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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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7〕16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汽车场站的管理,提高公共汽车场站的服务功能,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快速、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场站(以下简称公交场站),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回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服务设施。
第三条本市市区内公交场站的规划、建设、经营、设施维护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公交场站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扬州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本市公交场站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公交场站经营者。扬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具体负责公交场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公安、财政、工商、物价、城管、交通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公交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交场站的投资和建设。
第二章 场站规划、建设和使用
第七条市建设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公交规划),制定市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建设和改造公交场站。需立项规划的项目,应会同发改、规划等部门共同审定。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交场站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公交港湾式站台、回车场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道路规划、设计公交场站方案时,须有市客管处共同参与论证。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公交规划,逐步在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条各客运站、码头、大型居住区、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市客管处应当按照城市公交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公交场站,需要调整公交场站设置的,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回车场、枢纽站、站台地面及地下等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范围,在道路建设、城市改造过程中同步实施。地面以上建(构)筑物等服务设施由场站经营者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铁路客运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居住区、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客流集散地的工程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按“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的要求配套建设公交场站。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交场站等公交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等部门不予审批、验收。
第十五条公交经营企业经营管理的停车场、保养场等基础设施由其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公交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回车场、调度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地。此类用地划定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公交场站的冠名应符合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市客管处应根据城市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名称确定。
第十八条公交线路沿途停靠站点应配置线路导向站牌,并根据地域条件配置候车亭、凳(椅)、灯光照明等便民设施。公交候车亭的灯光照明应纳入城市亮化工程范畴。
第十九条公交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线路号)、起讫点、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和首末班时间、间隔时间等内容。公交线路站牌经市客管处核定后,由场站经营者统一制作。


第三章场站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经市建设局确定的公交场站经营者负责公交场站的建设、经营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场站经营者应履行以下职责和服务:
(一)场站营运服务,应按规范要求划定行车线、停车线、上客区、下客区等交通指示标线,设置线路站牌、指示牌、候车亭(廊)等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并保持场站标志线、站牌完整、清晰;
(二)场站配套设施的建设,应按照国家标准配置相应的场站、调度管理用房、水、电、照明、通信、卫生等设施,并提供车辆应急修理、车辆保洁等配套服务;
(三)保证良好的场站营运秩序,科学、合理地组织好车流和人流,保持场站安全有序;
(四)场站应设置消防设施、安全通道和治安保卫管理措施;
(五)加强对公交场站、候车亭广告的经营管理,确保广告画面的健康、美观、整洁;
(六)保养和维护场内的绿化,做好卫生保洁工作;
(七)加强对场站管理人员的职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八)按政府规定做好其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交企业需要使用非自有的公交场站,应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与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场站使用合同,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经批准的公交车辆,公交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接纳,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入。
第二十三条公交企业需要使用非自有的公交场站营运,应向公交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提出营运线路配车数。公交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应于场站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车辆在站内的停放位置、进出流向、使用面积等情况编制方案报市客管处备案。
公交企业需要临时增加车辆进站的,由市客管处统一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客管处根据公交线网布局和场站分布情况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公交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和公交企业应当服从调整。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场站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公交场站内擅自建设与营运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利用或容许他人利用公交场站从事货物运输、搬运装卸、道路运输业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将公交场站及其附属物品转让、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承包给他人使用;
(四)改变场站的使用性质和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交企业进入场站运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缴纳公交场站服务费;
(二)遵守公交场站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三)车辆按公交场站的规定行驶、上下客和停放;
(四)车辆不得载客进入公交场站加油区;
(五)进入公交站场的车辆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交场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候车廊、候车亭、站务用房等公共汽车车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污损、更改站牌、标志牌等营运服务标志。
(三)私自乱搬、挪用、移动交通和消防设施等。
(四)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危害人体健康与卫生的物品进入公交场站;
(五)其他危害公交场站设施及营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投诉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客管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市客管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作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暂行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共交通行政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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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继续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继续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检查的通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计价检[2002]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2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2]2号)及全国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电视会议的要求,进一步制止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中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推动“两改一同价”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国家计委决定继续在全国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执行情况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重点
  这次检查主要检查2001年(去年专项检查已结的案件所发生的时段除外)以来各地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等政策执行情况,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完成地区实现城乡同网同价的情况,国家计委和省级物价部门已批复实现城乡用电同价地区执行情况;
  (二)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完成地区实现电价公开、抄表到户情况,“两改”未完成地区省级物价部门规定电价的情况;
  (三)越权制定价格(收费)及擅自提高政府定价、价外加价的;
