省等有关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及详细的计算过程)报市财政部门核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收到书面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核准的供地成本支出额从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拨付给发生供地成本支出的部门。
第十五条 发生供地成本支出的部门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供地成本支出额及其项目预算的书面申请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供地成本支出额。发生供地成本支出的部门在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取得土地有偿收益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仍未将供地成本支出额及其项目的书面申请报市财政部门核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将土地有偿收益视为净收益并全部缴入本级国库。
第十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核定的供地成本支出额不得超过本宗土地有偿收益总额;无供地成本的,土地有偿收益全部为净收益。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全部缴入本级国库。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的业务费(以下简称“业务费”)按照下列范围核定:
(一)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工作所必需的宣传费、咨询费、办公费、监督检查费、调查研究费、设备购置费和业务培训费;
(二)同外商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四)有关报表的印制费及保管、仓储、运输费;
(五)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业务费支出预算后,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不超过净收益的2%核定业务费。业务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除支付业务费以外,应当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土地开发等规定用途的支出,严禁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从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中提取5%到10%用于土地储备周转金,此项资金由市国土部门做为土地储备的专项资金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监察、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土地有偿收益的监督检查,严肃处理和纠正土地有偿收益不缴入财政专户、体外循环等违纪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土地有偿收益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