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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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九日

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属于水利部门管理的排水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工程施工产生废水及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再生水利用及排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在主城区内的排水管网(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污水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淮安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水质监测、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市规划局、环保局、水利局、房管局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建设局做好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约用水,保护环境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污水处理以实行集中处理为主,分散处理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规划局、水利局、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由市建设局组织编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建设程序组织实施。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审定前应当先征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步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雨、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在建有污水管道或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河道。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依法实行招标、投标。从事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从事设计、施工、监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市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参加,按照有关—4—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建设局办理交接手续。属自建排水设施的,经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红线范围内的排水管道及连接井等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该部分的工程费用由相应的排水设施单位承担。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分别报送市城建档案馆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第三章排水许可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产业废水排水户应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餐饮、医疗等特殊行业应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及消毒设施;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排水户应当设置修建预沉设施。未经预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5—重点排水户,由市建设局会同市环保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提交下列材料向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二)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四)市环保局颁发的排污许可证;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氨氮等指标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对其排水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指标进行检测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排放雨水应到市建设局办理雨水接管手续,如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6—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市建设局予以审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技术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氨氮等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指标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七)排水户已与排水管理机构签订排水协议。

第十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15日向市建设局排水管理机构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的;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条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局。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依法报经市环保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污水泵站等城市排水设施周围从事下列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向排水管理机构提交安全施工作业方案:

(一)在排水设施外侧3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建造建(构)筑物的其施工作业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

(二)在排水设施外侧1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作业,或者基坑深度超过管顶挖掘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在雨、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局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发。

第四章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养护单位负责;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建设局会同辖区政府确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管理资金计划,经市建设局、财政局核准后,安排维护管理资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10—入城市排水管网(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建设局依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市建设局依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县、淮阴区、楚州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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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使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15日前向原申报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划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持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照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国家划定的省会城市、重点旅游城市列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划入国家酸雨控制区的城市列为省级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以下均简称“重点城市”)。世界遗产和省级以上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为大气污染防治特别保护区域(以下简称“特别保护区域”)。

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应当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达到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措施,限期达标。

在特别保护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总量。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总量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重大、特大事故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污染状况公告,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产或部分停产。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和全省监测网络、应急系统,直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全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周报、季报和年报。

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和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统一监测,直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日报、周报和年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按照规定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按规划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第三章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含硫量超过3%的原煤应限制开采;含硫量超过2%、含灰份超过40%的原煤,煤炭生产企业应进行洗、选加工,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企业,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的排放措施,使二氧化硫、烟尘的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六条使用燃煤锅炉和燃煤窑炉必须配备有效的防治污染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重点城市的规划区和特别保护区域内,禁止使用原煤、煤矸石、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现已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八条凡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禁止行驶,公安、交通、渔业、农机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牌证、通过年审。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定期检验的单位或有尾气监测资质的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交通、渔业、农机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

第二十二条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状况,制定在一定区域内的交通管制措施,限制机动车行驶车型和行驶时段。

第二十三条在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内,应鼓励和推行机动车船使用清洁燃料。

第五章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或限期搬迁,防止人口聚居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和特别保护区域内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人口集中地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城镇建筑施工需要熔化沥青的,应采取防治或者减轻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运输建筑垃圾和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车辆应密闭。

第二十八条进入重点城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应避开人流高峰时段,推行机械化清扫,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和烟尘的,应安装净化装置和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报、变更申报污染物排放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二)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未采取应急防治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防治污染的设施进行检验验收的;(二)对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批复的;(三)对发生的重、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报告的;(五)未按规定核发机动车船牌证或通过年审的;

(六)对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和控告未及时处理的;(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通知

法[200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3月31日,国务院召开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总结了 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对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进行了部署,要求突出重点,落实责任,进一步推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深入扎实开展。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配合做好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去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巩固和深化了整规工作的阶段性成果,市场经济秩序继续向好的方向发展。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各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有力地打击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遏制了违法犯罪行为蔓延的势头,继续为市场经济秩序的根本好转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但是,当前整规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依然严峻,市场经济秩序距离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有毒有害食品的重大案件时有发生,侵权盗版行为仍较严重,各种形式的商业欺诈屡禁不止,涉税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证券等金融领域犯罪、非法传销行为在有的地方仍然猖獗。各级人民法院对此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始终高度重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高度,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制定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保证起诉到法院的各类相关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把保障和促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突出打击重点,。继续抓好大要案刑事审判 ,
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继续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展开,以抓好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为重点。为此,各级人民法院今年要将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虚假广告犯罪、非法行医犯罪、商业欺诈犯罪作为突出的打击重点,坚决、及时依法从严惩处。同时,各地法院要结合本地实际,对起诉到法院的走私、偷骗税、非法传销、非法集资等其他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犯罪数额巨大、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大案要案,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督导,一审法院要确保起诉后及时审判,依法应当重判的要坚决重判。要将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包庇纵容的大案要案作为重中之重,深挖经济犯罪的“后台”和“保护伞”,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犯罪。通过公正高效审判经济犯罪大要案,震慑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推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深入开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全面发挥职能作用,有力推进综合整治
各级人民法院在加强刑事审判和加大刑罚打击力度的同时,要注重发挥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直接调整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职能,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全方位的司法保障。通过民商事审判有效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信用和契约关系,制裁侵犯知识产权、欺诈经营和恶意拖欠甚至逃废债务等民事违法行为,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转。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的,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通过行政审判依法支持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行政行为,遏制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坚决执行法院生效裁判和其它法律文书,保证被法律确认的财产权利真正及时落实到权利主体手上,切实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各级人民法院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对于办案和调研中发现在管理制度和环节上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促使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总结教训,建章立制,加强管理,预防犯罪。
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法律适用难题
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不仅要靠打击和整顿,更要靠规范和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调查研究工作,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把案件审理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和审判程序关,确保办案质量。继续坚决贯彻依法从严惩处方针,严格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已将金融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为重点调研课题,对非法采供血和非法行医有关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也在抓紧起草,争取尽快出台。各地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主动开展上述课题的调查研究工作,并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提出对策和建议,从而不断提高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审判工作水平,维护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五、加强公开审判和法制宣传,保持打击声势和力度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好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案件的同时,注重选择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体开展法制宣传,实践证明这是震慑犯罪、教育群众,扩大审判效果的有效方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抓好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等三项整规重点工作,围绕打击重点,继续与新闻宣传部门配合做好宣传报道,采取曝光典型案件、揭露犯罪手法、以案释法等多种方式,利用新闻媒体宣告人民法院的严正判决,始终保持对经济犯罪的高压态势,提高公众的诚信意识和法制意识,营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社会氛围。

2005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