  (四)对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五)在农网改造中,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
  (六)电力物资供应乱加价、乱收费的;
  (七)强制农民义务出工、出料、摊派食宿等变相收费或搭车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
  二、检查的时间
  对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的检查,《国家计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的通知》(计电[2002]8号)已进行了部署,不久前召开的全国涉农价格和收费电视会议也进行了再次动员,为了把这项检查切实搞好,抓出成效,检查工作可到6月底结束。各地接到本通知后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尽快组织力量开展重点检查。国家计委将组成工作组到各地进行督促指导和抽查。
  三、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再接再厉,确保检查工作取得新成效。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专项检查,国家已连续三年在全国进行了部署,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再接再厉,把治理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乱收费放在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作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措施来抓,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任务要明确,措施要具体,不能搞形式,走过场。要总结前一阶段工作,提出一些新思路、新办法,重点要突出,方法要得当。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除了组织和部署全省的检查外,还应抽调力量对举报多,问题比较重的2至3个县(市)直接进行检查,有条件的省市也可组织各地进行交叉检查。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把治理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乱收费作为当前减轻农民负担的主要任务来抓,组织力量,分片包干,责任到人,认认真真、扎扎实实地进行捡查。
  (二)严格要求,加强督促,推动城乡用电同价的实现。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加快实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2]65号)精神,切实加快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第一批农网改造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县(市),2002年3月底之前应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价,并尽快过渡到城乡各类用电同价。“两改”未完成的县(市),也要于2002年上半年内第一批农网改造全部完成时,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价。各地要在检查中把实现城乡同网同价,抄表到户作为重点,认真检查落实情况,督促各地按时完成。国家计委届时将通报各地“两改一同价”完成情况。
  (三)严格执法,加大对农网改造乱收费的处罚力度。对检查出来的乱加价、乱收费和越权定价问题,一经核实,要坚决依法纠正和处理,该退还给农民的坚决退还给农民,该收缴的坚决收缴。对2001年专项检查中未结案件,尽快结案,不能让违法者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对那些违反政策、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的,更要加大处理力度,一是除了责令将多收的款项退还农民外,经济上还要进行罚款处理;二是对有关责任人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符合移交的要坚决移交;三是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予以曝光或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布。通过这些措施进一步震慑违法者。
  (四)高度负责,认真受理和做好农民群众投诉举报工作。近一、两年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乱收费的群众投诉举报数量较多。随着第二批农网改造工程的启动,群众举报还将增多。因此,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认真做好工作,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严格按照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认真受理农民的投诉举报,积极调查,及时处理,真正做到件件有落实,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计委将选择一些重要举报案件,派人直接调查和处理。
  (五)认真整改,积极做好总结工作。各地要对此次检查进行认真总结,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好整改工作。在全面总结检查情况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提出政策建议。检查结束后,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检查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于7月10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告上报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两改一同价”完成情况统计表。

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64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区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我市城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参照物价指数和我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我市城区居民1997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110元。
第三条 凡在我市铁东、铁西区居住,具有城市居民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人员,均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具体包括: (一)、社会困难户
1、民政部门定期定量和临时的社会救济户、优抚对象;
2、家庭无在职人员、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自救能力, 月人均生活费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
(二)、职工困难户
1、家有在职人员(包括停产、半停产企业放假职工),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2、家有离退休(病退)人员,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3、职工遗属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三)、失业职工困难户
1、因企业破产或精减下岗未能再就业的失业职工,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2、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业人员,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四)、其他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四条 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以下项目:
(一)、家庭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各类工资、离退休费、津贴、奖金、加班费、物价补贴等;
(二)、单位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无业人员通过劳动和其它合法途径获得的收入;
(四)、在大(中)专院校和技校读书或当艺徒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所得收入;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所得的赡养、抚养费;
(六)、各类资产的租金、息金、红利及亲友资助等收;
(七)、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条 在职职工(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其月收入低于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一律按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高于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凡不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以及收入难于核准的,均按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户,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其申请手续如下: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区民政局复查,报市民政局审批,发给《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由街道办事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时,要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明。
(三)、社会救济对象原有的救济金,仍按原资金渠道和办法发放。
(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家庭收入月人均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时,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领取证。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区别对待。在依据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和方法计算后,对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居民按其不同差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来源,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要加强管理和监督。
(一)、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坚持政策公开、 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的原则。健全审批手续,接受群众监督。 (二)、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要认真审核,坚持原则、严格把关,保证保障对象准确,保障金发放合理。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各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区民政局每半年要进行一次认真复核,对家庭经济收有变化的要随时调整保障金额。
(四)、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要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并接受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审查监督。对于假报冒领保障金的,一经查出,除追回冒领钱款外,视情节给予应有的处罚。
(五)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严格发放手续,加强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要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总体水平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的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