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招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17:03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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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招商实施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招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力度,拓宽招商引资渠道,推进市场化招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及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活动。
  第三条 宣城市(开发区)招商局(以下简称招商局)负责委托招商对象的考察、审核、签约、核发《招商代理证书》、《招商顾问聘书》等具体工作。对有意代理招商的机构或个人,招商局经考察审核后与之签订《代理招商协议》并核发《招商代理证书》、《招商顾问聘书》,确认为代理招商机构或招商顾问。
(一)在招商局颁发《招商代理证书》或《招商顾问聘书》之后,代理招商机构或招商顾问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不设办事处的区域)开展招商代理业务。具体工作内容如下:
1、向所在区域宣传介绍宣城市及宣城开发区;
2、组织投资者到宣城开发区考察;安排开发区招商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项目接洽;引荐投资者在宣城开发区投资兴业;
3、接受委托筹备宣城市及宣城开发区在所在区域开展的招商活动;
4、定期向招商局反馈有关招商代理工作的进度。
  (二) 代理招商机构或招商顾问引荐的项目须为符合宣城开发区准入条件的工业项目,且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不低于3000万元。
  (三)代理服务费结算标准和方式:
招商局根据代理机构或招商顾问招商实绩支付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为代理机构或招商顾问的全部报酬,招商局不支付代理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1、结算标准:引进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的5‰;
  2、结算方式:引进的企业完成工商注册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后10日内,由管委会招商局提出、财政局审核,按企业实际缴付的注册资金的1‰向代理招商机构或招商顾问预付工作经费;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由管委会有关部门、企业、代理机构三方对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进行确认,管委会财政局根据确认结果结算代理服务费,预付的工作经费从中扣除。
  (四) 代理合同期满后,代理机构如欲续签合同的,应提前30天向招商局申请。否则,招商代理资格自动丧失。
招商顾问的聘请每年为一个任期,《招商顾问证书》每年核发一次。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代理机构与招商顾问均不属于引荐人奖励对象。
  第五条 代理招商机构或招商顾问的聘请与解聘需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六条 本办法由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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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政发[1999]70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阳泉市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阳泉市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工作,确保防汛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备是为了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汛工作方针,由市防
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编制计划,市计委审核下达控制指标、市级物资单位储备,用于解决市区遭受特大水
灾地区防汛抢险物资不足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市级防汛抢险物资储备以市物资集团公司、市贸易局、市供销社、市石油公司、市交通局、市水利物资
供应站为主,坚持"讲求实效,定额储备"的原则,重点支持遭受特大水灾地区防汛抢险物资的应急需要。

二、物资储备品种、定额和方式

  第四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的品种有:钢材、木材、水泥、电缆、炸药、雷管、铅丝、铁锹、钢镐、汽油、
柴油、草袋、麻袋、编织袋、铁锹把、钢镐把、汽车。
  第五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市计委根据历年储备量确定,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
公室根据每年汛期的汛情确定物资储备定额的增减。
  第六条 市级防汛物资采取委托储备的方式储备。受委托单位即代储单位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和市
计委共同指定。

三、物资储备管理

  第七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要求是做好物资定额储备,保证物资安全、完整,保证及时调用。
  第八条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对市级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职责是:
  1、 编制每年防汛抢险物资储备控制计划,报市计委批准计划后,监督代储单位贯彻执行。
  2、 定期检查各代储单位防汛储备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3、 负责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及时报告防汛储备物资的储备和调运情况。
  4、 负责防汛储备物资的调用管理。
  5、 负责协助防汛物资储备单位与使用单位结算调用的防汛储备物资款项。
  6、 负责代储单位物资储备贷款利息的审核,并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经批准后,及时拨付各代储单
位。
  第九条 市级防汛物资代储单位的管理职责:
  1、 做好防汛储备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报送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情况。
  2、 每年汛前,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要求,认真做好储备物资随时发放的各项准备工作。
  3、 每年汛后,动用了防汛储备物资的,代储单位要及时进行清点,并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报告防
汛物资动用和库存情况。
第十条 市级防汛储备物资属市级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用",未经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批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四、物资调用及其结算

  第十一条 市级防汛物资调用坚持以下原则:
  1、"先主后次",当有多处申请调用防汛储备物资时,先满足防汛重点地区、关系重大的防洪工程的抢险。
  2、"满足急需",当有多处申请调用防汛储备物资时,先满足急需的单位。
  第十二条 城市防汛区域内调用市级防汛储备物资,由城市防办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申请,市防汛抗
旱指挥部办公室批准同意后,向代储单位发调拨令。若情况紧急,可电话联系报批,然后补办手续。申请调用
防汛储备物资的内容包括用途、物资品名、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第十三条 市级防汛物资代储单位接到调拨令后,必须立即组织发货,并及时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反
馈调拨情况。
  第十四条 市级防汛储备物资的运送由代储单位负责,运送确有困难,要立即报告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要做好防汛物资的接收工作。调用使用物资的,按调用时市场价计费用,由使用单位及时结
算。逾期不结算的,收取5%的滞纳金。

五、 物资储备经费、防洪预备金、储备贷款利息和管理费

  第十六条 每年从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中划出50万元作为防洪预备金。
  第十七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经费根据市计委批准的防汛物资储备定额、各项物资市场价格及物资运往代储
单位所需费用核定,由各代储单位安排支出。
  第十八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存期为5个月,每年5月15日至10月15日。汛期过后,代储单位可自行销售,并将销
售和库存情况上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第十九条 代储单位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折价变卖、报废的市级防汛储备物资,要及时专题
报告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代储单位要加强市级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杜绝
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防汛储备物资损毁的。
  第二十条 物资储备贷款利息是指防汛物资贷储单位因购买市计委下达的防汛物资向银行贷款并储备物资而
应支付的银行利息。
  物资贷款利息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储备物资贷款利息以贷款当月银行实际贷款利息为准。
  2、 计息时间按5个月计算,期限5月15日至10月15日。
  第二十一条 各防汛物资代储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物资贷款利息金额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经批
准后,从防洪预备金中及时拨付各代储单位。
  第二十二条 代储单位因储备市级防汛物资所发生的年管理费,按实际储备物资金额的2%计算,经市财政局
同意后,每年从防洪预备金中安排下拔,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与各代储单位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市级防洪预备金、储备物资贷款利息和管理费属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海口保税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


海口保税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



第一条 为促进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机构和个人外汇的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海口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管委会的批准证书和批复的合同、章程,以及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应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第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账户内,其正常业务所需要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
第七条 保税区内的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八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海南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报表。
第九条 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保税区内企业发放外汇贷款,受理保税区企业的外汇担保。
第十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进行投资,保税区内企业也可向非保税区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通过银行将外汇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往非保税区。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凭管委会批准证书、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如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批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下列年终报表:
(一)外汇收支报表;
(二)会计决算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经营业务获得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办理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在海南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买卖。
第十九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倒买倒卖外汇、逃汇、套汇、出借外汇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