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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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文物管理、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协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保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档立卡,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设立标牌,并在标牌上注明古树名木的编号、基本情况。
第八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在居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办事处、社区负责养护;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七)在其它地方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第九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被确定的管护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时,原责任人应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通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
(六)其它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力量,治理复壮,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贴。
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或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对古树名木的定期观察和科学研究,推广鉴定、保护、管理及复壮的科研成果,预防自然灾害,避免人为活动和工业污染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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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02〕9号

  2002年6月13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环保局、省经贸委制定的《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主要指氯氟烃类物质,即氟里昂,下同),保护臭氧层和人类生存环境,根据国际《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淘汰氟里昂制冷剂工作应坚持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统一标准、分类实施的原则,防止不符合规定的制冷产品进入市场及替 换过程中随意排放氟里昂制冷剂。

  第四条 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含有氟里昂制冷剂的项目;禁止从事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新订购、储存含有氟里昂的制冷剂;所有新 建、扩建的工业及商业项目,其制冷设备必须使用非氟里昂制冷剂。

  第五条 在用的工业及商业用制冷设备、汽车空调和家用冰箱、冰柜、空调等所用的含氟里昂制冷剂,必须逐步更换为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

  在用制冷设备在使用和维修过程中需充灌制冷剂的,必须更换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不得继续充灌含氟里昂的 制冷剂。

  凡使用和更换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的制冷设备,均必须贴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绿色制冷标 志”。

  第六条 淘汰氟里昂制冷剂计划时间:

  (一)家用冰箱、冰柜、空调:从2002年7月1日起不得继续充灌含氟里昂的制冷剂。本办法实施后,仍正常运转不需补充制冷 剂的,可继续使用;维修过程中需充灌制冷剂的,必须更换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

  (二)汽车空调:至2003年底,在用汽车空调完成替换氟里昂制冷剂;2003年1月1日后出厂的新车空调不得使用含氟里昂 的制冷剂,新生产的汽车按国家要求停止装配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空调器。

  (三)工业及商业用中央空调及冷冻冷藏设备:2003年底前淘汰氟里昂制冷剂。在用工业及商业用中央空调和制冷设备因制冷剂 泄漏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不得充灌含氟里昂的制冷剂。必须更换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

  第七条 选择替代氟里昂制冷剂应符合国际制冷行业ASHRAE标准,不含氟里昂,具有环保、经济、节能、替换简便易行、不需 更改原设备零部件等特点。优先推广使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计划中的制冷技术和产品。

  第八条 2006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使用含氟里昂的制冷剂,对尚未使用的氟里昂制冷剂予以封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认定的具有处理能力的单位进行回收。

  使用溴氟烷(哈龙)、四氯化碳、甲基氯仿、甲基臭、氢氯氟碳等其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和个人,要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逐步淘 汰。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鼓励扶持相关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淘汰氟里昂产品。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淘汰氟里昂物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 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公布淘汰产品目录,规范替代管理工作,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冷维修点的氟里昂替换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加大保护臭氧层、节能增效和提高社会公众环保意识的宣传力度,并适时召开各种类型的替代技术 推广会,宣传指导替代氟里昂工作,推动新型环保无氟制冷剂在我省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可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主管部门审核认 定,委托其作为技术依托单位,负责为我省淘汰氟里昂制冷剂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技术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核算的法人资格;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三)具有工业及商业用制冷设备、汽车空调和家用冰箱、冰柜、空调等替代氟里昂制冷剂技术的培训能力;

  (四)能够对淘汰的氟里昂制冷剂进行回收处理,根据用户需求,提供有关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技术依托单位应严格按照淘汰氟里昂制冷剂的有关技术要求,加强替换与回收处理氟里昂制冷剂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向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经贸主管部门反馈氟里昂制冷剂的回收处理情况和淘汰进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技术依托 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规定或操作规程,造成氟里昂物质泄露等事故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技术依托单位资格,并根 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已于1996年2月6日下发各地。为贯彻国办发〔1996〕4号文件,现就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后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税收问题
(一)对采取“定期定额”办法征税的个体工商户,其应当缴纳的税收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凡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叉征管的,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销售额由国家税务局确定;资源税的应纳税额、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由地方税务局确定。

为有效实施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纳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做好税额的确定工作。
(二)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按这次调整的征管范围进行征收管理。鉴于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流动性较大,为了减少税收收入流失,堵塞税收管理漏洞,防止重复征税,降低征收费用,双方税务局应当进行协商,尽可能相互委托代征。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相互委托代征税款的,要严格按照收入归属入库。
二、关于涉外税收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3%的地方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海洋石油税收的征收管理问题另行下文。
三、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各自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四、关于发票管理问题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由国家税务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普通发票的管理按流转税管理归属划分。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需填开的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缴纳营业税(中央集中缴库单位缴纳的营业税除外)所需填开的普通发票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交通运输发票(中央集中缴库单位使用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五、关于税务检查问题
(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各自所管理税种的税务检查工作。必要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联合组织检查,但对检查结果应当分别做出处理决定。
(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税收问题时,应当互相通报,分别查处。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采取相互委托代征税收的,其检查工作也要相应委托对方负责。
六、关于征管资料移交问题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规定,将应当由对方税务局管理的税收有关资料向对方移交,具体移交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确定。
七、关于税收收入计划调整问题
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1996年工商税收收入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
本通知下发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190号)即行废止。个别地区已对征管范围自行调整并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号文件的规定不符的,应当按该文件规定重新进行调整。



1996年3月1日